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相適應
罪刑相適應
我國1997年《刑法》第5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這一規定具體而明確地體現了罪刑相適應原則的精髓。
罪輕規定輕刑、輕判,罪重規定重刑、重判,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罪刑相適應,在刑法中體現為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罪刑相適應,是我國刑法的又一個最基本的原則之一,他是指犯罪人所犯的罪行與應承擔的刑事責任應當相當,不能重罪輕判,也不能輕罪重判。如某犯罪分子所犯危害國家安全罪,依律應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就不能對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剝奪政治權利,但是,刑法在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之外,又根據其對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人身危害性的大小,規定了若干輕重有別的處罰原則,如對正當防衛過當、緊急避險、預備犯、中止犯、從犯、脅迫犯、未成年人、懷孕的婦女等的處罰可從輕,減輕或免於處罰;而對主犯、首犯、故意犯罪等則規定了從重處罰的原則。
罪刑相適應和從輕從重的原則並不矛盾,這是刑法原則適用的一種依法行使的靈活運用,正確運用從輕處罰和從重處罰的原則,不僅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補充,還是區別對待、打擊犯罪,減少犯罪,達到刑法處罰的目的的有效手段。
罪行相適應是指經由刑事訴訟而判處的刑罰的性質和強度要與犯罪的性質與嚴重程度相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