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刑后民
先刑后民
先刑后民指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時,應當在偵查機關對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實查清后,由法院先對刑事犯罪進行審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責任進行審理,或者由法院在審理刑事犯罪的同時,附帶審理民事責任部分。在此之前不應當單獨就其中的民事責任進行審理判決。
“先刑后民”作為我國經濟審判中的一個原則,已被大多數法律工作者所承認,但在我國現行的法條及司法解釋中,卻很難找到十分具體的規定。當人們窮盡檢索而找不到明確答案之後,又大都以為“先刑后民”只是人們在審判工作中的習慣做法,作為一種原則,實質上並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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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規定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就對先刑后民原則有了比較粗略的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如發現有經濟犯罪問題,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管轄範圍的通知》,將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起訴……”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在《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又對這原則作了進一步的規範:“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時,一般應將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如果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必須分案處理的,或者是經濟糾紛經審結后又發現有經濟犯罪的,可只移送經濟犯罪部分。對於經公安、檢察機關偵察,犯罪事實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審理的,經濟糾紛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繼續審理。”至此,我國經濟審判工作中的“先刑后民”原則已十分明確地呈現在我們面前。
然而,隨著我國經濟體制的不斷變革,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趨勢,相當多的已經立案的經濟糾紛案件同時也涉嫌經濟犯罪或與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交織在一起,對這些案件應如何處理,才能恰當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審判效率,一直是我們經濟審判工作中的難點。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又於1998年4月21日頒布了《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確立了以下原則:
第一條: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
第十條: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並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並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並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在這裡,同時出現了“同一法律關係”和“不同法律事實”這兩個概念。而如何理解“同一法律關係”和“不同的法律事實”呢?
我們知道,法律關係是一定的法律規範在主體之間形成的權利與義務關係,法律事實則是法律規範所規定的能夠引起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或消滅的現象。而同一法律事實往往可能引發不同的法律關係,因此,以是否為“同一法律關係”來作為經濟糾紛案件應否繼續審理的標準是很難把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