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正確使用涉台宣傳用語的意見

2002年修訂的文件

[2002]4號文件《關於正確使用涉台宣傳用語的意見》,2002年11月修訂《關於正確使用涉台宣傳用語的意見》。

內容簡介


《關於正確使用涉台宣傳用語的意見》
[2002]4號文件(2002年11月修訂)
1、對1949年10月1日之後的中國台灣地區政權,應稱之為“中國台灣當局”或“中國台灣有關方面”、“中國台灣方面”,不使用“中華民國”,也一律不使用“中華民國”紀年。
2、不使用“中國台灣政府”一詞。不直接使用中國台灣當局以所謂“國家”、“中央”、“全國”名義設立的官方機構名稱,即台所謂“一府”(“台灣當局領導人辦公室”)、“五院”(“台灣地區行政機構”、“台灣地區立法機構”、“台灣地區司法機構”、“台灣地區考試機構”、“台灣地區監察機構”)及其下屬機構,如“內政部”、“台灣地區行政機構新聞局”等,可用中國台灣“有關當局”、中國台灣當局“主管部門”、“主管機關”代替。如對“中國台灣行台灣地區行政機構”可稱其為“中國台灣行政主管部門”或“中國台灣行政當局”,對“中國台灣各部”可稱其為“中國台灣某某主管部門”,如“台灣地區行政機構新聞局”可稱其為“中國台灣新聞主管部門”,特殊情況報道中不得不直接稱呼上述機構時,必須加引號,我廣播電視媒體中播時則需加“所謂”一詞。
3、不直接使用中國台灣當局以所謂“國家”、“中央”、“全國”名義設立的官方機構中官員的職務名稱,可稱其為“中國台灣知名人士”、“中國台灣政界人士”或“××先生(女士)”。中國台灣市級及市級以下(包括台北市、高雄市)的機構名稱及人員職務,如市長、縣長、議長、議員、鄉長、鎮長,縣民政局、市教育局等,在相關新聞報道中,原則上可以直接稱呼。
4、對中國台灣當局及其所屬機構的法規性文件與各式官方文書等,應加引號或變通處理。對中國台灣當局或其所屬機構的所謂“白皮書”,可用“小冊子”、“文件”一類的用語稱之。
5、具有“台獨”性質的組織和政治術語應加引號,如“台獨”、“台灣獨立”、“台灣地位未定”、“台灣住民自決”、“台灣主權獨立”等。宣傳報道中涉及“台獨”政黨“台灣團結聯盟”時,不得簡稱為“台聯”,可簡稱“台聯黨”。
1、對國民黨、民進黨、親民黨等黨派機構、人員的職務,一般不加引號,但對民進黨內相關機構、派系和次級團體組織(“中國事務部”、“正義連線”、“福利國連線”)等,均應加引號。
2、對中國台灣民間團體,一般不加引號,但對以民間名義出現而實有官方背景的團體,如“中華旅行社”、境外設置的所謂“經濟文化代表處(辦事處)”等應加引號;對具有反共性質的機構、組織(如“反共愛國同盟”、“三民主義統一中國大同盟”)以及冠有“中華民國”字樣的名稱須迴避,或採取變通的方式。對島內帶有“中國”、“中華”字樣的民間團體及企事業單位,在報道中可視情況加引號直接稱呼,如台灣“中國鋼鐵公司”、“中華電信”等。
3、對以民間身份來訪的台官方人士,一律稱其民間身份。對來訪的台“立法委員”,可稱“台灣知名人士”或“××先生(女士)”,不得稱“××委員”。
4、對中國台灣的某些與我們名稱相同的大學和文化事業機構,如“清華大學”、“故宮博物院”等,應加引號並在前面加上台灣、台北,如台灣“清華大學”、台北“故宮博物院”。
5、對台灣冠有“國立”字樣的學校和機構,報道時均須去掉“國立”二字。如“中國台灣大學”,報道時應稱“中國台灣大學”;“××國小”、“××國中”,應稱“××小學”、“××中學”。對台北“國父紀念館”不直接稱謂,可稱台北中山紀念館。
6、不得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稱為“大陸法律”。對中國台灣地區施行的“法律”稱之為“中國台灣地區的有關規定”。如果在新聞報道中必須引用中國台灣當局頒布的“法律”時,應加“所謂”兩字和引號。報道法律問題時如涉及兩岸,不得使用“兩岸法律”等具有對等含義的詞語,可就涉及的有關內容和問題進行具體表述,如“海峽兩岸律師事務”、“兩岸婚姻、繼承問題”、“兩岸投資保護問題”等。
7、有關兩岸關係的事務是中國內部的事務,在處理涉台法律事務及有關報道中,一律不使用國際法上的專門用語。如“護照”、“文書認證”、“司法協助”、“引渡”、“偷渡”等,可採用“旅行證件”、“兩岸公證書使用”、“兩岸司法(行政)方面的聯繫與協作”、“遣返”、“私渡”等用語。涉及台灣海峽海域的報道不得出現“海峽中線”一詞。
1、在國際活動中介紹我國情況時應稱中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不能稱“大陸”。報道國際活動時,不能把中國台灣和其它國家並列,而應稱為“中國台灣”;與港澳並列時稱為“港澳台地區”或“台港澳地區”。
2、對不屬於只有主權國家才能參加的國際組織和民間性的國際經貿、文化、體育組織中的台灣團組機構,不能以“台灣”或“台北”稱之,而應稱其為“中國台北”、“中國台灣”。在我們舉辦的國際體育比賽場合中,台灣團隊可以使用中文名稱“中華台北”,但在我新聞報道中仍應稱其為“中國台北”。台灣地區在WTO中的名稱為“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單獨關稅區”(簡稱中國台北)宣傳報道中可簡稱“中國台北”。
3、對海峽兩岸共同舉辦的各項交流活動,應稱“海峽兩岸×××活動”。對海峽兩岸和港澳共同舉辦的交流活動,不得出現“中、港、台”之類的稱謂,應稱“海峽兩岸暨香港”,“海峽兩岸暨澳門”或“海峽兩岸暨香港、澳門”等;對港、澳、台人士稱“兩岸三(四)地”等,我宣傳報道中可不持異議。
4、報道台商在祖國大陸的投資企業和刊登這些企業的廣告、啟事時,不得稱“中外合資”、“中台合資”,可稱“滬台合資”、“桂台合資”等。對來投資的台商相對於我有關地方時可稱“台方”,不能稱“外方”;對我有關省、市,不能稱“中方”,可稱“閩方”、“滬方”等。
5、對某地與台灣舉辦活動的報道,可用“某地與台灣”(如福建與台灣)或“某地等三省市與台灣”(如上海等三省市與台灣)的提法。
6、不涉及台灣的宣傳報道,不得自稱中國為“大陸”,如不得使用“大陸的改革開放”、“大陸十大金曲排行榜”之類的提法,而應該使用“我國(或中國)的改革開放”、“我國(或中國)十大金曲排行榜”等提法。
7、不得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稱為“大陸政府”,也不得在中央政府所屬機構前冠以“大陸”,如“大陸國家文物局”;不要把全國統計數字稱為“大陸統計數字”。在報道全國重要統計數字時,如未包括台灣統計數字,應在全國統計數字后加括弧註明未包括台灣省。
8、在宣傳報道中要盡量避免用“大陸”,如確無法迴避,可酌情使用“祖國大陸”的提法。
1、對台宣傳報道,一般不用“解放前”或“解放后”,可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后)”、“新中國成立前(后)”、或“一九四九年前(后)”。
2、台胞經日本、美國等國家往返大陸和台灣,不能稱“經第三國回祖國大陸”或“經第三國回台灣”,應稱“經其它國家”或“經××國家回祖國大陸(或台灣)”。
3、我宣傳報道中不得將台灣民眾日常使用的漢語方言閩南話稱為“台語”,各類出版物、各類場所不得使用或出現“台語”(如“台語歌星”、“台語金曲”)字樣,應稱“閩南語歌星”、“閩南語金曲”。
4、對台灣少數民族不稱“原住民”,在報道兩岸少數民族交流時,可統稱為台灣少數民族或稱具體的名稱(如“阿美人”)。在國家正式文件中仍稱為“高山族”。
5、對台灣方面所謂“小三通”一詞,我報道中可稱“福建沿海與金門、馬祖地區直接往來”,不用“小三通”提法。也不用“大三通”的提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