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政府信息公開試行辦法
甘肅省政府信息公開試行辦法
第二條 第十條 第十五條政府機關制定、公布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及時更新。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44號)
《甘肅省政府信息公開試行辦法》已經2008年4月11日省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施行。
省 長 徐守盛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甘肅省政府信息公開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信息公開行為,監督各級政府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政府機關)公開政府信息,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機關在其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獲取的,以紙質、膠捲、磁帶、磁碟及其他存儲形式等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四條 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領導。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廳),或者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當支持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配備或確定專門工作人員,保證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與承擔的工作任務相適應。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政府信息公開活動正常進行。
第七條 政府機關發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應當與有關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並逐步建立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實現信息共享,保證發布的政府信息準確一致。
第八條 政府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開的範圍、方式和程序
第九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當將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反映本行政機關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等情況的政府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範圍,主動予以公開。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有關政府機關申請獲取政府信息。
第十一條 政府機關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依照保密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進行保密審查,未經審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開。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由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會同保密工作機構和具體製作、掌握的機構共同審核確定其公開屬性。審核完畢后,根據擬公開信息的內容和職責許可權提請本機關負責人審核批准。
對不能確定是否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依法報請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府政報(公報)、廣播、電視、報刊以及新聞發布會等公眾便於知曉的方式予以公開。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設置固定的場所,公開政府信息。
各級政府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場所、設施,公開政府信息。
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制定、公布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及時更新。
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等內容。
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稱、內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內容。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形式和內容提出。不符合要求的,政府機關可以要求申請人補正。
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答覆申請人的,應當說明理由;其中答覆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正政府信息的,還應當告知救濟途徑。
第十八條 政府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按照國家規定,收取相關的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九條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條 政府機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等向社會公開,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就政府信息公開事宜提出諮詢。
第二十一條 主動公開政府信息,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
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政府機關不能夠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如需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社會評議和責任追究等制度,定期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評議,並將其納入政府目標管理考核。
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應當對本機關具體辦理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維護和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組織編製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以及保密審查等工作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監察機關依法對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政府信息公開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政府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政府機關在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信息公開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取的信息的公開,參照信息公開條例和本辦法執行,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政府信息公開試行辦法》已經2008年4月11日省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施行。
省 長 徐守盛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信息公開行為,監督各級政府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政府機關)公開政府信息,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機關在其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獲取的,以紙質、膠捲、磁帶、磁碟及其他存儲形式等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四條 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領導。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廳),或者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當支持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配備或確定專門工作人員,保證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與承擔的工作任務相適應。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政府信息公開活動正常進行。
第七條 政府機關發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應當與有關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並逐步建立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實現信息共享,保證發布的政府信息準確一致。
第八條 政府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開的範圍、方式和程序
第九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當將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反映本行政機關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等情況的政府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範圍,主動予以公開。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有關政府機關申請獲取政府信息。
第十一條 政府機關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依照保密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進行保密審查,未經審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開。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由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會同保密工作機構和具體製作、掌握的機構共同審核確定其公開屬性。審核完畢后,根據擬公開信息的內容和職責許可權提請本機關負責人審核批准。
對不能確定是否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依法報請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府政報(公報)、廣播、電視、報刊以及新聞發布會等公眾便於知曉的方式予以公開。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設置固定的場所,公開政府信息。
各級政府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場所、設施,公開政府信息。
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制定、公布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及時更新。
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等內容。
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稱、內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內容。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形式和內容提出。不符合要求的,政府機關可以要求申請人補正。
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答覆申請人的,應當說明理由;其中答覆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正政府信息的,還應當告知救濟途徑。
第十八條 政府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按照國家規定,收取相關的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九條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條 政府機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等向社會公開,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就政府信息公開事宜提出諮詢。
第二十一條 主動公開政府信息,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
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政府機關不能夠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如需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社會評議和責任追究等制度,定期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評議,並將其納入政府目標管理考核。
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應當對本機關具體辦理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維護和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組織編製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以及保密審查等工作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監察機關依法對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政府信息公開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政府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政府機關在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信息公開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取的信息的公開,參照信息公開條例和本辦法執行,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