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
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
(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
(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土地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三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四章 礦山用地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六章 補償和安置
第七章 土地管理機構和職責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切實保護耕地,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節約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維護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買賣、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土地資源,嚴禁亂佔耕地和濫用土地。
第四條 在土地管理、開發、利用、保護以及科學研究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有關的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五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的一切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進行土地調查統計,編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劃定的糧、棉、油、菜基地保護區,除特殊情況外,不準佔用。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果園、挖魚塘。
第七條 省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年度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控制指標,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嚴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八條 按照規劃開發國有荒地、荒山、河灘、灘塗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由用地單位或個人提出書面申請,逐級審查上報。
五百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五百畝至一千畝的,由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准;
一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后,由縣級人民政府發給土地使用證。
鼓勵農村居民按照規劃承包開發集體所有的荒地、荒山和閑散土地。
第九條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未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的土地,按照征地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可有償劃撥給符合征地條件的單位使用。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也可暫借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種,國家需要收回時,只補償青苗費。
第十一條 依法報經批准佔用耕地建房或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稅。
第十二條 鄉(鎮)村興建商品房佔用土地,應充分利用村內空閑地和非耕地,嚴格控制佔用耕地,並按規定報批。確需佔用耕地的,必須申請非農業建設用地控制指標。購買商品房的單位,須持有經批准的固定資產投資計劃指標。
第十三條 磚瓦窯生產用土佔地,應按國家建設用地審批許可權報批。
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單位的磚瓦窯生產應充分利用荒丘、荒坡和荒地,嚴格控制佔用耕地。確需佔用耕地的,應根據恢復土地耕種條件的要求合理設計取土範圍和取土深度,用土后必須負責恢復土地的耕種條件。
個人或合夥不準佔用耕地建磚瓦窯。
人均耕地八分以下的村莊,不準佔用耕地新建磚瓦窯。
第十四條 嚴禁荒蕪耕地。
建設單位辦理用地手續后滿一年不開工的,農村居民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連續兩季不耕種的,以荒蕪土地論處。
不準採取挖坑、打場等手段變耕地為非耕地。
第十五條 農村居民不準在自留地、承包地上建房、葬墳,挖地賣沙賣土。
農村居民應在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土地上采土。確需在耕地采土的,必須挖取生土,活土還田,恢復耕種。
第十六條 城鄉建設必須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節約土地。
城市建設應安排舊城改造,建房應向高層發展;鄉村建房應充分利用村內空閑地,提倡建樓房。
第十七條 因採礦、采水、排污和其他人為原因破壞土地或造成損失的,有關單位必須進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費,並給受損失者以相應的補償。
第三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八條 列入國家和省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或者經批准的國家建設項目,需佔用土地的,應依法徵用或者劃撥。
被徵用或被劃撥土地的單位應服從國家建設需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十九條 徵用、劃撥土地審批許可權:
徵用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並逐級上報省土地管理局備案;
徵用耕地十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下的,由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准,報省土地管理局備案;
超過上述限額的,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徵用、劃撥土地程序:
(一)用地單位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持有關批准文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征地、被征地等有關單位簽訂征地協議,並填報建設用地申請書;
(三)用地單位持有關批准文件、建設用地申請書、征地協議、總平面布置圖或建設用地圖,按批准許可權逐級報批;
(四)征地申請被批准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勘測,並根據建設順序和工程進度一次或分期交付使用;
(五)辦理批准徵用手續后核減耕地畝數。
第二十一條 跨縣、區的鐵路、公路和輸油、輸氣、輸水管線等建設徵用土地的,可以分段報批。
改建擴建工程應充分利用舊場地。確需征地的,應持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改造方案和年度計劃,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從事自給性農副業生產,可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徵用或劃撥一定數量的荒地、荒山、河灘、灘塗,自行開墾,不得徵用耕地。
第二十三條 縣屬以上良種場、農業科研和教學單位所需生產試驗田,可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用地合同。確需征地的,應按規定報批,不核減耕地畝數,不得改變土地使用性質,並由用地單位繳納農業稅。
第二十四條 施工或勘察設計單位,確需臨時佔地的,應與被征地單位簽訂合同,經市、縣人民政府核准。
臨時佔地,佔用時間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時,應按照征地審批許可權報批。
搶險、緊急軍事行動用地,可先使用,然後辦理補償和佔地手續。
在臨時佔用的土地上,不得構築永久性建築物。
第二十五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城市集體所有制企業與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共同興辦聯營企業,需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可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規定徵用,徵用后的土地歸國家所有,聯營企業享有使用權。也可按照協議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由聯營企業申請,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程序和審批許可權報批。聯營企業有土地使用權,負擔農業稅。土地所有權仍屬原集體單位。
第四章 礦山用地
第二十六條 礦山建設用地,應貫徹節約土地的方針,搞好用地規劃設計。需要征地的,按國家建設用地審批許可權報批。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鼓勵對煤矸石、尾礦、廢石等廢棄物的綜合利用,減少佔地。
礦山企業排放上述廢棄物,應同填溝、造地、修路、築港相結合,加以利用。
利用上述廢棄物,有關礦山企業應予免費。
第二十八條 已徵用的礦山塌陷區、矸石山、尾礦壩、遷村舊址等佔地,國家暫不使用並能恢復耕種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借給村民委員會安排耕種,其全民所有的性質不變。
第二十九條 因採礦造成集體所有土地塌陷的,有關礦山企業可按礦產物的年產量提取整治費,交市、縣人民政府用於塌陷地的整治。整治費的提取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不能恢復耕種的塌陷地,有關礦山企業應給予一次性補償或辦理征地手續,然後安排改造利用。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條 鄉(鎮)村建設應當按照因村鎮制宜,改造舊村鎮,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節約土地,講求實效的原則制定規劃。農村的建設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規劃區內的村鎮建設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條 鄉(鎮)村興辦企業,應首先利用現有設施和非耕地,嚴格控制佔用耕地。
鄉(鎮)村企業建設應符合村鎮規劃,佔用耕地須持縣以上計劃部門批准的計劃任務書和有關批准文件,向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按征地的審批許可權辦理手續。
不同行業和不同經營規模的鄉(鎮)村企業用地標準,由省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市或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條 農村個體戶或合夥興辦企業,應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確需佔用集體所有土地的,須提出書面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同意,簽訂土地使用合同,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按征地審批許可權報批。停止使用后,交還集體,並負責恢復耕種條件。地上附著物可作價交集體或自行拆除。
第三十四條 農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由本人申請,經村民討論,村民委員會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條 農村居民建設住房,每處宅基地用地標準:
(一)人均耕地一畝以下(含一畝)的村控制在二分以內;
(二)人均耕地一畝以上的村控制在二分五厘以內;
(三)壩上地區控制在三分五厘至七分;
(四)山區村民佔用荒山建房,可參照壩上地區標準執行。
第三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申請宅基地:
(一)農村居民戶,除身邊留一子女外,其他子女男到女方落戶或女到男方落戶,確需另立門戶的;
(二)農村居民戶人口超過本村居民戶人口平均數一倍確屬缺少宅基地的;
(三)集體經濟組織招聘的技術人員要求在當地落戶的;
(四)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退伍的幹部、職工、軍人,確實無房居住的;
(五)回鄉定居的華僑、港澳台同胞。
第三十七條 農村居民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給宅基地:
(一)年未滿十八周歲的;
(二)男到女方落戶或女到男方落戶,一方已立門戶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夠解決子女另立門戶需要的;
(四)出賣或出租住房的;
(五)超計劃生育的。
第三十八條 由於買賣房屋而轉移宅基地使用權的,由買房戶按申請宅基地的規定辦理申請、批准手續。
農村五保戶、外遷戶等騰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員會收回。
第三十九條 回原籍落戶的離休或退休的幹部、職工和軍人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應優先安排。
回鄉定居的華僑、港澳台同胞,安排宅基地可適當從寬。
第四十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無房居住,需要使用集體土地建住宅的,應按照城鎮規劃集資統建,並按國家建設用地的有關規定報批和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
第六章 補償和安置
第四十一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用地單位必須支付土地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的標準:徵用集體所有耕地以及果園、葦塘、魚塘、藕塘按其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計算。徵用林地按當地中等耕地年產值的二至四倍計算。徵用其他非耕地,按當地中等耕地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計算。
(二)年產值的計算:耕地、葦塘、魚塘、藕塘按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計算,果園按被征地前四年平均年產值計算。價格按實際定購價和議價分別計算。秸稈按糧價的百分之三十計算。
(三)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林木、果樹、房屋及其他設施等原有附著物補償標準,由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四)國有土地已有使用單位的,實行有償劃撥,其補償費標準由省轄市、縣和縣級市規定。
第四十二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土地補償費外,還應支付安置補助費。
(一)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
(二)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
(三)每畝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
特殊情況需要提高安置補助費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每畝被徵用土地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額,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四)徵用沒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五)輸變電工程的鐵塔用地,其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本條例規定的標準執行。電桿、測量標誌佔用耕地只付一次性的補償費,不辦理征地手續。
第四十三條 地方公路及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設徵用土地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四條 臨時佔地按該地年產值給予補償。影響一季補償一季,影響一年補償一年。佔用期滿,由用地單位負責恢復耕種條件,或按所需工作量支付整治費。
第四十五條 徵用城市郊區、工礦區、縣城城關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外,還應繳納每畝五千元以內的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
第四十六條 被征地單位的土地被全部徵用,又不能異地安排所需耕地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將農業戶口全部轉為非農業戶口。
被征地單位,一年收穫兩季人均耕地不足二分或一年收穫一季人均耕地不足三分,國家建設徵用耕地后,口糧不能自給的,由國家定量補差。
第四十七條 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出現的多餘勞動力,由被征地單位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發展農副業生產和興辦鄉(鎮)村企業等途徑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選送符合條件的人員到用地單位或其他單位就業,並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該勞動力的單位。
第四十八條 鄉(鎮)辦企業佔用集體所有土地,可參照本條例征地補償費標準,給被佔地單位以補償,並須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集體所有土地支付補償費的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九條 依法報經批准佔用耕地建房的農村居民,應按年產值的二至三倍向集體支付一次性的土地使用費。
超過用地面積限額的,應限期退回。逾期不退的,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按每年每平方米二至四元徵收土地使用費。
第五十條 農村個體或合夥企業佔用集體所有土地,每年應按照土地年產值的二至三倍向集體支付土地使用費。
第五十一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劃撥國有土地,臨時佔地和鄉鎮企業用地,由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統一承辦,用地單位應按規定向承辦機關繳納土地管理費。
第七章 土地管理機構和職責
第五十二條 縣以上各級土地管理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內的土地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內的土地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可設專職或兼職的土地助理員。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關於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負責本行政區內的土地調查、登記和統計工作,會同有關部門編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立土地管理檔案;
(三)制定土地墾複、開發和保護計劃;
(四)參與建設項目的選址和設計會審等工作;
(五)管理各類建設用地的徵用、劃撥、審查和報批工作;
(六)檢查、監督土地利用情況,做好協調工作;
(七)查處違法佔地案件,會同有關部門裁決土地糾紛,辦理獎懲事宜。
第五十四條 土地管理工作人員要嚴格執法,秉公辦事,維護國家和集體利益,保護人民的合法權益,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弄虛作假。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侵犯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犯,並由肇事者賠償因侵權行為而造成的損失。
第五十六條 對未經批准或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責令退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罰款:
(一)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處以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罰款;
(二)對鄉(鎮)村企業非法佔用土地的,每畝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三)對農村居民非法佔用宅基地的,每處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對本條一、二項非法佔地單位的主要責任人員還應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其協議或合同無效。對非法所得予以沒收,對在該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限期拆除或者沒收,並對雙方各處以每畝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罰款。當事人是國家工作人員和基層幹部的,還應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鄉(鎮)村非法建築並出售商品房變相買賣集體土地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並處以每畝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徵用、佔用耕地或承包耕地荒蕪滿一年的,利用挖坑、打場等手段變耕地為非耕地的,按該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由土地管理部門罰收荒蕪費。連續荒蕪兩年以上的,加倍罰收荒蕪費,並限期恢復生產或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六十條 徵用、劃撥土地雙方長期達不成協議的,由省轄市、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裁決。
被徵用或被劃撥土地的單位無理取鬧,阻撓土地徵用或劃撥的,除責令交出土地外,並處以每畝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當事人是國家工作人員和基層幹部的,還應給予行政處分。
被征地單位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征地單位提出額外條件。超過規定索取或支付的征地費,由土地管理部門予以沒收。
第六十一條 臨時佔地期滿不歸還的,除責令用地單位限期交還土地外,並處以每畝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逾期不歸還的,加倍罰款。
第六十二條 農村居民在自留地、承包地上建房、葬墳,挖地賣沙賣土的,限期拆除所建房屋,恢復地貌,並處以五百元以內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不按規劃開發、使用土地,造成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以五百元以內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對非法佔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菜田開發建設基金、土地整治費、土地管理費、土地使用費及罰沒款物的單位,應將非法佔用款物全部退回,並按非法佔用資金總額的百分之十至二十處以罰款。對主要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對據為己有或私分的,以貪污論處。
第六十五條 越權或化整為零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無效,並給予主要責任人員以行政處分。構成瀆職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在變更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糾紛中,行賄受賄、敲詐勒索、貪污盜竊國家或集體財物,或者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誣告或報復陷害土地管理人員的,應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對農村居民的行政處罰由鄉(鎮)人民政府執行。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處分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意見,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的規定報批。
各項罰沒款物由土地管理部門收繳,按罰沒款物管理規定辦理。
第六十九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條 省土地管理局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省轄市、縣(自治縣)、縣級市人大常委會可根據本條例和實施細則結合當地情況作出具體決定或決議。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北省執行<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實施辦法(試行)》和《河北省村鎮建房用地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條 本省依法實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農民集體所有制,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流轉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加強土地資源與資產管理,全面規劃,依法行政,保證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權利的確認和變更
第六條 本省依法實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及他項權利的登記發證制度。
未按本條例登記發證的,其土地權利不受法律保護。
土地他項權利是指在已經確定了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土地上設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權利,包括抵押權、租賃權、空中權、地下權等。
第七條 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應當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經審核同意,由市、縣人民政府進行登記,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使用證》。
國有土地使用者應當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經審核同意,由市、縣人民政府進行登記,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確認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承包經營權、林地和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水面和灘塗的養殖使用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辦理。
第八條 需要設定土地他項權利的,當事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經審核同意由原登記機關進行登記,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書。
第九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他項權利和土地用途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原登記機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經審核同意,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依法收回農民集體土地使用權或者終止土地他項權利的,當事人應當持有關文件,向原登記機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註銷登記申請,經審核同意,由原登記機關註銷土地使用權或者他項權利登記。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原登記機關根據有關批准文件,註銷土地使用權登記;依照合同的約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原登記機關根據合同,註銷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十一條 城市市區內未經徵收的集體土地依法轉為國有后,原土地使用權人擁有該土地的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為公共利益或者實施城市規劃需要收回該土地使用權時,應當為原土地使用權人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徵收土地的補償標準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調整土地所有權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一)因修建大型水利工程、保護生態環境和改善自然環境惡劣地區農民生活條件等原因,國家組織農民集體遷移的;
(二)因交通、水利等工程項目改變位置的;
(三)因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必須調整土地的;
(四)其他原因確需調整土地的。
第十三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制度。農民承包經營本集體所有的農用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承包期限由合同約定。
土地承包權可以依法轉讓,在承包期內,承包人可以將土地使用權依法轉包、互換、入股、聯營。
土地承包權和土地使用權流轉,應當遵循平等協商、自願有償、經發包方同意和不改變承包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不改變土地所有權等原則。
第十四條 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依法報請人民政府處理。發生權屬爭議的土地跨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下達處理決定書。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共同編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鄉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組織編製,逐級報由省人民政府委託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符合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規劃,所依據的土地調查資料、土地統計資料和其他有關資料必須真實可靠。
第十七條 編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對土地利用現狀和土地資源潛力進行綜合分析研究,明確規劃期內的土地利用目標和基本方針,確定各類用地的控制指標,調整土地利用的結構和布局,提出實施規劃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八條 編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結合當地土地資源實際狀況擬訂方案,與有關部門和上、下級人民政府充分協調,組織有關專家和部門科學論證,並廣泛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九條 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保全省耕地總量不減少,確定的基本農田面積應當佔全省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設區的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定城市市區的建設用地範圍。
縣(市)、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劃分基本農田保護區、自然保護區、一般農田區、林業用地區、牧業用地區、漁業用地區、城市建設用地區、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區、獨立工業礦業用地區、土地開墾區、禁止開墾區等。
第二十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平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上級下達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和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逐級分解,擬訂實施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
對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不得批准農用地轉用。未實現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和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節約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逐級報經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后,可以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等級、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場交易價格,評定城市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評定結果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信息系統,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二十四條 縣級和鄉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
除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確需佔用基本農田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基本農田進行建設。
第二十五條 為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保護生態環境的需要,進行退耕還林、還草的,由省人民政府下達指標,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因退耕還林、還草減少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異地開墾與其面積和質量相當的耕地,並且按照規定撥付耕地開墾費。
第二十六條 因自然災害損毀的耕地,由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經營者負責恢復,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無法恢復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墾與其面積和質量相當的耕地,並且按照規定撥付耕地開墾費。
第二十七條 禁止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
第二十八條 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經最終驗收不合格的,佔用耕地的單位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向縣(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耕地開墾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用於組織開墾與佔用耕地的面積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第二十九條 經依法批准佔用土地進行建設的,應當在批准的動工建設之日起一年內動工建設,不得造成土地閑置。
因閑置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所有權性質不變,可以安排其他建設項目使用,也可以安排原集體經濟組織耕種。
第三十條 開發土地必須經過科學論證,不得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從事開發活動,不得造成環境破壞和土地荒漠化、鹽漬化。
第三十一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規定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必須進行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的土地經最終驗收不合格的,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破壞土地的面積和破壞程度,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標準,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由收取復墾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復墾。
第三十三條 土地整理后增加的耕地面積,可以用作充抵建設和農業結構調整佔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第三十四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開墾專項資金,用於土地開墾、整理和復墾。
耕地開墾專項資金由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土地閑置費、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新型牆體材料開發費分成以及人民政府撥付的其他資金組成。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三十五條 對非農業建設用地,必須依法提供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土地。
進行能源、交通、水利、礦山和軍事設施等項目建設,經依法批准,可以提供前款規定之外的土地。
第三十六條 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制訂農用地分批次轉用方案,其中佔用耕地的應當同時制訂補充耕地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逐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七條 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土地徵收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逐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八條 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至十倍。
徵收耕地以外的其他農用地和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土地所在鄉(鎮)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至八倍。
徵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土地所在鄉(鎮)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至五倍。
第三十九條 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至六倍。
徵收耕地以外的其他農用地和建設用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土地所在鄉(鎮)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至六倍。
徵收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條 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下列限額:
(一)徵收耕地的,不得超過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二)徵收耕地以外的其他農用地和建設用地的,不得超過該土地所在鄉(鎮)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五倍。
第四十一條 徵收土地的青苗補償費按當季作物的產值計算。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執行。
第四十二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建設項目使用國有未利用地的,除依法應當報國務院批准的外,其供地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條 有償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的方式;沒有條件採取招標、拍賣方式的,可以採取協議方式。
以協議方式有償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以行政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建設單位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擬訂供地方案,逐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條 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專項用於耕地開發和土地整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各級上繳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作出規定。
原有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全部留給市、縣人民政府,專項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儲備。
第四十五條 為公共利益或者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實施。對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原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徵收土地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
(二)原以出讓或者作價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按照剩餘年限的土地使用權價格給予補償;
(三)原以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按照評估租金高出實際租金的數額與剩餘年限折算的現值給予補償。
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以及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應當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無償收回。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合同,無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六條 非農業建設使用國有農牧場農用地,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為原土地使用者提供新的用地或者予以安置,也可以按照徵收土地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四十七條 鄉鎮企業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在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區內的,其供地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在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區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條 鄉鎮企業建設應當堅持合理用地、集約用地的原則,其用地標準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九條 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處分抵押房地產等原因,需要轉讓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必須嚴格執行村鎮規劃,村內有空閑宅基地的,不得佔用耕地建住宅。鼓勵建設多層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條 農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標準是:
(一)城市郊區,每處宅基地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二)平原地區和山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縣(市),每處宅基地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縣(市),每處宅基地不得超過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壩上地區,每處宅基地不得超過四百六十七平方米。
在前款規定的限額內,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具體規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宅基地標準。
第五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農村村民因子女結婚等原因確需分戶,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來人口落戶本村,沒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因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需要搬遷的。
第五十三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夠解決分戶需要的;
(三)出賣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五十四條 農村村民一戶一處之外的宅基地,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統一安排使用。
原有宅基地超過規定標準的,超標部分可以實行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多餘宅基地上的房屋損壞不能利用的,必須退出其宅基地。
鼓勵房屋所有者出賣多餘宅基地上的房屋。農村村民由於買賣住房轉移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買方必須符合申請宅基地的條件,並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宅基地審批手續。
第五十五條 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超過二年的,應當重新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五十六條 取土應當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確需使用耕地的,應當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層的土壤,並依法進行復墾。
在國有土地上取土的,取土者應當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與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取土補償合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在集體土地上取土的,取土者應當與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簽訂取土補償合同,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農村村民因生產和建設需要在本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應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確需在耕地上取土的,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 土地監督檢查堅持依法、及時、準確的原則,實行土地行政執法責任制度、土地巡迴檢查制度、土地重大違法案件備案制度。
第五十八條 對於依法受到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拒不執行並繼續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封、扣押其實施違法行為的設備和建築材料。
第五十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案件,需要有關部門協助時,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監察、公安、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予以協助。
第六十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查處令,也可以直接查處。
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違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有權予以撤銷,並有權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二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第六十三條 經依法批准佔用耕地進行建設,自批准的動工建設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標準,向用地單位徵收土地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用地單位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土地復墾費,並處以土地復墾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佔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第六十六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住宅或者超過市、縣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積多佔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挪用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財政、審計等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以化整為零、謊報地類等手段弄虛作假報批土地,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發放土地證書,對收取的有關土地費用違法使用或者使用不當,不及時查處土地違法行為,對依法應予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處罰,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對主要負責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所稱市、縣,是指設區的市、縣和縣級市。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