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受償權

專業術語

優先受償權,專業術語,拼音為yōu xiān shòu cháng quán,是法律規定的特定債權人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甚至優先於其他物權人受償的權利。

狹義定義


狹義優先受償權包括破產費用的優先權及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用、稅款等優先權,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04條)類似的規定、商業銀行法規定銀行破產的優先權(第71條清算費用、職工工資和保險、保險金、稅款)、海商法規定的請求權人對扣押船隻的優先權等。這些優先受償權,依現行法規定只具有債權性,只是相對其他債權人的優先,而不具有物權性,不能對抗其他物權,因此,對優先權人的保護力度不夠,應考慮賦予其物權性,規定為一種擔保物權,就叫優先受償權(狹義的),而且是一種法定的擔保物權,不是任意的,以確保對權利人權利的保護。
狹義優先受償權不包括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規定的留置權中的優先受償權,更不包括承租人對承租房屋的優先購買權及擔保法規定的質權、抵押權中的優先權,也不包括可能為我國法律規定的合伙人的優先購買權等一切非擔保物權。

特點


優先受償權的特點表現為:
首先,它是不依破產程序能夠對特定財產行使優先受償的權利。擔保權是優先受償權的基礎。要求設定擔保權的目的是為依靠擔保物確保債權和經濟價值。這樣,破產法承認擔保權在原定人破產情況下仍有法律效力,擔保人可以不依破產程序從擔保物中優先受償。
其次,優先受償許可權於在特定財產上得到。特定財產指進行債權擔保的財產。
再次,優先受償權僅能在破產財產中擔任保權的特定財產上設定的擔保權。所以,其對象只限於破產範圍內的特定財產,對於其它財產,都不能使用優先受償權。
第四,債務人提供的財產擔保必須是在破產宣告之前一定期限內設定的。按我國《破產法》規定: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到破產宣告之H的期間內,破產企業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無效。
優先受償權的範圍限於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債權人無論就動產,還是就不動產沒有抵押權,只要是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可以不依據破產程序得到優先受償。

分類


優先權分為物權的優先權(如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
債權優先權(如台灣及大陸破產法規定的優先權)
物權與債權兩種性質的優先權。

簡介


優先受償權即非擔保物權之優先受償權,是法律規定的特定債權人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甚至優先於其他物權人受償的權利。它是一種不表現為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物權權能的優先受償權,故稱“狹義的優先受償權”。優先受償權是法定受償權的一種,是法律規定的某種權利人優先於其他權利人實現其權利的權利。由於法國民法典沒有留置權的規定,因此,許多應適用留置權的法則通過優先受償權調整,使優先權具有較廣泛的調整領域,成為民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法國民法中的優先權,即債權的優先受償權。

歷史演化


羅馬法
羅馬法
優先權受償權是指特種債權人直接基於法律規定而對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或特定財產享有的優先受償其債權的權利。優先權制度淵源於羅馬法。羅馬法上創設優先權制度的立法目的,或為維護公平主義,或為應事實之需要。羅馬法上的優先權制度後來為法國所繼受,1804年法國民法典將優先權與抵押權並列於第三編財產取得法第18章中,優先權居首,抵押權次之,均視為擔保物權。法國民法典中的優先權制度比羅馬法上的更加完善和豐富,它將優先權分為動產、不動產一般優先權和動產、不動產特別優先權。一般優先權是就債務人的全部動產及不動產優先受償,但應先就債務人動產價款受償,動產不足清償時,才可就其不動產的價款受償。特別優先權是就債務人的特定動產或不動產優先受償。民法典還進一步規定了優先權的保持方法、登錄方法和消滅。以法國法為藍本的法國法系各國民法,均不同程度地接受了優先權制度,只是有的對之加以補充,使之意義更加明確,如比利時民法;有的加以修改,以適應本國的需要,如荷蘭民法;有的則將優先權性質加以變更,如西班牙民法。日本民法亦認優先權為一項獨立的擔保物權,仿效法國民法中的優先權制度,於《日本民法典》第二編物權第八章中對之加以專章規定,題為“先取特權”,與各擔保物權並列。德國民法並未建立獨立的優先權制度,它認為優先權不是一種獨立的權利,而僅是特種債權所有的一種特殊效力——優先受償效力。英美法系沒有統一的優先權制度,但在一些留置權中卻包含有優先權的內容,如衡平法上的留置權(EquitableLien)、海事留置權(MaritimeLien)和法定留置權(StatutoryLien)。台灣地區民法典中沒有對優先權作出規定,但是在一些特別法中卻有規定,如海商法中的船舶優先權、礦產法中的礦工工資優先權、強制執行法中的強制執行費用優先權等。
可見,儘管世界各國(地區)對優先權制度的繼受和發展程度不同,但是不論在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其法律體系中均落實了優先權制度的具體內容。這說明優先權制度適應了法律調整實際生活的需要,在世界各國法制實踐中具有極強的生命力。

法理基礎


合同法
合同法
毋庸置疑,《合同法》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規定在中國立法史上是嶄新的,也是具有鮮明中國特色的法律規定。但是,這一規定的法理基礎何在?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是何種性質的權利?回答這些理論問題對於指導司法實踐具有現實意義。
法律關於優先受償權的規定集中在《擔保法》和《海商法》等法律中。根據《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和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債權人有權以拍賣、變賣抵押物、質物和留置物的價款優先受償。此外,中國法律中還規定了船舶優先權和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等優先權,這些優先權均是特定的,與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無關。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能否歸入上述任何一類擔保物權中呢?
根據《擔保法》的相關規定,抵押權主要是針對不動產(如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等)而設定,質押權則針對動產和相關財產權而設定,前者不轉移抵押物的佔有,後者則由債權人佔有質物;而留置權是基於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和加工承攬合同而產生的針對動產的擔保物權。抵押權和質押權均是意定權利,即權利來源於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而留置權則是法定權利,即權利來源於法律規定,只要發生了法律規定的事實(上述特定合同的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即有留置權。
根據以上簡要分析,可得出結論: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與抵押權最相接近。留置權系因法律規定的特定合同而產生,且針對動產而言,顯然與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不同,因為建設工程是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其他建築物,應屬不動產。質權也不適用於不動產,只有抵押權是主要針對不動產而設定。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與抵押權不同之處在於,前者是法定權利,而後者是意定權利。從這個意義上講,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應是法定抵押權。從《合同法》的起草過程看,有關專家也是按照法定抵押權這個思路來起草該條規定的。梁慧星先生亦曾專文介紹本條的立法本意。
但是,如果換一角度對這一規定進行仔細分析,就會發現它其實與留置權十分相似。試看這一規定的內涵:債務人的債務履行期限已屆滿,債權人催告其付款,債務人若逾期不付,債權人可以將其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財產折價、拍賣,並從折價或拍賣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然而,正如前文所述,《擔保法》第八十二條明文限定留置權標的物僅以“債務人動產”為限,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中的標的物是建築工程,應屬不動產。不動產能否作為留置權標的物呢?
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按照合同約定一方佔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佔有人有權留置財產,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該條規定始終使用“財產”一詞,且沒有限定財產範圍或財產種類,因而可以認為並沒有排除不動產。英國、美國、日本等國在立法上也沒有限制留置權標的物的範圍。
而1995年頒布的《擔保法》則將留置權標的物限定為“債務人的動產”。該法第八十四條進一步將債權人享有留置權的情況限定為“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這樣,就明確將不動產排除在留置權標的物之外。這與瑞士及中國台灣地區等立法例一脈相承。立法上作如此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因不動產發生的債權請求權,其價值一般比該不動產的價值低得多,如果准許債權人對其佔有的不動產享有留置權,則與不動產的所有人對不動產的使用、收益發生衝突,也妨礙對不動產經濟價值的充分利用。
這種觀點在一般意義上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對於建設工程的承包人而言,則有失偏頗。在實務中,承包人往往在建設工程中墊付了大量資金,不賦予承包人留置權,對承包人顯然不公允。而且《擔保法》第八十四條同時亦規定:”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適用前款規定。”雖然並無法律規定建設工程合同可以適用留置的規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亦沒有明確,但可以將建設工程合同視為特殊的承攬合同,那麼,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就是特殊的留置權,與美國的建築師留置權頗為相似。這種解釋就《擔保法》而言似乎稍顯牽強,但若就《民法通則》而言則順理成章了。而且2001年頒布的《信託法》賦予受託人在信託終止后留置信託財產的權利,而該法並沒有限定信託財產只能是動產,也就是說留置的對象也可以包括不動產。但是,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不以佔有工程為前提條件,而留置權則以佔有物為條件,這才是兩者的最大區別。
無論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是作為法定抵押權還是作為特殊的留置權,有一點是共同的,即它是法定的優先權,優先於任何其他擔保物權。

適用條件


不論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是作為一種特殊的留置權,還是作為法定抵押權這樣的理論爭論,下面著重分析在實務中應如何適用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
1.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建設工程價款是前提條件之一。
適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前提條件之一是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建設工程價款。具體而言,首先,發包人未付價款是特定的建設工程價款,不包括承包人承建的發包人的其它建設工程價款,更不包括發包人因其他原因形成的對承包人的未付款。其次,該建設工程價款是確定的。如果工程已經竣工,該價款應是合同約定的閉口價或者依照合同約定經竣工決算確定的價款扣除發包人已付部分;如果工程尚未竣工,該價款應是根據合同可以確定的進度款或備料款。第三,該建設工程價款應是已屆清償期的。合同應當明確約定建設工程價款的支付期限,特別應當明確備料款、進度款以及尾款的支付期限;如果合同約定不明確,則承包人可以按照《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向發包人確定履行期限。值得指出的是,如果發包人因失去清償能力而被宣告破產,那麼即使未到期的建設工程價款也應視為已屆清償期。
2.承包人是否須因建設工程合同而合法佔有發包人的建設工程?
如果將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定性為特殊的留置權,適用時需滿足留置權的一般條件,即承包人只有因建設工程合同而合法佔有發包人的建設工程,方可享有優先受償權。承包人從根據建設工程合同的約定進場施工起,即合法佔有了發包人的建設工程,直至承包人將竣工工程移交給發包人或承包人中途退場。承包人移交了建設工程或中途退場后,即不能主張優先受償權。如果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是一種法定抵押權,抵押權的特徵之一即為不轉移抵押物的佔有,因而不以合法佔有建設工程為前置條件,承包人即使在移交了建設工程或中途退場之後仍有優先受償權。顯然,不同的法律定性對適用條件的要求就不相同,但是從《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字面看,並無承包人合法佔有建設工程的要求。
3.承包人應當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並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其優先受償權。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承包人應當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工程價款,若發包人逾期仍不支付,承包人方有權與發包人協議將建設工程折價或申請人民法院依法拍賣。
那麼,承包人給予發包人多長的履行期限方為合理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複》(下稱《批複》)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算。該規定限定的是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即承包人與發包人協議折價或申請人民法院依法拍賣的期限。那麼,在此之前尚需給予發包人支付價款的期限就只能在六個月內。如果參考《擔保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兩個月應是一個相對合理的期限,延遲兩個月不會對承包人產生實質性不利影響,也不會影響承包人行使其優先權,發包人支付該建設工程價款也需要必要的準備時間。兩個月的期限屆滿后,若發包人仍未履行支付義務,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或申請依法拍賣該建設工程。當然,兩個月的期限尚待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確定之。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優先權行使期限的規定,即使承包人的債權能夠儘早實現,也能使該建設工程儘早投入使用,實現其自身的使用價值和經濟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