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權

出租權

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體以及錄音錄像製品的權利,但是計算機軟體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立法規定


1、國外關於出租權主體的立法規定
《WTO知識產權協定》規定的出租權的主體為計算機程序和電影作品的作者或者作者的合法繼承人。其第11條規定:至少對於計算機程序及電影作品,成員應授權其作者或者作者的合法繼承人許可或禁止將其享有版權的作品原件和複製件向公眾進行商業性出租。
《WCT》規定的主體為計算機程序、電影作品、以錄音製品體現作品的作者。WCT第7條規定:計算機程序、電影作品、和按締約各方國內法的規定,以錄音製品體現的作品的作者,應享有授權將其作品的原件和複製品向公眾進行商業性出租的專有權。
《WPPT》規定的主體為表演者和錄音製品製作者。WPPT第9條規定:表演者應按締約國國內法中的規定享有授權將其以錄音製品錄製的表演的原件和複製品已由表演者發行或根據表演者的授權發行。第13條第1項規定:錄音製品製作者應享有授權對其錄音製品的原件和複製品向公眾進行商業性出租的專有權,即使該原件或複製品已有錄音製品製作者發行或根據錄音製品製作者的授權發行。
《歐共體出租權指令》和《計算機程序指令》規定的主體為計算機、電影作品、以錄音製品體現的作品的作者、表演者。根據《指令》第2條第1款著作權人和鄰接權人都享有出租權。具體來說,作者對其作品的原件或複製件享有出租權,表演者對他的表演的錄像製品享有出租權,錄音製作者對他的錄音製品享有出租權,電影製片人對他攝製的電影原件或複製件享有出租權。
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7條規定:”計算機軟體、電影作品以及按締約各方國內法的規定,以錄音製品體現的作品的作者,應該享有授權將其作品的原件或複製品向公眾進行商業性出租的專有權。但該條第二款規定:本條第(1)款的規定不得適用於:(1)程序本身並非出租主要對象的計算機程序;(2)電影作品,除非此種商業性出租已導致對此種作品的廣泛的複製,從而嚴重地損害了複製專有權;(3)儘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任何締約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現仍實行作者出租其以錄音製品體現的作品的複製品獲得公平報酬的制度,只要以錄音製品體現的作品的商業性出租沒有引起對作者複製專有權的嚴重損害,即可保留這一制度。“可見,該條約只是有限制地授予計算機軟體、電影作品以及錄音製品的版權人以出租權。
2、我國關於出租權主體的立法規定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出租權的主體為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人、計算機軟體的著作權人、錄像製品製作者、錄音製品製作者等鄰接權人。我國著作權法對出租權主體的規定,基本上是比較科學的。如果增加表演者和廣播電視組織的出租權就更加完善。

客體

1、國外關於出租權客體的立法規定
《WTO知識產權協定》規定的出租權的客體只有計算機軟體和電影作品的原件和複製件,並對電影作品作為出租權客體進行了限制。
《WCT》規定的客體為計算機軟體、電影作品、錄音製品的原件和複製件。
《WPPT》規定的客體為錄有表演者表演的錄音製品的原件和複製件、錄音製品的原件和複製件。
美國1976年版權法和1990年版權法修正案規定的客體為計算機程序和錄音製品。
法國1992年的《知識產權法典》將計算機軟體、錄音製品、錄像製品、傳播企業節目作為出租權的客體。
從以上國際條約及各國立法來看,計算機軟體、電影作品、錄音製品、錄像製品、傳播企業節目可作為出租權的客體。
2、我國關於出租權客體的法律規定
我國《著作權法》第10、42、47條規定了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製作的作品、計算機軟體、錄音錄像製品為出租權的客體,基本上是比較科學的,但沒有把錄有表演者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的原件和複製件和傳播企業節目規定為出租權的客體。

內容及其限制

1、出租權的內容
根據著作權法第10條第7項、第42條、第47條和第52條的規定,可概括如下:(1)著作權人有權出租其作品複製件。(2)著作權人有權許可他人出租其作品複製件,非經著作權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出租其作品複製件,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3)著作權人有權從出租其複製件人那獲得一定報酬。
2、出租權的限制
著作權法一方面要維護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強化他對作品的控制權利,另一方面也必須慮及作品傳播對社會文明增進之裨益,使之能服務於社會公共利益。因此,著作權法不得不協調於著作權人的專用權與社會公眾使用權之間。所以,一些國家或地區的著作權法在保護著作權人的出租權的同時,又給予了某些限制。
按照傳統物權法理論,當消費者合法購買作品複製件后,便繼受取得了對作品複製件的物權,物權人有權對作品複製件進行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同時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其中一項或數項權能,例如將作品複製件出租從而獲取收益。並且,物權作為絕對權之一種,可以對抗不特定任何人,包括著作權人。因此,當物權人行使物權如出租作品複製件時,無需著作權人配合或同意便能實現,不受任何限制。而按照著作權法理論,著作權也是絕對權之一種,著作權人對作品享有獨佔性,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其有權排除任何人對其作品進行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包括排除他人將其作品進行出租。由此,作為絕對權的物權和著作權,便發生了法律衝突。

法理依據


賦予著作權人出租權,是由於作品複製件是作品和載體的雙重結合,出租者出租作品複製件,實質上是在出租依附於載體上的作品。一是作品複製件是作品與載體的雙重結合,作為作品表現形式的載體,絕對不是作品的本身。作品複製件本身並不僅僅是單一的有體物,同時也是作品的載體,它雖不是作品本身,但包含著作品,並且作品與載體不可分離。二是出租者出租作品複製件,其實質是出租作品。作品複製件是作品和載體的雙重結合,當出租者將作品複製件出租時,並非單一的將載體出租,而是將作品一同出租了。三是作品複製件購買者是無權對作品進行出租的。經著作權人同意出售以後,著作權人仍對這些復件享有出租權。因此,作品複製件購買者是無權對作品進行出租的,著作權人有權禁止他人出租其作品複製件。

法律保護現狀


我國《著作權法》已經為出租權人提供了比較可行的權利救濟措施,但是在我國的出租市場還沒有成熟,而且沒有有效的法律保障,權利人缺乏維權意識,管理機構缺乏責任意識,致使鑽法律空子的侵權現象屢屢發生。另外,目前我國《著作權法》第47條第8項規定:“對未經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體、錄音錄像製品的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出租其作品或者錄音錄像製品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2001年12月20日國務院公布的《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第24條第2款對出租計算機軟體規定了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刑法》第217條只對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文字作品、電影作品、錄音錄像製品、計算機軟體的行為規定了刑事責任,而沒有包括出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