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SM規則

一項法律法規

ISM是“International Safety Management”的英文縮寫。ISM規則英文全稱是“the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Code for the Safe Operation of Ships and for Pollution Prevention”,中文全稱是《國際船舶安全營運和防止污染管理規則》。

定義


ISM規則是國際海事組織第十八屆大會通過的《國際船舶安全營運和防止污染管理規則》的簡稱(亦簡稱“國際安全管理規則”)ISM規則自1998年7月1日起已開始實施,至2002年7月1日起全面實施。全球各海運公司為因應ISM規則之施行,大都提早採取因應之措施,以期使在章程之規定期限前能順利運作併合乎章程之規範。

核心


規則的核心是要求公司及其船舶建立、實施和保持符合規則要求的安全管理體系,並通過主管機關的認可。

特點


ISM規則的主要特點是針對性、全面相關性和系統性。即針對航運公司的安全管理。航運公司要制定安全和防污染的目標、方針,並為實現這一目標建立和實施安全管理體系(SMS);針對安全操作和維護保養——要建立、實施安全操作和維護保養的程序、須知,保證船舶的操作和維護規範化,滿足強制性的國際、國內的規定和規則的要求;針對防止污染——在SMS中一定要包括防止污染的管理內容。同時,ISM不僅從船公司的人事管理、海務管理和機務管理著手,規則認為安全和防污染工作涉及到全體船員和機關的全體員工,甚至涉及到船旗國主管機關,港口國有關當局等。安全管理體系包括兩個系統:安全操作系統和監督系統。

規則全文


全文如下
國際船舶安全營運和防止污染管理規則(ISM規則)
經MSC.104(73)號決議修正的大會A.741(18)號決議
前言
1、本規則旨在提供船舶安全管理、安全營運和防止污染的國際標準。
2、大會通過的第A.443(Ⅺ)號決議,敬請各國政府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證船長在海上安全和保護海洋環境方面正當履行其職責。
3、大會通過的第A.680(17)號決議,進一步認識到需要建立適當的管理組織,使其能夠對船上的某些需求做出反應,以達到並保持安全和環境保護的高標準。
4、認識到航運公司或船舶所有人的情況各異以及船舶操作條件的大不相同,本規則依據一般原則和目標制定。
5、本規則用概括性術語寫成,因而具有廣泛的適用性。顯然,無論是在岸上還是在船上,不同的管理層次對所列條款需要有不同程度的了解和認識。
6、高級領導層的承諾是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的基礎。就安全和防止污染而言,各級人員的責任心、能力、態度和主觀能動性將決定其最終結果。
A部分實施
總則
1.1、定義
以下定義適用於本規則的A和B兩部分。
1.1.1、“國際安全管理(ISM)規則”系指由國際海事組織大會通過的,並可由該組織予以修正的“國際船舶安全營運和防止污染管理規則”。
1.1.2、“公司”系指船舶所有人,或已承擔船舶所有人的船舶營運責任並在承擔此種責任時同意承擔本規則規定的所有責任和義務的任何組織或法人,如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1.1.3、“主管機關”系指船旗國政府。
1.1.4、“安全管理體系”系指能使公司人員有效實施公司安全和環境保護方針的結構化和文件化的體系。
1.1.5、“符合證明”系指簽發給符合本規則要求的公司的文件。
1.1.6、“安全管理證書”系指簽發給船舶,表明其公司和船上管理已按照認可的安全管理體系運作的文件。
1.1.7、“客觀證據”系指通過觀察、衡量或測試獲得並能被證實的有關安全或安全管理體系要素存在和實施的量或質的信息、記錄或事實聲明。
1.1.8、“評述”系指在安全管理審核過程中做出的並由客觀證據證實的事實聲明。
1.1.9、“不符合規定情況”系指客觀證據表明不滿足某一具體規定要求的可見情況。
1.1.10、“重大不符合規定情況”系指對人員或船舶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或對環境構成嚴重危險,並需要立即採取糾正措施的可辨別的背離,或未能有效和系統地實施本規則的要求。
1.1.11、“周年日”系指對應於有關文件或證書有效期屆滿之日的每一年中的該月該日。
1.1.12、“公約”系指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1.2、目標
1.2.1、本規則的目標是保證海上安全,防止人員傷亡,避免對環境,特別是對海洋環境造成損害以及對財產造成損失。
1.2.2、公司的安全管理目標應當包括:
.1、提供船舶營運的安全做法和安全工作環境;
.2、針對已認定的所有風險制定防範措施;以及
.3、不斷提高岸上及船上人員的安全管理技能,包括安全及環境保護方面的應急準備。
1.2.3、安全管理體系應當保證:
.1、符合強制性規定及規則;
.2、對國際海事組織、主管機關、船級社和海運行業組織所建議的適用的規則、指南和標準予以考慮。
1.3、適用範圍
本規則的要求可適用於所有船舶。
1.4、安全管理體系的功能要求
每個公司均應建立、實施並保持包括以下功能要求的安全管理體系:
.1、安全和環境保護方針;
.2、確保船舶的安全營運和環境保護符合國際和船旗國有關立法的須知和程序;
.3、船、岸人員的許可權和相互間的聯繫渠道;
.4、事故和不符合規定情況的報告程序;
.5、對緊急情況的準備和反應程序;以及
.6、內部審核和管理複查程序。
安全和環境保護方針
2.1、公司應當制定安全和環境保護方針,說明如何實現1.2所述目標。
2.2、公司應當保證船岸各級機構均能執行和保持此方針。
公司的責任和權力
3.1、如果負責船舶營運的實體不是船舶所有人,則船舶所有人必須向主管機關報告該實體的全稱和詳細情況。
3.2、對涉及和影響安全和防止污染工作的管理、執行以及審核的所有人員,公司應當以文件形式明確規定其責任、權力及其相互關係。
3.3、為使指定人員能夠履行其職責,公司有責任確保提供足夠的資源和岸基支持。
4、“指定人員”的職責
船長的責任和權力
5.1、公司應當以文件形式明確規定船長的下列責任:
.1、執行公司的安全和環境保護方針;
.2、激勵船員遵守該方針;
.3、以簡明方式發布相應的命令和指令;
.4、核查具體要求的遵守情況;並且
.5、複查安全管理體系並向岸上管理部門報告其存在的缺陷。
5.2、公司應當保證在船上實施的安全管理體系中包含一個強調船長權力的明確聲明。公司應當在安全管理體系中確立船長的絕對權力和責任,以便做出關於安全和防止污染事務的決定並在必要時要求公司給予協助。
資源和人員
6.1、公司應當保證船長:
.1、具有適當的指揮資格;
.2、完全熟悉公司的安全管理體系;以及
.3、得到必要的支持,以便可靠地履行其職責。
6.2、公司應當保證根據本國和國際有關規定,為每艘船舶配備合格、持證並健康的船員。
6.3、公司應當建立有關程序,以便保證涉及安全和環境保護工作的新聘和轉崗人員適當熟悉其職責。凡須在開航前發出的重要指令均應當標明並以文件形式下達。
6.4、公司應當保證與其安全管理體系有關的所有人員充分理解有關法規、規定、規則和指南。
6.5、公司應當建立並保持有關程序,以便標識為支持安全管理體系可能需要的任何培訓,並保證向所有相關人員提供這種培訓。
6.6、公司應當建立有關程序,以使船上人員能夠藉此以一種工作語言或他們懂得的其它語言獲得有關安全管理體系的信息。
6.7、公司應當保證船上人員在履行其涉及安全管理體系的職責時能夠有效地交流。
船上操作方案的制定
對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關鍵性船上操作,公司應當建立制定有關方案和須知包括必要的檢查清單的程序。與之相關的各項工作,應當明確規定並分配給適任人員。
應急準備
8.1、對船上可能出現的緊急情況,公司應當建立標識、描述和反應的程序。
8.2、公司應當制定應急訓練和演習的計劃。
8.3、安全管理體系應提供措施,確保公司有關機構能在任何時候對其船舶所面臨的危險、事故和緊急情況做出反應。
9、不符合規定情況、事故和險情的報告和分析9.1安全管理體系應當包括確保向公司報告不符合規定情況、事故和險情並對其進行調查和分析的程序,以便改進安全和防止污染工作。
9.2、公司應當建立實施糾正措施的程序。
船舶和設備的維護
10.1、公司應當建立有關程序,以便保證船舶按照有關規定、規則以及公司可能制定的任何附加要求進行維護。
10.2、為滿足這些要求,公司應當保證:
.1、按照適當的間隔期進行檢查;
.2、任何不符合規定情況得到報告,並附可能的原因;
.3、採取適當的糾正措施;以及
.4、保存這些活動的記錄。
10.3、公司應當在安全管理體系中建立有關程序,以便標識那些會因突發性運行故障而導致險情的設備和技術系統。安全管理體系應當提供旨在提高這些設備和系統可靠性的具體措施。這些措施應當包括對備用裝置及設備或非連續使用的技術系統的定期測試。
10.4、10.2所述的檢查和10.3所提及的措施應納入船舶的日常操作性維護。
文件
11.1、公司應當建立並保持有關程序,以便控制與安全管理體系有關的所有文件和資料。
11.2、公司應當保證:
.1、各有關部門均能夠獲得有效的文件;
.2、文件的更改應由經授權的人審查批准;
.3、被廢止的文件應及時清除。
11.3、用於闡述和實施安全管理體系的文件可稱為“安全管理手冊”。文件應當以公司認為最有效的方式予以保存。每艘船舶均應配備與之相關的全部文件。
公司審核、複查和評價
12.1、公司應當開展內部審核,以核查安全和防止污染活動是否符合安全管理體系的要求。
12.2、公司應當根據建立的有關程序定期評價安全管理體系的有效性,必要時還應當對安全管理體系進行複查。
12.3、審核及可能採取的糾正措施應當按文件規定的程序進行。
12.4、除非由於公司的規模和性質不可能做到,實施審核的人員應當不從屬於被審核的部門。
12.5、審核及複查的結果應當告知所有負有責任的人員,以提請他們注意。
12.6、負有責任的管理人員應當對所發現的缺陷及時採取糾正措施。
B部分、審核發證
發證和定期審核
13.1、船舶應當由持有與該船相關的“符合證明”或符合14.1要求的“臨時符合證明”的公司營運。
13.2、“符合證明”應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可的機構,或應主管機關的請求由另一締約國政府,簽發給符合本規則要求的公司。“符合證明”的有效期由主管機關確定,但不超過5年。該證明應當被視為該公司能夠符合本規則要求的證據。
13.3、“符合證明”只對其載明的船舶種類有效。所載明的船舶種類以初次審核所認定的船舶種類為依據。其它船舶種類,只有在審核其公司的能力確已滿足本規則關於此類船舶種類的要求時才能被載入。關於船舶種類,參閱公約第IX/1條的規定。
13.4、“符合證明”的有效性應當服從於由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認可的機構,或者應主管機關的請求由另一締約國政府,在周年日前或后三個月內實施的年度審核。
13.5、如果沒有申請13.4所要求的年度審核,或者有證據表明存在重大不符合規定情況時,主管機關或應主管機關的請求籤發證書的締約國政府應當收回“符合證明”。
13.5.1如果收回“符合證明”,所有相關的“安全管理證書”、“臨時安全管理證書”也應當收回。
13.6、船上應當保存一份“符合證明”的副本,以便船長被要求時出示給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認可的機構查驗,以及用來接受公約第IX/6.2條規定的監督檢查。該副本不必是簽發的原件。
13.7、在審核該公司及其船上的管理確已按照經認可的安全管理體系運作后,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認可的機構,或者應主管機關請求的另一締約國政府,應當向船舶簽發有效期不超過5年的“安全管理證書”。該證書應當被視為該船舶符合本規則要求的證據。
13.8、“安全管理證書”的有效性應當服從於由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認可的機構,或者是應主管機關的請求由另一締約國政府實施的至少一次的中間審核。如果只進行一次中間審核,且“安全管理證書”的有效期為5年,中間審核應當在證書的第二和第三個周年日之間進行。
13.9、除了13.5.1的要求之外,如果沒有申請13.8要求的中間審核,或者有證據表明存在重大不符合規定情況時,主管機關或應主管機關請求籤發該證書的締約國政府應當收回“安全管理證書”。
13.10、儘管有13.2和13.7的規定,當換證審核在所持“符合證明”或“安全管理證書”有效期屆滿之前三個月內完成時,且有效期自原證書有效期屆滿之日起不超過5年。
13.11、當換證審核在所持“符合證明”或“安全管理證書”有效期屆滿之日三個月前完成時,新簽發的“符合證明”或“安全管理證書”應當自完成換證審核之日起有效,且有效期自完成換證審核之日起不超過5年。
核發臨時證書
14.1、對於下列公司,為便利其初始實施本規則,在審核該公司業已建立的安全管理體系滿足本規則1.2.3的目標要求后,可向其簽發一份“臨時符合證明”,但前提是該公司已做出在“臨時符合證明”有效期內運行滿足本規則全部規定的安全管理體系的計劃:
.1、公司新成立,或
.2、現有“符合證明”新增船舶種類。
該“臨時符合證明”應由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認可的機構,或者應主管機關的請求由另一締約國政府簽發,有效期不超過12個月。船上應當保存一份“臨時符合證明”的副本以便督查。
14.2、下述情況下可向船舶簽發“臨時安全管理證書”:
.1、新造船交付使用;
.2、公司新承擔一艘船舶的營運責任;
.3、船舶換旗。
該“臨時安全管理證書”應由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認可的機構,或者應主管機關的請求由另一締約國政府簽發,有效期不超過6個月。
14.3、特殊情況下,主管機關或應主管機關請求的另一締約國政府,可以對“臨時安全管理證書”做自其屆滿之日起不超過6個月的展期。
14.4、“臨時安全管理證書”應在審核下述情況后簽發給船舶:
.1、“符合證明”或“臨時符合證明”覆蓋了該船種;
.2、公司在該船實施的安全管理體系涵蓋了本規則的關鍵要素並在為簽發“符合證明”的審核中已做評估或在為簽發“臨時符合證明”的審核中已表明;
.3、公司已做好三個月內審核該船的計劃;
.4、船長和高級船員熟悉安全管理體系以及其實施的計劃安排;
.5、已標明的重要指令在開航前已下達;
.6、已用工作語言或船上人員懂得的其它語言提供了有關安全管理體系的信息。
審核
15.1、本規則要求的所有審核,應當按照主管機關充分考慮國際海事組織制定的指南后認可的程序進行。
證書格式
16.1、“符合證明”、“安全管理證書”、“臨時符合證明”和“臨時安全管理證書”應當按照本規則附錄所示格式製作。如果所用語言既非英文又非法文,證書文字應當包括其中一種。
16.2、除了本規則13.3的要求,“符合證明”和“臨時符合證明”中所載明的船舶種類可加以簽注,以反映安全管理體系中所述的任何船舶操作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