回贖期限
回贖期限
回贖期限是出典人可以行使回贖權的期限。超過回贖期限,出典人不能回贖,承典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權。回贖期限和典權期限是兩個概念。典權期限中出典人不能行使回贖權。典權關係只有確約定典權期限,同時要明確約定回贖期限。
目錄
中國為處理回贖中的實際問題,曾發布許多政策性文件和司法解釋,其中有關回贖期限的主要有:
(1)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關於典當處理問題的批複》(1951年11月9日)
該文件規定:定有期限的典權,契約載明到期不贖即作絕賣者,逾期不贖,由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契約未載明到期不贖即作絕賣者,出典人到期前不能要求回贖,到期后可隨時回贖。
該文件規定:“凡典當房地產契約,期滿后逾期10年以上尚不回贖者,出典人及其繼承人均不知下落者,可由承典人或承典人的繼承人所在當地區、鄉人民政府出具證明,連同原典當契約,向當地司法機關申請產權登記。”可見,該文件將房屋典當期間屆滿后的10年,定為回贖期限。
(3)《奉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84法辦字第112號)(1984年8月30日)。
該《意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典期屆滿逾期lo年或典契未載明期限經過30年未贖的,原則上視為絕賣。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八條的批複》該《批複》的主要精神有三:
①要適用第五十八條的回贖期限的規定,必須以典契上未註明絕賣字樣,承典人也未辦理產權登記,產權尚未轉移為前提條件。
②即使具備上述條件,但對1984年9月8日嫂意見》下達前未審結的典當案件,或者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當事人又提出申訴的典當案件,雖然典期屆滿已逾10年或未定典期經過30年未贖的,仍按以往規定(即前述1951年《關於典當處理問題的批複》和1952年財農字第103號《聯合通令》),對回贖問題進行處理。
③1984年9月8日《意見》下達后,典期屆滿已逾10年或未定典期經過30年,才提出回贖的,應按《意見》規定,原則上視為絕賣,如果出典人確實無房居住,而承典人又不缺房,同意出典人回贖的,經雙方達成協議后,可以調解解決。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幾個涉及房屋典當問題的函》法民函字[1985]8號(1985年2月24日)該函指出處理典當糾紛,主要根據典當契約的規定辦理,只有契約上有典期未註明絕賣已逾10年或未定典期已經過30年的,才適用《意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典當房屋回贖中幾個有關問題的批複》L1986]民他字第4號(1986年5月27日)。
該批複指出,1984年12月3日(84)法民字第16號批複主要是指:“典當房屋在典期已逾10年或未定典期經過30年,出典人才提出回贖,在這以前出典人從未主張過權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