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所有人
船舶所有人
船舶所有人是指對船舶本身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人。
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人本人、船舶共有人和租船人。
船舶所有人本人是完全的自物權人,享有充分的和全面的船舶所有權,除可以對船舶進行佔有、使用和收益之外,還可以對船舶進行處分。
船舶共有人包括船舶共同共有人和船舶按份共有人兩類,他們分別依據民法上的共同共有制度和按份共有制度對船舶行使所有權。船舶由兩個以上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共有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的第三人。
租船人包括航次租船人、期租船人、光船租船人和船舶租購合同中的租船人。租船人對船舶所享有的權利屬於他物權性質,即是在他人的船舶所有權的基礎上對船舶享有的一種不完全的所有權,租船人對船舶可以行使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但不能對船舶進行處分。船舶租購合同中的租船人在繳納完約定的租金並在約定期間屆滿時享有船舶的所有權,此時的租船人即成為完全的船舶所有人,可以對船舶行使處分權。
船舶所有人是海上運輸活動中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主體,海上運輸活動和海上生產活動都是圍繞船舶所有人而展開和進行的,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海商法就是關於船舶所有人權利和義務的法律。
船舶所有人與光船承租人的判斷
1.依船舶登記證書確定 世界各國對船舶均實行登記制度。我國與其他國家一樣,也實行船舶登記制度。根據我國的法律,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以及船舶的共有人均應登記。換句話說,第三人在判斷某船舶的所有人是誰時,有權以船舶登記證書的記載為準,至於登記的所有人是否為實際船舶所有人可以在所不問。這是因為登記具有物權的公示效力和物權的正確性推定效力。登記記載的權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為真正的權利人。《1986年聯合國船舶登記條件公約》第二條明確規定,“船舶所有人”除另行指明外,系指任何在登記國船舶登記冊上登記為船舶所有人的自然人或法人。因此,在確定船舶所有人時,應當依照船舶登記證書的記載進行確定。未被登記為船舶所有人的自然人或法人,一般不應認定為船舶所有人。
但是在我國現行的船舶登記制度下,船舶登記有兩種,即船舶所有權登記和船舶國籍登記。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是船舶所有權的憑證,該證書一般由船舶所有人持有,船上並不配備。而船舶國籍登記證書是船舶從事營運必須配備的船舶文件,船舶國籍登記證書中也有船舶所有人的記載事項。在正常情況下,這兩種登記證書對船舶名稱和船舶所有人的記載是一致的。因此,我國海事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判斷和識別船舶所有人一般均依據船舶國籍登記證書。
由於世界各國的有關登記法規並不統一,對登記的要求也不相同,有時也會遇到同一條船舶,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國籍登記證書對船舶所有人的記載並不一致。在這種情況下,確定船舶所有權是以船舶所有權證書為準,還是以船舶登記證書為準?。比者認為,如經證明確為同一條船舶,應當以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為準。船舶所有權證書是證明船舶物權的法定文書,因而,它是證明船舶物權的唯一法定憑證。而船舶國籍登記證書雖然也有船舶所有人的記載,但該證書的作用主要是證明船舶的國籍,在頒發時,它並不要申請人必須為船舶所有人,從他國光船承租的船舶也可以取得該國的國籍登記證書。因此,當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與船舶國籍登記證書的記載發生衝突時,應以前者的記載來判斷該船的船舶所有人。
光船承租人是指依照租船合同對船舶行使佔有、使用和獲得船舶經營收益的人。在光船租賃期間,光船承租人是實際佔有、控制和經營船舶的人。根據我國的《船舶登記條例》,船舶的光船承租或出租應當辦理光船租賃登記,由登記機關將船舶租賃情況分別載入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登記薄,並將光船租賃登記證書發給租賃合同的各方當事人。因此,船舶優先權人可以依船舶登記證書確定船舶的光船承租人。
2.船舶實際所有人與實際光船承租人 這裡船舶實際所有人是指雖然不是登記的船舶所有人,但實際上卻對船舶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的人。實際所有人是不是我國《海商法》規定的船舶所有人?以實際所有人為債務人的特定海事請求權,是否屬於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債權?
在我國司法界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實際所有人也是《海商法》規定的船舶所有人,優先權人可以向其主張優先受償權。他不能以船舶的登記證書記載的不是他為由,而否認其船舶所有人的地位。其理由是,我國《海商法》規定,船舶所有權的取得應當登記,不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不能對抗”是指當以他為被告時,他不能以自己未被登記為所有人為由,行使否認自己為船舶所有人的抗辯權。另一種觀點認為,船舶所有人的確定只能依據船舶登記證書,因為船舶登記證書是依法取得並從法律上確認船舶所有權的唯一憑證。如果承認船舶的實際所有人也是法律規定的“船舶的所有人”,勢必造成所有權歸屬的衝突。只有在船舶未進行任何所有權登記的情況下,才能以實際買船人為船舶的所有人。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全國海事法院院長會議紀要》(2001年7月20日寧波)即持此觀點。該紀要指出,“未經船舶所有權登記的船舶買受人不能以其不是船舶登記所有人為由主張免除對他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或者義務。即當該船舶沒有其他登記所有人時,買受人應當獨立承擔船舶對第三人的侵權民事責任和義務;當該船舶有其他登記所有人時,由登記所有人承擔對第三人的侵權民事責任和義務。買受人對在接受或掌管該船舶之後發生的對第三人的侵權責任亦有過錯的,承擔連帶責任。”
在國際海商法中,船舶所有人沒有一個統一的概念。在有些情況下它僅指船舶登記冊上登記為船舶優人的自然人或法人,如《1986年聯合國船舶登記公約》;但在有些情況下,它既包括登記為船舶所有人,也包括實際船舶所有人,但實際所有人僅在船舶沒有其他所有權登記時,才能將船舶的實際所有人視為法律上的船舶所有人,如《1969年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該公約第一條規定:“船舶所有人是指登記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沒有登記,則是指擁有該船舶的人。”還有的國際公約規定,船舶所有人既包括海運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也包括船舶的經營人、管理人,如《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1967年關於統一船舶優先權和抵押權若干規定的國際公約》。
最高法院為了統一全國海事法院的認識,於2001年7月在寧波召開了專門的研討會,最後形成會議紀要,即2001年7月20日《全國海事法院院長會議紀要》。該紀要基本採用了《1969年油污損害賠償民事責任公約》的觀點。該紀要在海事審判中起著非常重要的指導作用,在理解和適用《海商法》規定的“船舶所有人”時,應當以此為參考依據,不能輕易地把船舶的購買人認定為“船舶所有人”。
實際光船承租人是指與船舶所有人訂有光船租賃合同且實際佔有控制船舶,但在船舶登記證書中未進行登記的承租人。其佔有、控制的標誌是該船的船長等高級船員由其配備。實際承租人是不是《海商法》規定的“光船承租人”?筆者認為,對我國船舶優先權制度中規定的光船承租人,也應按照上述《全國海事法院院長會議紀要》的精神理解:當船舶登記證書登記的光船承租人與實際光船承租人相矛盾時,船舶優先權人應當以船舶登記證書的記載為準;如果船舶登記證書中對光船承租人沒有登記,優先權人有權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選擇登記的船舶所有人或實際光租人作為責任的主體向其提起訴訟。比如,船員工資案件,船員可根據與實際光租人簽訂的雇傭合同,向實際光租人主張工資債權,並對當事船舶主張船舶優先權;因船舶碰撞受到損害的受害方既可以船舶所有人為責任主體,也可以實際光租人為被告,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並向肇事船舶主張船舶優先權。實際光租人不能以其未登記為光租人為由,否認自己為光船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