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請求保全

海事請求保全

海事請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為保障其海事請求的實現,對被請求人的財產所採取的強制措施。海事請求保全是民事訴訟中財產保全的一種特殊形態。

分類標準


海事請求保全在司法實踐中,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做以下兩種分類:
第一,根據海事請求保全措施所指向的對象不同,海事請求保全可以分為扣押船舶;扣押船載貨物;扣押與海事請求有關的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凍結承租人可以收取的運費或租金;對其他財產採取保全措施等五種。
第二,根據海事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是否受理案件的不同,海事請求保全又可以分為訴前(裁前)保全和訴中(裁中)保全二種。

原則


(1)屬地管轄原則。
(2)不受訴訟管轄仲裁協議約束原則。
(3)海事法院專門管轄原則。

程序


1、海事請求權人向海事法院提出扣船申請海事請求權人申請扣船時,必須提交書面申請,並同時提供具有海事請求權的證據,如物權或債權憑證、提單、理貨報告、海事報告、貨損通知書等;
2、海事法院對申請人的扣船申請進行審查與批准。海事法院在接到扣船申請后,應對其進行認真審查,經審查認為符合扣船條件,並有合理依據,應當批准,並及時裁定扣船。在准予扣船的裁定中,應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
3、被申請人提供充分、可靠的擔保。但是,這並不意味著被申請人對責任的承認或對責任限制權利的放棄。
4、釋船。在被申請人提供可靠、充分的擔保后,海事法院經審查認可的,或申請人撤回了扣船申請的,或者法院有充分理由認為扣船有誤的,應及時發布解除扣押命令。海事法院在裁定準予扣船前,可令申請人提供擔保以賠償被申請人因申請錯誤而造成的損失。

規定


海事請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為保障其海事請求的實現,對被請求人的財產所採取的強制措施。《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 對海事請求保全作了如下一般規定:
一、當事人在起訴前申請海事請求保全的,應當向被保全的財產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二、海事請求保全不受當事人之間關於海事請求的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約束。
三、申請海事保全的申請人,應當向海事法院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中應載明請求事項、申請理由、保全的標的物以及要求提供保全的數額,同時提交有關的證據。
四、申請海事保全的申請人,應向受理申請的海事法院提供擔保,法院受理了海事保全申請,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海事法院應駁回申請。
五、海事法院接受申請后,應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海事請求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對不符合海保全的申請,應當駁回。
六、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申請複議一次,海事法院在收到申請複議的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七、利害關係人對海事請求保全提出異議,海事法院應認真審查,認為理由成立,應當解除對其財產的保全。
八、被請求人提供擔保,或者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申請解除海事請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應當及時解除保全。
九、海事請求人在法定的期間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未按照仲裁協議申請仲裁的,海事法院應當及時解除或者返還擔保。
十、海事請求保全執行后,有關海事糾紛未進入訴訟程序或仲裁程序,當事人就該海事請求,可以向海事請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的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之間有訴訟管轄協議、仲裁協議的除外)。
十一、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請求保全錯誤的,應當賠償被請求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因此而遭受的損失。

措施


海事請求保全的措施,主要是扣押船舶,簡稱"扣船"。訴訟前扣押船舶,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再提起訴訟之前的扣押船舶申請,依照法律程序,對船舶實施扣押的訴訟前財產保全措施。
1952年5月10日在布魯塞爾第9屆海洋法外交會議上通過的《扣押海運船舶的國際公約》,首次以國際法的形式對扣船問題予以規定,之後在1985年5月里斯本會議上通過了《統一扣押海運船舶若干規定的的國際公約修正案》,簡稱《1985年扣船公約草案》,對1952年公約進行了修改,適應了新的海事請求類型,把申請扣船的海事請求由原來的17項增加到22項。
我國為了及時保護海事糾紛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國際經濟貿易和國際航運業的發展,參照上述兩個公約,於1994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於海事法院訴訟前扣押船舶的規定》(簡稱《訴前扣船規定》),為我國海事法院行使海事請求保全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
其主要內容是:
1.海事請求的範圍
2.扣押船舶的範圍
3.扣押船舶的申請與擔保
4.扣押船舶與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