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根據國家賠償法以及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刑事賠償工作實際,對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出的解釋。由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5年12月28日發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1次會議、
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46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5〕24號
根據國家賠償法以及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刑事賠償工作實際,對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賠償請求人因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而申請國家賠償,具備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屬於本解釋規定的刑事賠償範圍。
(一)辦案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
(二)解除、撤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三)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法定期限屆滿后,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四)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超過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五)人民法院決定按撤訴處理后超過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六)人民法院准許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撤訴的,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對刑事自訴案件按撤訴處理的。
賠償義務機關有證據證明尚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且經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查屬實的,應當決定駁回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
第三條 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辦案機關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或者返還財產的,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侵犯財產權:
(一)賠償請求人有證據證明財產與尚未終結的刑事案件無關,經審查屬實的;
(二)終止偵查、撤銷案件、不起訴、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銷強制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后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四)未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過兩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
(五)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超過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六)人民法院決定按撤訴處理后超過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七)對生效裁決沒有處理的財產或者對該財產違法進行其他處理的。
有前款第三項至六項規定情形之一,賠償義務機關有證據證明尚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且經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查屬實的,應當決定駁回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
第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依法告知賠償請求人有權在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賠償義務機關未依法告知,賠償請求人收到賠償決定之日起兩年內提出複議申請的,複議機關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申請,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條 對公民採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終止追究刑事責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違法刑事拘留:
(一)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採取拘留措施的;
(二)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採取拘留措施的;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
違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賠償金自拘留之日起計算。
第六條 數罪併罰的案件經再審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監禁期限超出再審判決確定的刑期,公民對超期監禁申請國家賠償的,應當決定予以賠償。
第七條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對起訴后經人民法院錯判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並已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判決確定後繼續監禁期間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情形予以賠償。
第八條 賠償義務機關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情形免除賠償責任的,應當就該免責事由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第九條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有權申請國家賠償。
依法享有繼承權的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作為賠償請求人申請國家賠償的,申請效力及於全體。
賠償請求人為數人時,其中一人或者部分賠償請求人非經全體同意,申請撤回或者放棄賠償請求,效力不及於未明確表示撤回申請或者放棄賠償請求的其他賠償請求人。
第十條 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看守所的主管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十一條 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后又採取逮捕措施,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十二條 一審判決有罪,二審發回重審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重審無罪賠償,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一)原審人民法院改判無罪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
(二)重審期間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三)人民檢察院在重審期間撤回起訴超過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決定按撤訴處理超過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後作無罪處理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十三條 醫療費賠償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治療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異議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護理費賠償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原則上按照一名護理人員的標準計算護理費;但醫療機構或者司法鑒定人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數並賠償相應的護理費。
護理期限應當計算至公民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公民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十年。
第十五條 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賠償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
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十六條 誤工減少收入的賠償根據受害公民的誤工時間和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確定,最高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誤工時間根據公民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公民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作為賠償依據的傷殘等級鑒定確定前一日。
第十七條 造成公民身體傷殘的賠償,應當根據司法鑒定人的傷殘等級鑒定確定公民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並參照以下標準確定殘疾賠償金:
(一)按照國家規定的傷殘等級確定公民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視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殘疾賠償金幅度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十倍至二十倍;
(二)按照國家規定的傷殘等級確定公民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視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五至六級的,殘疾賠償金幅度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至十倍;七至十級的,殘疾賠償金幅度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以下。
有扶養義務的公民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賠償金可以根據傷殘等級並參考被扶養人生活來源喪失的情況進行確定,最高不超過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
第十八條 受害的公民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人的生活費發放標準,參照作出賠償決定時被扶養人住所地所屬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能夠確定扶養年限的,生活費可協商確定並一次性支付。不能確定扶養年限的,可按照二十年上限確定扶養年限並一次性支付生活費,被扶養人超過六十周歲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扶養年限減少一年;被扶養人年齡超過確定扶養年限的,被扶養人可逐年領取生活費至死亡時止。
第十九條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財產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滅失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第二十條 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參照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準利率確定,不計算複利。
複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改變原賠償決定,利率參照新作出決定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準利率確定。
計息期間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至作出生效賠償決定時止;但在生效賠償決定作出前侵權行為停止的,計算至侵權行為停止時止。
被罰沒、追繳的資金屬於賠償請求人在金融機構合法存款的,在存款合同存續期間,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利息。
第二十一條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上年度,是指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一年度;複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改變原賠償決定,按照新作出決定時的上一年度國家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人身自由賠償金。
作出賠償決定、複議決定時國家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尚未公布的,以已經公布的最近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準。
第二十二條 下列賠償決定、複議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
(一)超過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期限沒有申請複議或者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
(二)超過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期限沒有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國家賠償的複議決定;
(三)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
發生法律效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和複議決定,與發生法律效力的賠償委員會的賠償決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法必須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解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5年1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1次會議、2015年1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4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5年12月28日
2021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通知,公布了自2021年5月20日起作出的國家賠償決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賠償金標準為每日373.10元。國家統計局2021年5月19日公布,2020年全國城鎮非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數額為97379元;日平均工資為373.10元。
國家賠償法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級人民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自2021年5月20日起審理國家賠償案件時按照上述標準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