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示報告

請示報告

早在1987年國務院發布第一版《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的時候就已經明確沒有“請示報告”這一文種,請示與報告是兩種不同的文種,各有不同的使用特點。

格式


請示是機關、事業和企業單位在公文往來中經常用到的重要評議體之一。主要用於向上級機關請求指示、請示批准某一事項。
一是時間性較強。請示的事項一般都是急需明確和解決的,否則會影響正常工作,因此時間性強。
二是要一事一請示。三是通常主送一個機關,不多頭主送,如需同時送其他機關,應當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在請示的同時又抄送下級機關。四是應按隸屬關係逐級請示,一般情況不得越級請示,如確需越級請示,應同時抄報直接主管部門。
根據請示的不同內容和寫作意圖不同,

分類


第一類

請求指示的請示。此類請示一般是政策性請示,是下級機關需要上級機關對原有政策規定作出明確解釋,對變通處理的問題作出審查認定,對如何處理突發事件或新情況、新問題作出明確指示等請示。

第二類

請求批准的請示。此類請示是下級機關針對某些具體事宜向上級機關請求批准的請示,主要目的是為了解決某些實際困難和具體問題。

第三類

請求批轉的請示。下級機關就某一涉及面廣的事項提出處理意見和辦法,需各有關方面協同辦理,但按規定又不能指令平級機關或不相隸屬部門辦理,需上級機關審定后批轉執行,這樣的請示就屬此類。
由標題、主送機關、正文、發文機關、日期五部分組成。請示的正文,主要由請示的原因、內容、要求三部分組成,請示時應將理由陳述充分,提出的解決方案應具體,切實可行。

注意事項


除其特點中所述之外,還應注意請示與報告的區別,切忌用報告代請示行文;請求的內容若涉及其它部門或地區時,在正常情況下應事先與其進行協商,必要時還可聯合行文,如有關方面意見不一致,應如實在請示中反映出來;另外請求撥款的應附預算表;請求批准規章制度的,應附規章制度的內容;請示處理問題的,本單位應先明確表態;正式印發請示送上級機關時,應在文頭註明簽發人姓名。
報告是向上級機關彙報工作、反映情況、答覆上級機關的詢問時使用的公文
請示是事前行文,報告是事後行文。

制度由來


歷史背景

始建於解放戰爭時期的請示報告制度,是中國共產黨和人民解放軍一項重要政治組織制度。抗日戰爭時期,由於中國共產黨及其領導下的人民軍隊長期處於被分割的游擊戰爭環境,各地的情況又千差萬別,中共中央難以制定統一的政策,不得不高度發展“地方自治”,使各地的黨組織和軍隊保持很大的“自治權”。這既幫助各敵後抗日根據地度過艱苦的8年抗戰,同時也造成某種分散主義、地方主義和無紀律無政府狀態。
全國解放戰爭勝利發展的形勢,要求中國共產黨及其領導下的人民軍隊在政治、經濟、軍事政策上實現完全統一,要求克服分散主義、地方主義和無紀律無政府狀態,適當縮小各地方和各兵團的權力,將一切可能和必須集中的權力集中於中央。正是在這種形勢下,中共中央開始著手建立請示報告制度。1948年1月7日,中共中央發出由毛澤東起草的《關於建立報告制度》的黨內指示,要求各中央局和分局書記(自己動手,不要秘書代勞)除向中央作臨時的報告和請示外,每兩個月向中央和中央主席作一次政策性綜合報告;要求各野戰軍首長和軍區首長,除作戰方針必須隨時請示報告外,每兩個月向軍委主席作一次政策性綜合報告。2月,中共中央又發出指示,要求軍隊的各兵團首長也要向軍委主席寫綜合報告。此後,除東北局書記、東北軍區司令員兼政治委員林彪外,其他單位的領導人都按規定寫了綜合報告。中共中央於5月和8月兩次對林彪進行嚴肅批評,並於9月4日發出指示,要求地方的地委和軍隊的軍分區及旅以上單位,就執行請示報告制度問題作出檢討,並寫出明確決議。中共中央決定將一切可能與必須集中的權力集中於中央,並不意味著要取消下級的一切權力。為了界定中央與下級的許可權,中共中央於1948年9月8日至13日召開政治局會議,討論通過《中共中央關於各中央局、分局、軍區、軍委分會及前委會向中央請示報告制度的決議》,對何種權力屬於中央,何者必須事先請示並得到中央批准后才能實行,何者必須事後報告中央備審,都作了明確規定。據此,各中央局、分局、軍區、軍委分會和前委會,都詳細制定了縣委和團以上單位向上級請示報告的制度。從此,請示報告制度在全黨全軍普遍建立起來。

決議

中共中央關於請示報告制度的決議
為適應目前革命形勢發展的需要,保證全黨全軍所執行的各種政策的完全統一。及軍事計劃的完滿實施,克服目前黨內軍內存在著的某些嚴重的無紀律狀態或無政府狀態起見,關於各項工作中何者決定權屬於中央,何者必須事前請示中央,並得到中央批准后才能付諸實行,何者必須事後報告中央備審,特作如下之規定:
(子)總的方面:
(一)決定並公布(在黨內或黨外)黨的總路線與總的政策方針,及在黨的總路線與總的政策方針下決定並公布(在黨內或黨外)全國性的各種具體政策和方針。例如,軍隊建設、作戰及其與外界關係的各項軍事政策;減租減息或分配土地的土地政策;發展生產、繁榮經濟、公私兼顧、勞資兩利的解放區的經濟政策與工運政策;由中國共產黨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和政權的建設政策;為人民服務的文化教育政策;首惡者必辦,脅從者不問,立功者受獎,嚴禁多捕濫捕,亂打亂殺及肉刑逼供的司法政策;寬待釋放與爭取改造俘虜官兵的處俘政策;對國民黨政府機關、經濟機關、官辦企業的處理方針;對國民黨統治區學校與文化機關的處理方針;對國民黨三青團及其他反動黨派和特務機關之處理方針等。
(二)決定並公布(在黨內或黨外)全國各解放區(老區或新區)黨政軍及民運工作的基本方針和任務,國民黨統治區黨與群眾工作的基本方針和任務,少數民族與海外華僑工作及國際活動的基本方針和任務。
(三)各解放區黨政軍的組織系統的建立事項。
(四)在黨政軍中有關統一施行的各種重要條例、法規的決定,例如各級人民代表會議及各級政府的組織法規、勞動法規、刑事民事法規、土地法規、徵稅法規、婚姻條例、政治工作條例、軍隊的等級制度、士兵委員會條例、黨委會工作條例等。
(五)涉及兩區或兩區以上的事項。
(六)各解放區全年的工作任務、方針和計劃,及各項重要工作的單獨計劃。
(七)召開全區全軍的黨的代表大會、代表會議或重要的幹部會議,及全區人民代表大會所應取的方針。
(八)十萬以上人口的城市中的重要設施和全盤工作計劃。
以上一至五項的決定權,完全屬於中央。但各地得向中央提出建議。六至八項的決定權仍歸地方,但必須事先請示中央,經中央批准后,才能公布和執行。
本條各項規定,對於政治、軍事、經濟、文化、黨務各方面工作,一般都是適用的。下面再就各方面的特殊問題,分別規定。
(丑)關於政治方面的:
(一)對於時局及關於全國性問題公布黨的態度方針的發言和文告。
(二)我黨與全國性的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及無黨派民主人士建立合作,及向他們提出有關全國性的政治活動的意見及其他交涉事項。
(三)全國性的戰爭罪犯及反革命罪犯的處理。
(四)對外國的外交通商關係的建立,關於外僑、外商與外人經營的學校、教堂、醫院、慈善和救濟機關及其他涉外事項的處理方針(具體執行可委託地方辦理,但必須事先請示中央)和外事工作人員之派遣。
(五)國際活動事項的處理及其人員的派遣。
(六)省級以上的人民代表會議及政府組成中我黨與他黨及非黨候選名單的配備。
(七)對具有犯罪行為的少數民族首領、社會名流、大中工商業家及省級以上民主政府中的黨外人士的處理。
(八)對國民黨省市(中央直屬市,下同)政府、省市黨部及其他反動黨派的省市級以上主要負責人之處理。對國民黨軍統站長以上,中統省市室主任以上的重要特殊份子及重大特殊案件的處理。
以上一至五項的決定權,完全屬於中央,但各地得提出建議。六至八項的決定權,仍歸地方,但必須事先請示中央,得到中央批准后,各地始得執行。
(寅)關於軍事方面的:
(一)戰略方針及戰略計劃。
(二)野戰軍或兵團的作數計劃。
(三)軍區及野戰軍或兵團的整訓計劃。
(四)師以上軍隊的編組,野戰軍和兵團的組成及一、二級軍區的劃分。
(五)軍制的建立及軍事教育方針的決定。
(六)地方動員、擴兵、補俘的計劃,及後備兵制度的建立。
(七)機要通信制度的統一規定,特種情報機構的建立及調度。
(八)後勤系統的建立,兵工生產計劃的確定,重要兵工原料及技術人員的調劑,彈藥基數的規定,軍械收集和保管制度的確立,各種重要軍工器材和彈藥的統一分配,整個供給計劃的審核、批准和調劑,運輸兵站線的建設及各大軍區之間的配合、調節和指揮。
(九)一、二級軍區的工作計劃。
(十)擴兵數目及後備兵補充計劃的批准。
(十一)師(旅)及師(旅)級以上幹部的任免。
(十二)作戰中對我技術上不能修復的重要橋樑及其他交通設備的破壞,重要礦山工廠的破壞,及重要大工廠的遷移。
(十三)部隊在新區作戰中籌糧籌款的原則及辦法,部隊攻佔大中城市后軍事管理時期的各種重要設施。
(十四)處俘工作中對敵軍將級軍官,敵方專員以上官員及其他特殊人物的處理與釋放。
(十五)我軍歸俘的審查、訓練及處理。
(十六)全般的與特殊的政治工作計劃。
以上一至八項,決定權完全屬於中央軍委,但各地各軍區野戰軍或兵團得向中央軍委提出建議。八至十六項,由各軍區、野戰軍或兵團提建議,請示中央軍委批准執行。
(卯)關於經濟方面的:
(一)全國各解放區通用的經濟、財政、金融、貿易政策的制定。
(二)各大解放區之間的財政調劑,貨幣貿易關係的調整,紙幣的發行,白銀、白洋等硬幣的用途和分配。
(三)對外貿易(包括對外國和對國民黨統治區在內)的方針及統一管理。
(四)全國性工礦企業的興辦。
(五)全區脫離生產人員的數量與人口數量的比例,全年財政預算及供給標準的提高或降低。
(六)貨幣發行計劃(包括發行數量、用途分配和準備情形)。
(七)稅收政策,農業稅、工業稅、商業稅、鹽稅(包括食鹽管理辦法)、及進口稅的徵收條例,對其他解放區貨物來往的限制和管理辦法。
(八)工資政策,公營企業的、民營企業的和合作社的工資制度和標準,鄉村工資制度和標準。
(九)區內鐵路及重要工礦的恢復及建設計劃,重要公路及河道的修築疏浚的計劃。
以上,一至四項的決定權完全屬於中央,但各地仍得提出建議。五至九項,由各地事先請示中央批准后,決定執行,或由中央徵詢各地意見后做出決定。
(辰)關於文教宣傳方面的:
(一)在黨內或黨外發表帶有全黨性質的文章、講演和談話。
(二)對民主黨派的全國性的報紙雜誌之處理。
(三)對國民黨和其他反動黨派的全國性的報紙雜誌廣播台及其他一切全國性的文化機關事業之處理。
(四)全區文教事業出版計劃,對專科以上學校以及著名的文化學術機關和歷史文物之處理。
(五)編印中央負責同志的著作(即使是曾經發表過的)及有關黨史與紅軍歷史的書籍。
(六)各區直屬的黨校、大學的教育方針和計劃。
(七)各區辦理黨報的方針和計劃。
(八)各區辦理幹部教育和國民教育的方針和計劃。
(九)關於電影、戲劇及其他藝術事業的管理方針。
以上,除第一項決定權完全屬於中央外,其餘各項由各地事先請示中央批准后,決定執行。
各地黨報,必須無條件地宣傳中央的路線和政策,並不得在宣傳中將中央和受中央委託執行中央的路線政策和任務的機關(即各中央局、分局、軍委分會和前委會)處於平列的地位。相反的,必須公開向黨內外聲明:各受中央委託的機關,是執行中央的路線政策和任務的。各中央局、分局、軍委分會及前委會,在發出自己的決議、指示、命令和訓令時,亦必須注意到此點,不得將自己和中央處於平列的地位,甚或向黨內軍內將自己造成高出中央的影響。至於在對外及對內的宣傳中,將任何黨員個人與黨及黨的中央處於平列的地位,造成個人高出於黨及黨的中央的影響,則更是不允許的。
(已)關於黨務方面的:
(一)中央局、分局、軍委分會和前委會的組成,與委員的任免,決定權完全屬於中央。
(二)區黨委或省委委員、地委書記、行署正副主任及其以上的幹部之任免和涉及黨籍的處分。
(三)區黨委或省委委員以上幹部,對有關政策和策略性質的原則性的不同意見和爭論,以及對於這些不同意見和爭論的處理(地委級以下幹部之重要不同意見包括在內)。
(四)整頓地方黨組織所採取的一般方針和辦法。
(五)有關建黨原則、制度、機構等問題,凡黨章上沒有原則規定者,或雖有原則規定,但因情況特殊,必須變通辦理者。
(六)全區的職工、農民、青年、婦女等群眾運動的方針和計劃。
(七)建立青年團的工作計劃和步驟。
以上二至七項,必須事先向中央請示,經中央批准后,始得決定執行。
(午)以上各條中,凡屬決定權完全屬於中央的事項,中央已有決定指示者,各地必須嚴格遵守,正確執行。在執行中遇有困難及特殊情形,或有不同意見時,均可向中央說明理由,提出意見,等候中央批示,但不允許擅自修改。中央尚未作出決定指示者,各地有權向中央建議,並得根據本區情況和經驗,向中央提出處理的方案,擬出決議或條例的草案,請求中央決定公布,或由中央批准,用地方名義發表。除以上各條所規定應由中央決定及須經過中央批准後方能實行之各事項外,其他各事項,各中央局、分局及軍委分會、前委會有自己決定實行之權。如將來在工作中發現其中仍有若干事項須經中央決定或批准者,中央以後再行決定,通告執行。各級黨委對中央發布之決定、指示及條例等,得定出在本地執行的具體計劃及實施細則等,這些具體計劃和實施細則,以及各地決定舉辦之事項,重要者應將全文或其中要點報告中央備審。
(未)上述各條所列舉之各種事項,其已在執行中者,除業已呈報中央者外,一律須將決議指示或條例命令等,補行呈報中央備審。
(申)除中央業已規定由各中央局、分局書記及軍區、野戰軍兵團首長,每兩月分向中央主席和軍委主席作一次政策性的綜合報告及軍委和其他部委所規定之各種報告制度外,子、丑、寅、卯、辰、已各條所列各種事項的實施情況、結果及經驗,亦必須隨時報告中央。關於各地重要工業生產和消耗的情形,應有月終報告。農業生產及消費的情形,應有一年一度或二度的報告。各部委及各大解放區的政府黨組書記,人民團體黨組書記對工作的專門報告,除別有規定者、照原規定實行外,半年亦不得少於一次。至於解放區內五萬人口以上的城市中各種較重要的設施;縣委書記,地委委員,團級幹部配備;省(區黨委及中央局直轄市)級和大軍區級的報紙;黨內刊物及有關政策性原則性的決議、指示、命令、條例和重要的黨外刊物、宣傳品文章和答問等)均應在事後以書面或材料的形式送達中央閱看。地委以下的材料,亦應有系統地有連續性地選摘若干典型材料,一併送來。下級向各中央局分局及軍委分會前委會所做的政策及策略性的報告,重要者亦應電報中央(文長者可摘要),以便中央能及時研究這些材料。
此外,各中央局分局軍委分會及前委會,現已實行向中央隨時報告請示者,仍照過去一樣不變動。但有若干純粹技術性的不重要的事項可酌量減少,以便更能集中精力於政策性、原則性的問題。
(酉)以上各條規定,在鞏固區是完全可以執行而必須嚴格遵守的;遇有特種原因或一時困難,可申明理由,經中央批准后可暫時變通某幾項規定,或減兔推遲某幾種報告。至於在戰區,尚未鞏固的地區以及在軍事行動中,客觀上確有困難,或遇有緊急情況,不得不權宜處理者,可變通辦理,但事後必須請求中央追認;某些問題中央已有原則決定者,可照中央決定的原則辦理,事後呈報中央備審;但如中央對該問題尚無原則決定,而又非迫不及待必須立即解決者,仍必須事先請示中央,得中央批准后,始得執行。總之,應在客觀許可的範圍內,力求貫徹上述各條的規定。
(戌)上述各條規定之各種請示報告事項以及需送中央備審之文件材料等,時間緊迫者由電報拍來,機密性者用內台(文長者可摘告要點和疑難之點),一般可用新華社電台,字數在五六千以上,時間性不很緊迫者,關內各地應盡量用書面送達,為此各地與中央的交通應力求改進,而保證這一制度之順暢施行。凡用書面送達請求中央批准或答覆處理之文件及報告,必須具備正規手續,並送交中央秘書長親收,以便處理,而不要混在其他一般材料內。
(亥)如何寫報告,如何請示?除兩月一次的綜合性報告,遵照中央及軍委子虞電繼續執行外,還須注意以下幾點:
(一)無論是各種工作報告,或專門問題的報告,在寫法上,均須遵照子虞電所指示的要點,即著重於說明政策之執行及經驗之總結,而不是平鋪直敘地敘述過程;要能說明工作動態,發現工作中所產生的問題和傾向,及其癥結之所在與解決之方法;報告中述及的具體材料,必須是經過證實及分析整理者,而不是把下面的繁瑣冗長的原料,甚至不確實的數字,簡單地加在一起;寫報告的態度,必須是實事求是,知之為知之,不知為不知的老實態度,切忌敷衍塞責,使報告流為形式;報告的文字,務求簡明扼要,切忌長篇大論而又不能說明問題。各項工作的報告,各種專門問題的報告,必須是各部委的負責人親自起草,並經書記審閱。
(二)提出問題,擬議或決定、計劃、條例等草案,向中央請示時,必須說明情況,及發布這種文件的目的(如果有爭論或疑難之點尤須說明),以供中央考慮時之依據。關於幹部配備,提請中央批准或呈報備審時,必須將該員簡歷包括年齡、籍貫、性別、家庭出身。工作簡歷、本人成份,簡明扼要的鑒定等項一併報告。過去已經呈報者,不必再報。
最後,各中央局、分局、軍區、軍委分會及前委會應根據上述的精神和原則,具體規定區黨委省委和軍黨委以至縣委和師旅團向上級請示與報告的制度,以便在全黨全軍克服某些嚴重地存在著的無紀律無政府狀態,達到全黨全軍在方針上、政策上、行動上的完全一致,團結全國人民,迅速驅逐美帝國主義侵略勢力出中國,打倒國民黨的反動統治,建立統一的民主的人民共和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