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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司法

行政司法

行政司法是由行政機關充當爭議的裁決人,依照行政司法程序解決行政爭議和其他特定糾紛的一種行政行為,是國家行政機關按照準司法程序審理特定的具體案件、裁決特定行政爭議的活動。

特徵


⒈行政司法行為是享有準司法權的行政行為,即以依法裁處糾紛為宗旨的行政司法行為。它按照準司法程序來裁處糾紛,堅持程序司法化的原則;
⒉行政司法行為的主體是法律規定的具有行政司法職權的行政機關,在我國,主要是指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裁決機關及調解機關;
⒊行政司法行為的對象是和行政管理有關的行政糾紛以及民事、經濟糾紛,這些一般都由法律給以特別規定。它們是由於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決定,或雙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或行政機關、其他當事人侵害相對方合法權益而產生的,在權利和義務發生利害關係的爭議或糾紛;
⒋行政司法行為是行政主體的依法行政的活動,即行政機關依法裁處糾紛的行為;
⒌行政司法行為不同程度地具有確定力、約束力、執行力(行政調解的執行問題有特殊性)。但它對糾紛的解決一般都不具有終局性,所以原則上也具有可訴性,不服行政司法決定的還可以向法院起訴。

起因


法院是專職從事司法活動的國家機關。隨著社會的發展,國家職能在不同的國家機構間相互滲透,法院難以裁決專門性的國家事務,特別是行政職能日益廣泛複雜,非一般法院所能處理的。為此需要行政機關作為裁判者,解決行政爭議和某些民事糾紛。有的學者稱它為“准司法”活動。行政機關以裁判者身份解決行政爭議稱為行政複議或行政訴願。它相當於作為行政訴訟前置階段的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所解決的行政爭議,除法律另有授權外,主要是行政機關主管職責範圍內發生的爭議。行政機關以裁判者身份解決某些民事糾紛,一般僅限於法律有明確規定的事項。在行政複議中,上級行政機關不僅可以撤銷或維持下級行政機關的裁決,還可予以變更。行政司法的程序一般較訴訟程序簡單。
英國行政司法 英國根據公私法不分的傳統,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後,設立了大量的行政裁判所。英國行政裁判所是根據法律設置的,按照公開、公平、無偏私原則,解決政府在執法時與公民之間發生的行政爭議或公民相互間發生的民事糾紛。行政裁判所的活動具有濃厚的司法性質,以致有些學者將行政裁判所划入司法系統,但它又是行政機構的一部分,是行政司法的一種特殊形式。

比較


美國行政司法:它接近英國模式,但又有其特點。美國從1887年設立州際商業委員會開始,特別是從1914年根據授權設立聯邦貿易委員會以後,數十個屬於行政系統的獨立管制機構有了准司法職能,即行政司法的職能。專司其職的官員稱主審官,1972年改名為行政法官。為保持行政法官的相對獨立性,對行政法官的管理也由該行政機關轉到文官委員會。1978年,美國從事行政司法的行政法官已達 804名。根據美國行政法的窮盡原則,管理相對人在未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訴以前,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國行政司法:法國行政法院既屬於行政系統,又是一個獨立的司法系統,它是行政與司法的結合。法國行政法院經歷了這樣的發展過程:從以行政首長裁決為主的部長法官制,到行政法院獨立性增加、行政機關的裁決與行政法院的判決並重,直至以行政法院判決為主。它是行政司法的一種特殊模式。
蘇聯行政司法:蘇聯行政司法表現為仲裁製度發達。從蘇聯部長會議至自治共和國、邊疆區和州,各級政府都設有國家仲裁局,不服仲裁者還可以申請複審。仲裁機關的主要職能是解決經濟爭議,不分民事或行政。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司法:行政機關作為裁判者解決行政爭議和某些民事糾紛。行政爭議由不服行政決定的管理相對人向作出決定的原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申請複議。根據《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中國已全面建立了複議制度。

裁決對象


中國行政司法裁決的主要是行政機關在管理國家事務中和公民、社會組織之間發生的行政法律關係。根據《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行政複議解決的主要是行政機關影響公民、社會組織的人身權、財產權的問題,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爭議。《行政複議條例》還對行政複議的管轄、機構、參加人、申請、受理、審理和決定的程序、期間、送達以及法律責任等作了規定。未經法律法規規定的,雖然也可以提出申訴,但屬於信訪範圍,一般沒有嚴格的次數和程序限制,也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

民事糾紛制度


行政裁決制度:按法律規定,主管行政機關可對諸如土地、草原、森林等民事權屬爭議作出裁決。其中商標、專利的裁決由特設的評審、複審委員會作出。它們還處理商標、專利方面的行政爭議。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民事裁決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處理與合同有關的民事糾紛的行政仲裁製度:其中經濟合同仲裁與勞動爭議仲裁,當事人對仲裁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但科技合同仲裁與著作權仲裁不同,必須經雙方同意,方可申請仲裁。仲裁裁決為終局。
法院、議會參與裁決行政案件:法院、議會等國家機關以司法手段解決行政爭議,也屬於行政司法的一種。法院解決行政爭議是行政訴訟。英美法系國家稱為司法審查,實行普通法院制,行政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轄,適用普通法;以法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實行行政法院制,即在普通法院以外,設專職管轄行政案件的法院,適用行政法院的判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在人民法院內設行政法庭以管轄行政案件的制度。議會參與行政案件的裁決始於瑞典的議會督導制度〔見議會督導制度(瑞典)〕。議會督導專員有權受理一切控告國家行政機關和公務人員的申訴案件,有權進行調查、視察、批評、建議直至提起公訴。重點是對行政機關的監督。以後,有很多國家仿效這種制度,但大都僅限於對行政機關的監督。議會督導專員不能直接對案件作出決定,但由於議會具有權威性,它解決行政爭議的建議一般都被採納。從廣義上說,也可以把這一制度看成是行政司法之一。

部門職能


在我國,司法行政機關的內涵和職能,既不是上面所述廣義的,也不是狹義的,而是政府對司法工作進行行政管理的專門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是各級政府的組成部分。國家司法部屬國務院。地方各級政府的司法行政機關稱為司法廳或司法局。它不是司法機關,所以不能具體辦案。具體地說,就是在廣義的司法行政概念的基礎上,除去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等自己行使內部系統管理的司法行政工作任務之外的那一部分,主要含刑罰執行、法律服務管理、司法鑒定管理、人民調解、司法考試等幾大塊。
司法行政是指國家專門機關對有關監獄管理、勞動教養管理、法制宣傳、律師、公證、人民調解、法學教育、法學研究、依法治理等司法領域的行政事務實行國家管理的活動。
司法行政職能主要涵括普法依法治理、基層人民調解、監獄勞教、法律服務、法律援助等主要職能。
一、職責調整
(一)取消已由國務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
(二)取消指導監督社會法律服務機構審批工作的職責。
(三)取消組織指導公證員考試工作的職責。
(四)增加指導管理社區矯正工作的職責。
(五)加強監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職責。
二、主要職責
(一)擬訂司法行政工作方針、政策,起草有關法律法規草案,制定部門規章,制定司法行政工作的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全國監獄管理工作並承擔相應責任,監督管理刑罰執行、改造罪犯的工作。
(三)負責全國勞動教養管理工作並承擔相應責任,指導、監督勞動教養的執行工作,指導、監督司法行政系統戒毒場所的管理工作。
(四)擬訂全民普及法律常識規劃並組織實施,指導各地方、各行業法制宣傳、依法治理工作和對外法制宣傳。
(五)負責指導監督律師工作、公證工作並承擔相應責任,負責港澳的律師擔任委託公證人的委託和管理工作。
(六)監督管理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
(七)指導、監督基層司法所建設和人民調解、社區矯正、基層法律服務和幫教安置工作。
(八)組織實施國家司法考試工作。
(九)主管全國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
(十)參與有關國際司法協助條約的草擬、談判,履行司法協助條約中指定的中央機關有關職責。
(十一)指導司法行政系統的對外交流與合作,組織參與聯合國預防犯罪組織和刑事司法領域的交流活動,承辦涉港澳台的司法行政事務。
(十二)負責司法行政系統槍支、彈藥、服裝和警車管理工作,指導、監督司法行政系統計劃財務工作。
(十三)指導、監督司法行政隊伍建設和思想作風、工作作風建設,負責司法行政系統的警務管理和警務督察工作,協助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司法廳(局)領導幹部。
(十四)承辦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