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
正職行政負責人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的主要負責人(如:工廠的廠長、公司的董事長等)。
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我國法律實行單一法定代表人制,一般認為法人的正職行政負責人為其惟一法定代表人。如公司為董事長或執行董事或經理(《公司法》第13條),而證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為總經理(《證券法》第107條)。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為廠長或經理。
法定代表人與公司法人在內部關係上也往往是勞動合同關係,故法定代表人屬於僱員範疇。法定代表人對外的職務行為即為法人行為,其後果由法人承擔(《民法通則》第43條)。並且,法人不得以對法定代表人的內部職許可權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合同法》第50條)。
(1)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或法人的組織章程規定的。
(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
(3)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進行民事活動的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只能是自然人,且該自然人只有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時才具有這種身份。
法定代表人企業法定代表人在國家法律、法規以及企業章程規定的職權範圍內行使職權、履行義務,代表企業法人參加民事活動,
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委託他人代行職責。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委託他人代行職責時,應有書面委託。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由法定代表人行使的職責,不得委託他人代行。
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業行使職權的簽字人。
我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了六種情況:
超出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經營範圍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
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後,擅自處理財產的;
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係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這些非法行為仍然由法人來承擔責任,法定代表人由此而引起的其他責任,法律並不免除,也就是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等處罰,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十一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六十二條 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第八十一條 營利法人應當設執行機構。執行機構行使召集權力機構會議,決定法人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決定法人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執行機構為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未設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規定的主要負責人為其執行機構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九條 事業單位法人設理事會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理事會為其決策機構。事業單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產生。
第九十一條 設立社會團體法人應當依法制定法人章程。社會團體法人應當設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等權力機構。社會團體法人應當設理事會等執行機構。理事長或者會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三條 設立捐助法人應當依法制定法人章程。捐助法人應當設理事會、民主管理組織等決策機構,並設執行機構。理事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四條 捐助人有權向捐助法人查詢捐助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捐助法人應當及時、如實答覆。
捐助法人的決策機構、執行機構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決定的程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法人章程,或者決定內容違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關係人或者主管機關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據該決定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
第五百零四條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外,該代錶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第五百三十二條 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
1、法定代表人是建立法人制度的內在要求。法人是法律上擬制的人,其本身不具有自然狀態上的行為能力,法人的行為只有通過自然人才能得以體現和實施,自然人代表法人的行為最終由法人享有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鑒於此,客觀上就要求在法人與自然人之間建立一種法律制度,以協調解決二者之間的法律關係,實現法人的意志。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建立解決了法人的意志如何通過自然人實施的問題。
2、法定代表人是完善法人治理結構的需要。一般情況下,法定代表人不僅能夠對外代表商事主體行使職權,而且也是商事主體內部的最高行政首長,全面負責商事主體的經營管理,同時承擔相應的領導責任。法定代表人對外代表商事主體,對內是最高行政首長,有利於理清責任,實現權責統一。
3、法定代表人是維護投資者利益,貫徹投資者意志的重要保障。現代商事主體制度要求,投資者一般不直接參與商事主體的經營管理,而應當通過選派管理人員,將投資者的意志在商事主體中貫徹執行,即使作為公司權力機構的股東會的決議,也要通過法定代表人所領導的公司管理機構予以執行。同時,法定代表人因直接掌管著商事主體,如果不履行忠實義務,往往會給投資者造成較為嚴重的後果。因此,法定代表人在維護投資者利益方面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46條規定,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對該企業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也明文規定: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擔任其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禁止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情況與禁止擔任董事、監事的情況相同,即因為貪污、賄賂、侵佔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刑的(主要為經濟犯罪),以及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自刑滿之日起5年內不能擔任法定代表人。
現行法律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權利主要為以下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錶行為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
因此,在對外關係上,法定代表人依據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以公司名義所從事的行為,即視為公司行為,應當由公司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其與法人之間並非代理關係,而是代表關係,且其代表職權來自法律的明確授權,故不另需法人的授權委託書。發生糾紛時,法定代表人有權直接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訴和應訴,其所進行的訴訟行為,就是公司的訴訟行為,直接對公司發生法律效力。
法人≠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這裡規定得相當明確,法人是一種組織,而不是某一個人。
“法人代表”一般是指根據法人的內部規定擔任某一職務或由法定代表人指派代表法人對外依法行使民事權利和義務的人,它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概念。
“法定代表人”是一個確定的法律概念,它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沒有正職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職負責人擔任法定代表人,設有董事會的法人,以董事長為法定代表人,沒有董事長的法人,經董事會授權的負責人可作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人代表依法定代表人的授權而產生,沒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就不能產生法人代表,而法定代表人則依法由上級任命或由企業權力機構依法定程序選舉產生。作為民事權利主體的法人,其法人代表可以有多個,而法人只有一個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獨立行使法人職權。法人代表對外行使權力都要受到法定代表人授權的限制,他只能在法定代表人授權的職責範圍內代表法人對外進行活動,他的行為不是法人本身的行動,而是對法人發生直接的法律效力;而法定代表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職權範圍內,直接代表法人對外行使職權。法人代表的變更沒有一定的程序,他不需要登記;而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應登記的事項之一,這是法律規定的必經程序,如有變更,應及時辦理變更法定代表人登記手續。
法定代表人進行變更的常見情形如下:
(1)法定代表人股權持有比例被人超過,導致公司法人變更
(2)法定代表人換人,所以公司需要做公司法人變更
(3)公司要註銷,又怕麻煩,於是將法人變更為其他人
變更程序
1.在公司登記所在地的工商局網站進行公司法人變更預約。
2.在公司登記所在地的工商局網站上下載相應的資料,並如實填寫。
3.帶上材料到工商局取預約號,交材料。
4.若材料有疑問或當地工商局還要求其他證明,則補充材料(一般下次來無需再預約)。
5.若材料無疑問或補充完畢並通過則領取變更通知書。
6.再規定時間去工商局領取新的營業執照。
7.到刻章公司刻制新的法人章。
8.帶著新的營業執照和所有印章到開戶行更換開戶許可證和印鑒。
開戶許可證
三證合一與五證合一的企業只需要去工商局進行變更法人即可,工商局會將公司變更信息同步共享給稅務、社保等部門。
•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 股東會決議
• 章程修正案
• 對原法人的免職文件
• 對新法人的任職文件
• 原法人身份證複印件
• 新法人身份證複印件
• 新法人履歷表及簽字備案書
• 原(新)法人兼職總經理的,提交總經理任職證明
• 指定委託書
• 營業執照正、副本
註:《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是需要原法人和新法人都簽字的。登記申請書、章程、委託書等都是可以在當地工商局網站(比如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下載的(具體請以當地工商局辦事員要求為準)。
《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1998年2月22日國務院批准 1998年4月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5號發布 1999年6月12日國務院批准修訂 1999年6月2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的登記管理,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企業法人登記(包括公司登記,下同)中法定代表人的登記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簡稱法定代表人)經企業登記機關核准登記,取得法定代表人資格。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法定代表人,企業登記機關不予核准登記: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正在被執行刑事強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通緝的
(四)因犯有貪污賄賂罪、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
(五)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經理,並對該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六)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對該企業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七)個人負債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八)有法律和國務院規定不得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產生、免職程序,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法人組織章程的規定。
第六條 企業法人申請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應當向原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對企業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職文件
(二)對企業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文件
(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擬任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第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換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召開會議作出決議,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職責,致使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開的,可以由半數以上的董事推選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資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決權的股東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會議,依法作出決議。
第八條 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出現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該企業法人應當申請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
第九條 法定代表人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法人組織章程規定的職權範圍內行使職權。
第十條 法定代表人的簽字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隱瞞真實情況,採用欺騙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資格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登記,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申請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而未辦理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登記,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法定代表人有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企業登記機關檢舉。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法人、法定代表人的區別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與自然人不同,是種無生命的社會組織體,法人的實質,是一定社會組織在法律上的人格化。
企業法人是具有國家規定的獨立財產,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組織章程和固定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經濟組織。確立企業法人制度的好處,在於使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取得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真正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在法律上擁有獨立的人格,象自然人一樣有完全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企業法人的這種獨立資格的意義在於:
一是獨立於自己的主管部門,企業和主管部門之間是兩個完全平等的主體,不是隸屬關係,雙方只能按照等價、有償、自願、互利的原則形成民事法律關係;
二是獨立於企業成員,即企業法人與組成企業法人的成員互相分離,各自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參與民事活動,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
三是獨立的財產權利,從而使企業法人能獨立的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四是獨立的財產責任,即企業法人的民事責任以企業自有的財產獨立承擔,同組成企業法人的成員的財產無關。
《民法通則》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這就是說,作為法定代表人必須是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能夠代表法人行使職權。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廠長、經理擔任,也可以由董事長、理事長擔任,這主要看法律或章程如何規定。
法定代表人代表企業法人的利益,按照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權利。法定代表人在企業內部負責組織和領導生產經營活動;對外代表企業,全權處理一切民事活動。
法定代表人的權力,是由法人賦予的,法人對法定代表人的正常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但是代表人的行為超出法人授予的權利範圍,法人就可能為其承擔責任。
因此,法人是指特定的社會組織,如作為企業法人的公司,稱呼公司的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為法人是錯誤的。法人是擬制的人,它必須通過自然人來表示它的意志,法人是在法律上人格化了的、依法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並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社會組織。
一、問題的提出
2009年9月20日,甲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欲向某銀行借款300萬元。因甲公司與乙公司素有業務往來,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與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私交甚好,王某允諾以乙公司的名義提供保證擔保。10月10日,甲公司與某銀行簽訂了借款合同,王某以乙公司的名義與之簽訂了保證合同。銀行如約提供了借款。但是,甲公司並未依約還貸,乙公司也未履行保證義務。某銀行遂訴到法院,要求甲公司還款,並要求乙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甲公司對自己的還款責任沒有異議。而乙公司提出,公司章程規定對外提供擔保必須經股東會議決定,否則擔保無效。王某在以乙公司的名義簽訂擔保合同時並未取得公司股東會的授權,故擔保行為損害了公司的利益,屬無效行為。
本案涉及的是一個比較典型的問題,即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的效力如何認定。為對這一問題有一個比較全面和深刻的認識,本文從越權行為原則的演進、公司內部管理規定的效力、《合 同法》對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效力的態度等方面進行了闡述。
二、法人越權行為原則的演進
越權原則,亦稱越權行為無效原則,是指公司超越章程規定的目的和權力範圍所從事的行為歸於無效,交易對方不得請求強制執行,股東亦不得事後追認。英美公司法學者一般認為這一越權規則是1875年英國上議院在審理“阿西伯利鐵路公司訴瑞切”一案中確立的。傳統英美公司法上存在兩種越權行為:一是超越公司權力的行為(ultra vires the company);二是超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代理許可權的行為(beyond the authority)。狹義上的越權行為,指的是超越公司權力的行為。本文探討的是后一種越權行為。越權原則理論依據就是推定通知主義。這一理論認為,既然公司章程已在登記機關登記存檔,就等於告知了公眾該公司的目的和權力範圍,也告知了其對董事或代理人的授權,故推定一切與該公司交易的人都知曉該目的和權力範圍。若仍與其進行目的和權力範圍之外的交易,就屬於咎於自取,不得以不知情而主張該交易有效。該原則的初衷,一是為了保護股東,有效地約束董事或代理人的行為;二是保護交易相對人,促使其主動查詢公司的目的和權力範圍,維護交易安全。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全面移植了該原則,日本和我國台灣地區亦受其影響。
然而,隨著經濟的發展,越權原則的弊端日漸明顯。20世紀中葉以來,社會經濟條件發生重大變遷,市場競爭愈來愈烈,信息瞬息萬變,商機稍縱即逝,而越權原則往往讓董事或經理誠惶誠恐,畏首畏尾,缺乏創新精神,往往喪失商機,公司失去發展機會。同時,該原則的適用也增加了交易相對人的交易成本,而且,使得當事人難以對合同形成穩定的預期,徒增交易風險。為此,各國在立法方面或抑制該原則的適用,或明確廢棄該項原則。如英國1985年《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由董事所決定的任何交易被視為公司有能力從事的交易,董事約束公司的權力不受章程或細則的任何限制。交易相對人沒有義務查詢公司的締約能力或公司對董事的任何權力限制,除非作出相反的證明,該第三人被推定為其行為是善意的。加拿大的《公司法》也廢止該原則,依該法第15-17條之規定,不僅公司行為不至於因超越章程所限定的目的而無效,而且明確廢除了推定通知制度。我國台灣地區的《公司法》也取消了目的外行為規則,同時,該法第三十六條明確規定,公司對經理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越權原則在我國的適用
越權原則在我國主要體現在狹義越權行為上,關於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的規定很少見。但是,自1999年合同法頒布后,這種狀況得到了改觀。該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錶行為有效”。
三、關於我國《合同法》第五十條的理解與適用
1、對“超越許可權”的理解
《合同法》第五十條“超越許可權”可以從三個層面去理解:一是指超越法人經營範圍,即狹義上的越權行為;二是指法定代表人雖沒有超越法人經營範圍,但超越了法人章程對其權力的限制;三是既包括超越法人的經營範圍,又超越了章程對其權力的限制。本文重點討論的是第二種情形。
2、如何理解“知道或應當知道”
即使在國外立法摒棄了“推定通知制度”的今天,仍有人認為,公司章程具有公示作用,如同法律一經公布即推定大家知悉一樣,章程一經提交公司登記機關,包括交易相對人在內的所有人都應知悉章程的內容,從而了解章程對法定代表人的權力限制。且不說國外立法是如何的,僅從我國立法看,這種說法就難以使人信服。首先,《合同法》第五十條本身就排除章程的公示效力。假如我們猜測立法者真有此意,那麼,會產生一個非常低級的立法錯誤——既然章程已登記公示了,就不會有人不知道了,那麼何來“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一說?其次,我國公司法僅將章程作為公司設立登記必須提交的文件,並未將之作為登記的內容。根據登記對抗原理,必須將登記的內容附在特定的載體上,才能起到真正的宣示作用。比如,公司法規定公司營業執照必須載明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企業性質、註冊資本等內容,而且營業執照必須置於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以曉喻大家。這些都是公司與外界發生業務行為必不可少的,所以,均為公司法明令必須登記的內容。而章程約束的只是公司、股東、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是內部自治性規定,不具有對外效力。因此,其不具有公示性。
所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指哪些情形呢?筆者認為至少包括以下情形:一是交易相對人即是股東、董事或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二是法定代表人已將其無權代表一事告知了交易相對人;三是交易相對人從其他途徑獲悉法定代表人權力受限的事實。
一個比較有爭議的問題是,銀行能否作為“善意第三人”?
一種觀點認為,銀行不能成為“善意第三人”。其理由是:審查擔保公司的章程等狀況,不僅是銀行的商業習慣,更是部門規章的要求。商業銀行作為專業化的債權人,不同於非專業化的普通債權人,在締結擔保合同時,具有更高程度的注意。實踐中,絕大多數商業銀行在審查貸款及擔保時,都會審查其資信狀況,償還能力、章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等公司基本情況。2005年12月,中國證監會與中國銀監會聯合發布了《關於規範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的通知》,要求上市公司在辦理貸款擔保業務時,應向銀行業金融機關提交《公司章程》、有關該擔保事項董事會決議或股東大會決議原件、刊登該擔保事項信息的指定報刊等材料,銀行業金融機構也必須認真審核上述材料,否則,構成違規發放貸款。可見,銀行不但可以獲知章程的內容,從而知悉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許可權,而且,有義務審查擔保公司的章程等情況。
上述觀點將銀行的謹慎行為與義務混為一談,曲解了《通知》精神。固然,銀行為了保證交易的安全,會儘可能地了解交易對方的資信狀況、償還能力,有的甚至會要求公司提供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然而,這不能成為一項義務,法律沒有這項要求,合同更沒有這項規定。《通知》要求的是公司提供章程,而非銀行必須向公司索要章程,兩者完全不同。從維護交易秩序角度看,如果將獲悉章程內容作為第三人的一項義務,必將增加交易成本,也不符合市場經濟規則。市場經濟下,機遇稍縱即逝,強調交易雙方保持高度的謹慎和注意,交易雙方的心理負擔重,交易程序複雜化,交易成本相應增加。退一步說,假如法律法規認為,第三人負有審查對方公司章程的義務,那麼,該審查究竟是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呢?而且,又該如何區分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如果是形式審查,即只要公司提供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就行,而不問決議是否真實;如果是實質審查,還要審查決議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合章程?股東會成員或董事會成員簽名是否真實?如果是委託,還得審查委託是否真實?相比較而言,形式審查更具有可行性,而實質審查不僅在理念上行不通,在實踐中更是無法操作。因為,社會實踐千變萬化,人們往往不會按部就班,按常規出牌,形式上存在瑕疵的情形應是隨時會發生的,如何處理瑕疵的問題又會使第三人對交易信心不足,最終可能使交易流產。所以,不論是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都將給交易相對人產生巨大的心理負擔,不利於交易發展。
3、如何理解“推定善意制度”
通說認為,我國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的“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錶行為有效”確立了“推定善意制度”和“表見代表制度”。表見代表與表見代理規定兩者存在很大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前者適用推定善意制度,而後者需要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這種理由必須是客觀存在的;在程序方面,表見行為人地位優劣明顯。同樣是表見制度,為什麼表面上存在如此大的差別呢?筆者認為,兩者其實沒有差別,其法理依據都是行為外觀主義。之所以存在差別,是因為表見代表制度隱含了一個重要的前提即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根據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執行機構,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儘管法律上對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和個人行為作了區分,但是,實踐中,交易相對人很難區分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這些就是“推定善意制度”和“表見代表制度”的法律和現實基礎。按照表見代理制度的規定,行為人擁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就足以使人相對人相信其有“代理(表)權”。
4、超越許可權的行為不存在違反法律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導致無效的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的越許可權的行為,與表見代理行為一樣,不存在違反法律強制性或者禁止性規定而導致無效的情形,而且,也沒有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否則,不管相對人是否善意,該行為仍然是無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強制性規定”系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非管理性規定。
四、結語
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之效力認定,歸根結底是法律對公司股東和第三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問題,當然,若越權行為違反了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規定,那就還涉及到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問題。《合同法》第五十條從維護交易安全出發,著重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經濟發展的需求,是歷史的選擇,表見代表制度還有利於公司完善內部監督機制,促使法定代表人更加忠實地履行職務。因此,法定代表人超越許可權的行為一般有效,只有該行為違反了效力性強制規定或限制經營、特許經營、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該行為才無效。就本案而言,王某的行為儘管違反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但是該規定為管理性規定,違反該規定並不當然導致行為無效。王某的行為也沒有其他導致無效的情形,因此,擔保合同有效。公司及股東合法權益的保護完全可以通過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賠償責任來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