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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
法律術語
辯護,控訴的對稱。是刑事訴訟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為反駁控訴,提出對被告人有利的理由而進行的申辯活動。是一種基本的訴訟職能。起源於羅馬共和制後半期。作為一項原則或制度,最早則是由資產階級在革命初期反封建鬥爭中確立的。中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都規定了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
辯護是指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為反駁控訴,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和理由,說明被告無罪、罪輕或應當減輕、免除處罰的訴訟活動。辯護基於法定的辯護權而產生,是針對控訴而提出並同控訴相對立的——種基本的訴訟職能。沒有控訴就沒有辯護,只有當被告人被控告之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才能進行辯護。我國憲法和法律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被告人從開始參加刑事訴訟起,就有權提出有利於自己的材料和意見,反駁對他的控訴,為自己進行辯護‘被告人除了可以自行進行辯護外,還可以委託律師和其他辯護人為自己辯護。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應當為他指定辯護人,並應當認真聽取和研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依法辯護時所提出的材料和意見。
辯護制度萌芽於古羅馬共和國時期。當時,在審判活動中,由於實行“彈劾式訴訟”,被告人和控告人享有同等權利,法院處理案件時聽取雙方當事人的“辯論”。後來,社會上逐漸出現了一些被稱為“保護人”“雄辯家”“辯護士”之類具有一定法律知識的人,他們參加到訴訟中替被告人反駁無根據的指控,並給被告人提供某些法律上的幫助,從而使法院對被告人的判決趨於合理。《十二銅表法》規定了法庭上辯護人進行辯護的條文,這可以說是人類歷史上辯護制度的最早雛形。它的出現,既適應了古羅馬國家法制建設的需要,又反映了平民階層政治鬥爭的重要成果,還是奴隸制民主制度在刑事訴訟中的具體體現。
但是,到了中世紀,辯護制度受到了壓制。在中世紀的歐洲,實行糾問式訴訟制度。這種封建專制的訴訟模式,在本質上蔑視人的基本權利,表現在刑事訴訟中,就是剝奪被告人幾乎所有的權利,將其置於訴訟客體和司法處置行為對象的地位,司法官員奉行有罪推定原則。因此,刑事被告人在中世紀的歐洲沒有真正的辯護權。
西方現代意義上的辯護制度,產生於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后。資產階級革命成功后,英法等主要資本主義國家均在立法中肯定了刑事訴訟的辯論原則,賦予了刑事被告人自己辯護和聘請他人辯護的權利。首先規定被告人辯護權的是英國1679年的《人身保護法》,該法明確規定了訴訟中的辯論原則,承認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從而確定了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1808年的《法國刑事訴訟法典》對辯護制度做了詳盡、周密的規定,使刑事辯護更加系統化和規範化,因而對後世各國的刑事辯護制度產生了重大影響。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從保護人權的理念出發,辯護制度得到了空前的發展,主要表現在:第一,辯護人介入訴訟的時間普遍提前到偵查階段。第二,許多國際性公約,如1948年的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1966年的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1990年的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中都規定了刑事辯護制度的國際性準則。其中,第八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的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1條就規定:“所有的人都有權請求由其選擇的一名律師協助保護和確立其權利並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為其辯護。”第三,各國普遍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即為貧窮的被告人提供免費的法律援助。第四,律師的先悉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許多國家通過建立證據開示制度保障律師的先悉權。第五,許多國家通過賦予律師就其業務秘密享受拒絕作證的特權,鞏固了律師與其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
我國奴隸制和封建制社會時期,沒有刑事辯護制度,現代意義上的辯護制度是清末從西方引進和移植的。最早的立法規定是1910年清朝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草案(未公布),其中規定了律師參與訴訟的內容,賦予當事人聘請律師辯護的權利。關於律師的單行規定是從1912年北洋政府制定的《律師暫行章程》和《律師登錄暫行章程》開始出現的。兩個單行律師立法的出現,是我國律師制度的開端,爾後國民黨政府1928年和1941年分別制定和頒行了《律師章程》和《律師法》。總的來看,舊中國的辯護制度是有積極意義的,但由於種種原因,沒能在刑事訴訟中貫徹落實。
我國社會主義辯護制度的確立,經歷了一條漫長的、坎坷不平的發展道路。早在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頒布的《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第24條就曾規定:“被告人為本身的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辯護,但須得法庭的許可。”抗日戰爭時期,各根據地都依照黨中央的路線、方針、政策並結合本地情況,頒布了有關司法組織和訴訟程序的法律、法令,建立了各自的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實行了公開審判制度。公開審判時,准許群體對於所屬成員的訴訟也可派人出庭幫助辯護。新中國的成立,標誌著我國進入了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時期。在廢除偽法統的同時,黨和國家開始系統建設人民司法制度。刑事辯護制度也在總結民主革命時期成功經驗的基礎上得到發展,並醞釀建立律師制度。1954年的第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將“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規定為憲法原則。為貫徹這一憲法原則,我國1954年《人民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外,可以委託律師為他辯護,可以由人民團體介紹的或者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公民為他辯護。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時候,也可以指定辯護人為他辯護。”這些法律規定表明,在新中國成立初期,就已經著手建立社會主義的辯護制度。但是到了50年代後期,由於受“左”的思想路線的干擾和影響,剛剛建立起來的辯護制度受到嚴重破壞,到“文革”期間發展到極致,辯護制度基本夭折。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實行了撥亂反正,在黨中央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的方針指引下,開始了恢復和重建辯護制度的工作。1979年7月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不但規定了被告人的辯護權,而且確立了律師辯護制度。1980年8月26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這一條例的頒布實施,成為我國律師辯護制度進入新時期的重要里程碑。隨著國家政治經濟形勢的變化,民主和法制建設的發展,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以及司法實踐經驗的逐步積累,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和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先後兩次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進行了重大修訂,其中辯護制度是修訂的重點內容之一。通過這兩次修訂,對辯護制度進行了重大改革和完善,不僅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的時間從原來的審判階段提前到偵查階段,而且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的訴訟權利和職業保障也得到了全面的擴充和保障。與此同時,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確認和鞏固律師工作改革的成果,規範和引導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發揮律師在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作用。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又對該法進行全面修訂,進一步擴展了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規範了律師的執業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全面修訂與實施標誌著我國辯護制度進入了一個新的歷史發展時期。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以後,國家對辯護制度更加重視。為貫徹落實全會精神,2015年9月20日兩院三部發布了《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該規定對切實保障律師執業權利,充分發揮律師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促進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和第34條,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辯護種類有三種:
自行辯護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針對指控進行反駁、申辯和辯解的行為。自行辯護權與國家追訴權是同時產生的,任何公民一旦被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就自動享有自行辯護權,進行上述辯護行為。自行辯護權貫穿於整個刑事訴訟,無論是在偵查階段,還是在審判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為自己辯護。
委託辯護,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委託律師或其他公民擔任辯護人,協助其進行辯護。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的時間具體又可分為兩種情況: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
被告人隨時有權委託辯護人。
1.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
2.
被告人隨時有權委託辯護人。
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權的充分實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3條還規定了三項重要的程序保障:
權利告知。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之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
代為委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人。
受託辯護人告知。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后,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1.
權利告知。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之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
2.
代為委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人。
3.
受託辯護人告知。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后,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上述規定表明,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辯護人的選擇問題上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即要否委託辯護人、委託何人做辯護人,均由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決定。從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的做法來看,只存在四條限制:
只能在法律規定的可以充當辯護人的人員範圍內進行選擇;
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只能委託律師作為其辯護人;
委託的辯護人數最多為兩人;
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
1.
只能在法律規定的可以充當辯護人的人員範圍內進行選擇;
2.
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只能委託律師作為其辯護人;
3.
委託的辯護人數最多為兩人;
4.
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
法律援助辯護,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存在法定的情形,而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因此,法律援助辯護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為前提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經委託辯護人,那麼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存在法律援助辯護的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4條對法律援助辯護的情形和程序進行了專門規定,總體上講分為申請指派援助和法定指派援助兩種情形,詳見詞條: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