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複議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複議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複議是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機關內部自我糾正錯誤的一種監督制度,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具有行政職能的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複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依法對有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活動。

可以申請複議


根據勞動保障部《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複議辦法》(勞社部令第5號)第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勞動保障和行政部門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許可證、資格證等行政許可手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的;
(三)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有辦許可證、資格證等變更、中止、取消的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審核、登記有關事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
(五)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侵犯合法的用人自主權、工資分配權等經營自主權的;
(六)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保護勞動者獲取勞動報酬權、休息休假權、社會保險權等法定職責,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有依法履行的;
(七)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九)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勞動保障部《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勞社部令第13號)第六條規定:下列社會保險爭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一)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的;
(二)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按規定審核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的;
(三)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按規定記錄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或者拒絕其查詢繳費記錄的;
(四)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法收取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五)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社會保險待遇標準有異議的;
(六)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支付其社會保險待遇或者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停止其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七)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調整社會保險待遇的;
(八)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或者接續手續的;
(九)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合法權益的。
屬於上述第(二)、(五)、(六)、(七)項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先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複查,對複查決定不服,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不能申請複議


勞動保障部《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複議辦法》(勞社部令[1999]第5號)第五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不能申請行政複議: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在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時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
(三)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委員會作出的仲裁決定或者裁決不服的;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不合法,能否申請對該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
行政複議法》第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務部各部門的規定;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上述所列規定不包括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
勞動保障部《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複議辦法》(勞社部令[1999]第5號)第四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向勞動保障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範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勞動保障部《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勞社部令[2001]第13號)第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一併提出對該規範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申請的形式


申請人申請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複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頭形式提出。口頭申請的,接到申請的勞動和社會保障機關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請求事項、主要事實和理由、申請時間等事項,並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申請的期限


申請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複議的期限,是指認為勞動和社會保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法定有效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勞動和社會保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時,只有在法定有效期限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才受理。否則,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規定申請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複議的期限的目的有兩個,一個是為了促使認為勞動和社會保障具體行政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及時行使行政複議申請權,以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得到及時、有效的保障;另一個是為了保證行政效率,及時了結行政爭議,以使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機關能夠對社會進行有效的管理。
根據《行政複議法》第九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勞動和社會保障具體行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因自然災害以及社會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申請期限


勞動保障部《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勞社部令第13號)第十條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未告知申請人有權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複議申請期限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從申請人知道行政複議權或者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超過二年。
對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但是對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對依法受委託的屬於事業組織的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職業技能鑒定指導機構、鄉鎮勞動工作機構等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委託其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該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委託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被申請人。
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政府其他部門組織執法檢查,以共同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共同被申請人。
對經辦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行政訴訟條件


根據《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和勞動保障部《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複議辦法》(勞社部令[1999]第5號)、《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解決辦法》(勞社部令[2001第13號])的規定,申請人與勞動保障行政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之間發生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案件,申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是解決行政爭議的最終手段,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複議。另外,在勞動保障領域,也有實行行政複議前置的情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1)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2)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3)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4)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這就是說,有些行政訴訟是複議前置的,即必須先提起行政複議,對複議結果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複議決定


根據《行政複議法》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複議辦法》規定,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少於60日的除外。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勞動保障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勞動保障複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1)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2)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3)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2)適用依據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4)被申請人不按照《行政複議法》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勞動保障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勞動保障複議機關對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並且申請人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在複議決定中同時作出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的決定:(1)被申請人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行為的;(2)被申請人非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3)被申請人造成申請人財產損失的其他違法行為。
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並加蓋印章,依法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複議決定不服


根據《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和勞動保障部《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複議辦法》(勞社部令[1999]第5號)、《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勞社部令[2001]第13號)的規定,申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應當注意的是,對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申請人可以選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二者只能選擇其一。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向勞動保障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勞動保障複議機關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收到《行政複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