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分包商

指定分包商

指定分包商是由業主(或工程師)指定、選定,完成某項特定工作內容並與承包商簽訂分包合同的特殊分包商。合同條款規定,業主有權將部分工程項目的施工任務或涉及提供材料、設備、服務等工作內容發包給指定分包商實施。

概念


合同內規定有承擔施工任務的指定分包商,大多因業主在招標階段劃分合同包時,考慮到某部分施工的工作內容有較強的專業技術要求,一般承包單位不具備相應的能力,但如果以一個單獨的合同對待又限於現場的施工條件或合同管理的複雜性,工程師無法合理地進行協調管理,為避免各獨立合同之間的干擾,則只能將這部分工作發包給指定分包商實施。由於指定分包商是與承包商簽訂分包合同,因而在合同關係和管理關係方面與一般分包商處於同等地位,對其施工過程中的監督、協調工作納入承包商的管理之中。指定分包工作內容可能包括部分工程的施工;供應工程所需的貨物、材料、設備;設計;提供技術服務等。

特點


雖然指定分包商與一般分包商處於相同的合同地位,但二者並不完全一致,主要差異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選擇分包單位的權利不同:承擔指定分包工作任務的單位由業主或工程師選定,而一般分包商則由承包商選擇。
(2)分包合同的工作內容不同:指定分包工作屬於承包商無力完成,不屬於合同約定應由承包商必須完成範圍之內的工作,即承包商投標報價時沒有攤入間接費、管理費、利潤、稅金的工作,因此不損害承包商的合法權益。而一般分包商的工作則為承包商承包工作範圍的一部分。
(3)工程款的支付開支項目不同:為了不損害承包商的利益,給指定分包商的付款應從暫列金額內開支。而對一般分包商的付款,則從工程量清單中相應工作內容項內支付。由於業主選定的指定分包商要與承包商簽訂分包合同,並需指派專職人員負責施工過程中的監督、協調、管理工作,因此也應在分包合同內具體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明確收取分包管理費的標準和方法。如果施工中需要指定分包商,在招標文件中應給予較詳細說明,承包商在投標書中填寫收取分包合同價的某一百分比作為協調管理費。該費用包括現場管理費、公司管理費和利潤。
(4)業主對分包商利益的保護不同:儘管指定分包商與承包商簽訂分包合同后,按照權利義務關係他直接對承包商負責,但由於指定分包商終究是業主選定的,而且其工程款的支付從暫列金額內開支,因此,在合同條件內列有保護指定分包商的條款。通用條件規定,承包商在每個月末報送工程進度款支付報表時,工程師有權要求他出示以前已按指定分包合同給指定分包商付款的證明。如果承包商沒有合法理由而扣押了指定分包商上個月應得工程款的話,業主有權按工程師出具的證明從業務發生月應得款內扣除這筆金額直接付給指定分包商。對於一般分包商則無此類規定,業主和工程師不介入一般分包合同履行的監督。
(5)承包商對分包商違約行為承擔責任的範圍不同:除非由於承包商向指定分包商發布了錯誤的指示要承擔責任外,對指定分包商的任何違約行為給業主或第三者造成損害而導致索賠或訴訟,承包商不承擔責任。如果一般分包商有違約行為,業主將其視為承包商的違約行為,按照主合同的規定追究承包商的責任。

選擇


特殊專項工作的實施要求指定分包商擁有某方面的專業技術或專門的施工設備、獨特的施工方法。業主和工程師往往根據所積累的資料、信息,也可能依據以前與之交往的經驗,對其信譽、技術能力、財務能力等比較了解,通過議標方式選擇。若沒有理想的合作者,也可以就這部分承包商不善於實施的工作內容,採用招標方式選擇指定分包商。某項工作將由指定分包商負責實施是招標文件規定,並已由承包商在投標時認可,因此他不能反對該項工作由指定分包商完成,並負責協調管理工作。但業主必須保護承包商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是選擇指定分包商的基本原則,因此當承包商有合法理由時,有權拒絕某一單位作為指定分包商。為了保證工程施工的順利進行,業主選擇指定分包商應首先徵求承包商的意見,不能強行要求承包商接受他有理由反對的,或是拒絕與承包商簽訂保障承包商利益不受損害的分包合同的指定分包商業主直接分包應當是合同管理中的平行分包模式,這種情況比較常見,具體表現為:由於缺乏建設項目管理經驗,業主與承包商分別簽訂了一系列合同,把一個完整的項目平行分解發包,造成了一系列的問題:業主的工程部成了十幾家公司的總包單位,陷於無休止的扯皮、調解,疲於奔命的地步。各個分包單位互相影響,工期無法控制,一拖就是五年;費用無法控制,一方面有的施工單位工程進展很快卻沒有付款,另一方面卻出現付款超出,工程進展沒有上來,最後工程造價很高,質量卻不能滿意。其實對於這三種模式,各地都有,在一些大的城市裡,總包的模式比較多,但是在一些小地方,平行分包的模式很多,造成這種情況主要的原因是:
1、業主擅權,不肯把權力下放
2、分包單位不願意和總包單位簽定合同,主要是資金方面的原因,有很多土建總包單位資金信譽太差
3、總包單位實際上不能行使總包的權利,或者沒有 能力行使這方面的權力。

法則


七部委30號令《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招標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所以非主體工程或非關鍵項目的分包人,應由承包人自行選擇。因此也就不存在甲方或總承包指定分包人的結算方式問題。《招標投標法》之所以作了這個規定,是因為允許招標人指定分包人時,易產生權錢交易,不顧招標項目的需要,而強加於中標人接受招標人指定的分包人。
但是,國際上業主指定分包商的問題是經常發生的事情。業主之所以指定分包商,是由於為了在技術複雜的部分項目中,用有技術優勢的分包商在保證工期和質量的前提下更好的完成合同任務。所以《FIDIC》編製的1987年第四版和1999年第一版施工合同條件,都有業主指定分包商條款。無論在招標文件或者在合同實施時的業主指定的分包商,只要承包商未提出異議(當然承包商也可以反對),即接受了指定的分包商,就被視為承包商僱用的分包商。並簽訂分包合同,明確承包商與指定分包商之間的權利、義務、風險和責任。這個合同還應在業主和工程師(相當於我國稱為的監理工程師)處備案。
在合同執行過程中,指定分包商依據合同規定完成的工作量,工程師是通過承包商應按分包合同證明的應付金額支付給指定分包商。如果是由於變更引起的由指定分包商完成的工作量在“暫列金額”中列支,其他都應在合同價格中列支。如果承包商沒有充分的理由或者證據,應支付而未支付給指定分包商的工程價款,經工程師核定后,業主可(自行決定)直接向指定的分包商支付以前已證明應付的工程價款。隨後承包商應將業主直接付給指定分包商的金額付還業主。
以上可以看出,業主或工程師指定的分包商在工程價款的支付上,較分包商有較大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