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法

契約法

契約法是指,除了合約相關的法律法規。簽約條件和通過協議等問題進行效力,法司委的項目中,合同法法源為中心處理。

基本介紹


一、契約法的歷史概況
14至15世紀,普通法新設立的違約損害賠償之訴彌補了侵害訴訟令狀最初只適用於暴力性的、直接的侵害行為的明顯缺陷,但它最初只是作為侵害訴訟的一個分支出現,也就是說,契約法出自於侵害訴訟這一淵源。
至19世紀,英國契約法最終形成。這一方面是由於受到大陸法系契約法的影響,吸收了大陸法系契約法的某些重要原則;另一方面,最重要的原因是英國資本主義工商業的迅猛發展和自由放任經濟思潮的推動。在這種背景下,英國契約法在“締約自由”與“契約神聖”等口號下發展起來並最終形成。
進入20世紀后,契約法的基本原則沒有發生重大變化,但是由於壟斷經濟的發展,國家干預經濟生活的加強,締約自由原則受到極大限制。另外,契約神聖原則也有所修正,由於社會發展狀況瞬息萬變,如果出現了某些在締約時無法預料的事實,從而使契約目的落空或事實上不可能履行,法院可以根據案情解除契約,而不象過去那樣一味按照契約條款嚴格執行,此即“契約(目的)落空”原則。
二、契約的概念和要素
1.英美法上的契約有各種定義
最早流行的是布萊克斯東所下的定義:契約是“按照充分的對價去做或不去做某一特殊事情的協議”。此定義雖然簡單,卻指明了契約的兩個基本要素:協議和對價。1932年美國律師學會在《合同法重述》中所下的定義是:“一個諾言或一系列的諾言,法律對違反這種諾言給予救濟,或者在某種情況下,認為履行這種諾言乃是一種義務”,這一定義近幾十年來在英美廣泛流行。
2.英美契約的必備要素
(1)當事人必須具有締結契約的能力。
(2)必須雙方自願達成協議。
(3)必須具備有效的對價,這是英美契約特有的要素。
(4)標的和格式必須合法。
三、對價制度
1.按照英美契約法,對價是蓋印契約以外一切契約的必備要素,有無對價是判斷當事人雙方之間有無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的主要依據。
按照1875年英國高等法院在“柯里訴米薩”一案中的說法,所謂對價,就是“按照法律上的含義,一個有價值的對價就是一方得到某種權利、利益、利潤或好處,或者是另一方作出某種克制、忍受某種損害與損失,或者承擔某種責任”。可見,所謂對價就是以自己的諾言去換取對方的諾言,就是一方為換取對方的諾言所付出的代價,或者說是為了使對方作出某些有利於自己的行為而以自己對等的行為來作保證。
2.對價的原則
(1)對價無需相等,或者說對價無需等價。這一原則在現代英國已有所動搖,因為可能會導致明顯的不公平。
(2)過去的對價無效。按照一般原則,諾言之前的行動都是過去的對價,或者說,過去的對價即訂立契約前已經履行的對價。
(3)履行原有義務不能作為新諾言的對價。
(4)平內爾原則。這是1884年“福克斯訴平內爾”一案確立的原則,即債權人同意用歸還部分欠款的方法來抵銷全部債務的許諾不受法律約束,因為債務人未對此許諾提供新的對價,所以債權人可以追索餘款。
(5)不得自食其言原則。這是一項衡平法上的原則,指當一方以言辭或行動向另一方作出許諾,將放棄某項權利或承受某種損失,企圖對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有所影響,一旦對方確信此諾言並按諾言採取了行動,許諾人就不得推翻自己的諾言。
從以上對價原則可以看出,它們是對違約損害賠償之訴適用範圍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