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知識
保險知識
保險知識,“保險”是一個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出現頻率很高的名詞,一般是指辦事穩妥或有把握的意思。
“保險”是一個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出現頻率很高的名詞,一般是指辦事穩妥或有把握的意思。但是在保險學中,“保險”一詞有其特定的內容和深刻的含義。在我國,保險是一個外來詞,是由英語“insurance”一詞翻譯而來的。在西方保險業最先進入我國的廣東省,曾習慣稱保險為“燕梳”,也正是其英文的音譯。保險作為一種客觀事物,經歷了萌芽、產生、成長和發展的歷程,從形式上看錶現為互助保險、合作保險、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
無論何種形式的保險,就其自然屬性而言,都可以將其概括為:保險是集合具有同類風險的眾多單位和個人,以合理計算風險分擔金的形式,向少數因該風險事故發生而受到經濟損失的成員提供保險經濟保障的一種行為。
通常,我們所說的保險是狹義的保險,即商業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明確指出: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的費用被稱為“保險費”。大量客戶所繳納的保險費一部分被用來建立保險基金用來應付預期發生的賠款,另一部分被保險人用做營業費用支出。如果自始至終保險人所支出的賠款和費用小於保險費收入,那麼差額就成為保險公司的利潤。
1、互助性。通過保險人用多數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建立的保險基金對少數受到損失的被保險人提供補償或給付得以體現;
2、契約性。從法律的角度看,保險是一種契約行為;
3、經濟性。保險是通過保險補償或給付而實現的一種經濟保障活動;
4、商品性。保險體現了一種等價交換的經濟關係;
5、科學性。保險是一種科學處理風險的有效措施。
1、可保風險的存在;
2、大量同質風險的集合與分散;
3、保險費率的釐定;
4、保險準備金的建立;
5、保險合同的訂立。基本概念向保險人支付費用的人被稱為“投保人”。
保險標的即保險對象,人身保險的標的是被保險人的身體和生命,財產保險的標的是被保險的財產,責任保險的標的是被保險人所要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信用保險的標的是被保險人的信用導致的經濟損失。
保險費率是指保險人收取的保險費與保險人承擔的保險責任最大給付金額之百分比。
保險人使用保險精算來量化風險。保險人通過數據的編製來估算未來損失(預定損失率),通常採用合理的近似。保險精算使用統計學和概率來似和並分析風險分佈狀態,保險人運用這種科學原理並附加一定條件來釐定保險費率。
這些附加條件包括預定投資收益率、保險單預定利率、預定營業費用和稅金,人壽保險公司的附加條件還主要包括預定死亡率。
保險公司所必須支付的預定利率將會拿來與市場上的借款利率相比較,根據比較,許多保險公司並沒有在預定利率方面勝出,但是他們寧肯將其控制到比從別處借款的利率還要低。如果不這樣,保險公司將不會給所有者的資本以回報,那麼他們將借錢給其他地方以獲得市場價格的投資回報。
簡單賠付率 : 簡單賠付率是一個時期內的賠款支出占保險費收入的百分比。
經過保險費賠付率:年內賠款支出 / ( P101 × 1/24 + P102 × 3/24 + P103 × 5/24 + P104 × 7/24 + P105 × 9/24 + P106 × 11/24 + P107 × 13/24 + P108 × 15/24 + P109 × 17/24 + P110 × 19/24 + P111 × 21/24 + P112 × 23/24 + P201 × 23/24 + P202 × 21/24 + P203 × 19/24 + P204 × 17/24 + P205 × 15/24 + P206 × 13/24 + P207 × 11/24 + P208 × 9/24 + P209 × 7/24 + P210 × 5/24 + P211 × 3/24 + P212 × 1/24 )
其中P101指上年一月份保險費收入;P205指本年五月份保險費收入,余者與此含義相同。
例子: 家庭財產保險
例如,家庭財產價值$100,000,眾所周知財產發生風險引起損失足以導致家庭財務危機,所以財產所有者習慣上會購買財產保險。保險公司會釐定一個保險費率,比如一年交費$1,000,交費后,財產損失的風險就轉嫁給了保險公司。當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導致家庭財產遭受損失,保險公司就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通常條件下,該金額經常被核定為家庭財產重置或者修理的價格。
一、最大誠信原則
保險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內,應依法向對方提供足以影響對方作出訂約與履約決定的全部實質性重要事實,同時信守合同訂立的約定與承諾。否則,受到損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規定可以此為由宣布合同無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或責任,甚至對因此而受到的損害還可以要求對方予以賠償。
其內容包括:告知,保證,棄權與禁止反言。
二、保險利益原則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它體現了投保人與保險標的之間存在的金錢上的利益關係。
其確立條件是:保險利益必須是合法的利益,保險利益必須是經濟利益,保險利益必須是確定的利益。
三、損失補償原則
基本含義有兩層:一是只有保險事故發生造成保險標的毀損致使被保險人遭受經濟損失時,保險人才承擔損失補償的責任;否則,即使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保險事故,但是被保險人沒有遭受損失,就無權要求保險人賠償。二是被保險人可獲得的補償量,僅以其保險標的遭受的實際損失為限,即保險人的補償恰好能使保險標的在經濟上恢復到保險事故發生之前的狀態,而不能使被保險人獲得多於或少於損失的補償,尤其是不能讓被保險人通過保險獲得額外的利益。
損失補償原則主要適用於財產保險以及其他補償性保險合同。
四、近因原則
所謂近因不是指時間上或空間上與損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導性作用的原因。
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通常投保人會因為保險標的的損害或者喪失而遭受經濟上的損失,因為保險標的的保全而獲得收益。只有當保險利益是法律上認可的,經濟上的,確定的而不是預期的利益時,保險利益才能成立。一般來說,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存在,這時才能補償損失;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必須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存在,用來防止道德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