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是為加強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設施和人命財產的安全,維護國家權益,特制定本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83年9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號公布,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1月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作出修改,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必須接受主管機關的檢查。本國籍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港口,必須向主管機關報告船舶的航次計劃、適航狀態、船員配備和載貨載客等情況。”
2021年9月1日,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將正式施行。新修訂的《海安法》在現行法的基礎上,圍繞維護海上交通秩序和保障船舶航行安全的目標,主要從應對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新形勢、順應航運國際化發展新需求、統籌國內國際法律新制度、構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新體系等方面,進行了全方位、系統性修改完善,進一步強化了法律制度的科學性、完善性和可操作性。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船舶檢驗和登記
第三章 船舶、設施上的人員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危險貨物運輸
第七章海難救助
第八章 打撈清除
第九章 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 特別規定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設施和人命財產的安全,維護國家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一切船舶、設施和人員以及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是對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 船舶和船上有關航行安全的重要設備必須具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有效技術證書。
第五條 船舶必須持有船舶國籍證書,或船舶登記證書,或船舶執照。
第六條 船舶應當按照標準定額配備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員。
其他船員必須經過相應的專業技術訓練。
第八條 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掌握避碰、信號、通信、消防、救生等專業技能的人員。
第九條 船舶、設施上的人員必須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障船舶、設施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
第十條 船舶、設施航行、停泊和作業,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
第十一條 外國籍非軍用船舶,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員病急、機件故障、遇難、避風等意外情況,未及獲得批准,可以在進入的同時向主管機關緊急報告,並聽從指揮。
外國籍軍用船舶,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批准,不得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
第十二條 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必須接受主管機關的檢查。本國籍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港口,必須辦理進出港簽證。
第十三條 外國籍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或者在港內航行、移泊以及靠離港外系泊點、裝卸站等,必須由主管機關指派引航員引航。
第十四條 船舶進出港口或者通過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和航行條件受到限制的區域時,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主管機關公布的特別規定。
第十五條 除經主管機關特別許可外,禁止船舶進入或穿越禁航區。
第十六條 大型設施和移動式平台的海上拖帶,必須經船舶檢驗部門進行拖航檢驗,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發現船舶的實際狀況同證書所載不相符合時,有權責成其申請重新檢驗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經營人採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認為船舶對港口安全具有威脅時,有權禁止其進港或令其離港。
第十九條 船舶、設施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主管機關有權禁止其離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
二、處於不適航或不適拖狀態;
三、發生交通事故,手續未清;
四、未向主管機關或有關部門交付應承擔的費用,也未提供適當的擔保;
五、主管機關認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況。
第二十條 在沿海水域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劃定相應的安全作業區,必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告。無關的船舶不得進入安全作業區。施工單位不得擅自擴大安全作業區的範圍。
在港區內使用岸線或者進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還必須附圖報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
第二十一條 在沿海水域劃定禁航區,必須經國務院或主管機關批准。但是,為軍事需要劃定禁航區,可以由國家軍事主管部門批准。
禁航區由主管機關公布。
第二十二條 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在港區、錨地、航道、通航密集區以及主管機關公布的航路內設置、構築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
對在上述區域內擅自設置,構築的設施,主管機關有權責令其所有人限期搬遷或拆除。
第二十三條 禁止損壞助航標誌和導航設施。損壞助航標誌或導航設施的,應當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船舶、設施發現下列情況,應當迅速報告主管機關:
一、助航標誌或導航設施變異、失常;
二、有妨礙航行安全的障礙物、漂流物;
三、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異常情況。
第二十五條 航標周圍不得建造或設置影響其工作效能的障礙物。航標和航道附近有礙航行安全的燈光,應當妥善遮蔽。
第二十六條 設施的搬遷、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撈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後處理,都不得遺留有礙航行和作業安全的隱患。在未妥善處理前,其所有人或經營人必須負責設置規定的標誌,並將礙航物的名稱、形狀、尺寸、位置和深度準確地報告主管機關。
第二十七條 港口碼頭、港外系泊點,裝卸站和船閘,應當加強安全管理,保持良好狀態。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根據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確定、調整交通管制區和港口錨地。港外錨地的劃定,由主管機關報上級機關批准后公告。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按照國家規定,負責統一發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第三十條 為保障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有關部門應當保持通信聯絡暢通,保持助航標誌、導航設施明顯有效,及時提供海洋氣象預報和必要的航海圖書資料。
第三十一條 船舶、設施發生事故,對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時,主管機關有權採取必要的強制性處置措施。
第三十二條 船舶、設施儲存、裝卸、運輸危險貨物,必須具備安全可靠的設備和條件,遵守國家關於危險貨物管理和運輸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船舶裝運危險貨物,必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手續,經批准后,方可進出港口或裝卸。
第三十四條 船舶、設施或飛機遇難時,除發出呼救信號外,還應當以最迅速的方式將出事時間、地點、受損情況、救助要求以及發生事故的原因,向主管機關報告。
第三十五條 遇難船舶、設施或飛機及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採取一切有效措施組織自救。
第三十六條 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收到求救信號或發現有人遭遇生命危險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儘力救助遇難人員,並迅速向主管機關報告現場情況和本船舶、設施的名稱、呼號和位置。
第三十七條 發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設施,應當互通名稱、國籍和登記港,並盡一切可能救助遇難人員。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當事船舶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現場。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接到求救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救助。有關單位和在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必須聽從主管機關的統一指揮。
第三十九條 外國派遣船舶或飛機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或領海上空搜尋救助遇難的船舶或人員,必須經主管機關批准。
第四十條 對影響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潛在爆炸危險的沉沒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在主管機關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否則,主管機關有權採取措施強制打撈清除,其全部費用由沉沒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經營人承擔。
本條規定不影響沉沒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經營人向第三方索賠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 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擅自打撈或拆除沿海水域內的沉船沉物。
第四十二條 船舶、設施發生交通事故,應當向主管部機關遞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並接受調查處理。
事故的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在接受主管機關調查時,必須如實提供現場情況和與事故有關的情節。
第四十三條 船舶、設施發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機關查明原因,判明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法的,主管機關可視情節,給予下列一種或幾種處罰: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銷職務證書;
三、罰款。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主管機關給予的罰款、吊銷職務證書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可以由主管機關調解處理,不願意調解或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涉外案件的當事人,還可以根據書面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法構成犯罪的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在以漁業為主的漁港水域內,行使本法規定的主管機關的職權,負責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沿海水域漁業船舶之間的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四十九條 海上軍事管轄區和軍用船舶、設施的內部管理,為軍事目的進行水上水下作業的管理,以及公安部船舶的檢查登記、人員配備、進出港簽證,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本法另行規定。
第五十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沿海水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的港口、內水和領海以及國家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
“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飛機、潛水器和移動式平台。
“設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種固定或浮動建築、裝置和固定平台。
“作業”是指在沿海水域調查、勘探、開採、測量、建築、疏浚、爆破、救助、打撈、拖帶、捕撈、養殖、裝卸、科學試驗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主管部門依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第五十二條 過去頒布的海上交通安全法規與本法相抵觸的,以本法為準。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