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單之債

簡單之債

簡單之債是“選擇之債’’的對稱。又稱“不可選擇之債”。內容明確規定債務人只能為或不為一種行為,沒有選擇餘地的債。發生原因主要有二:一是由於客觀上的原因決定當事人只能為一種行為,沒有選擇的餘地。如甲乙兩地之間既無水路,也無鐵路,如果簽訂購銷合同,貨物只能從公路運輸,沒有選擇的可能性。二是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當事人只能作為一種行為。如專業戶為避免魚苗長途運輸死亡,與某民航局簽訂了空運魚苗的協議,則民航局只能採取空運,而不能以其他運輸方法運送魚苗。簡單之債並非內容簡單或標的數額小的債,而是因債務人的行為不能選擇確定的。

基本簡介


簡單之債簡單之債又稱“單純之債”,是指債的標的是單一的,當事人只能就該種標的履行的債。由於簡單之債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機會,因而又稱為不可選擇之債。簡單之債的當事人只能就某一標的履行債務,否則將構成債的不履行。在簡單之債中,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簡單,一般不容易發生爭議。

具備條件


第一,在債的履行上有可選擇性
簡單之債
簡單之債
債的履行上有可選擇性,是指在債的成立之始就有兩種以上的 履行可供選擇。可供選擇的數種履行,可以是標的種類上的不同,如債務人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可以是標的物的不同,或勞務的內容不同;也可以是履行時間上的不同,履行方式的不同,履行地點的不同。凡在債的給付標的、履行時間、方式、地點等諸方面可供選擇的債,都為選擇之債。
第二,須於債的履行標的特定后才能履行
與之相對應的是選擇之債、選擇之債的履行標的雖有數種,但當事人只能從中確定一種履行,也只有在履行標的確定后當事人才能履行債。如無須確定債的履行標的就可以履行,則該債不為選擇之債。

履行意義


按照合同的約定或依照法律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民法意義上的簡單之債與生活中的簡單之債的概念不同,即不僅指借貸關係,而是通過合同、侵權行為等法律事實所產生的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在簡單之債的關係中,享有權利的人稱為簡單之債權人,承擔義務的人稱為債務人;
雙務契約中,則互為簡單之債權債務人。簡單之債權人的權利和債務人的債務所指向的對象稱為簡單之債的標的。簡單之債權人所享受的權利稱為簡單之債權,債務人所承擔的義務稱為債務。簡單之債權和債務是簡單之債的關係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是相對應而存在的,不能相互脫離而單獨存在。簡單之債即簡單之債權和債務的總和。因此,簡單之債的關係從簡單之債權人方面說,也可稱為簡單之債權關係;從債務人方面說,也可稱為債務關係;有時也可以合稱簡單之債權債務關係。規定簡單之債的關係的立法,在各國也分別稱為簡單之債法、簡單之債權法、債務法或簡單之債權債務法。
簡單之債的關係是特定人之間的關係,亦即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均是特定的。簡單之債權人只享有要求債務人而不是其他人,履行一定義務的權利;同樣,債務人也只負有向簡單之債權人而不是其他人,履行特定行為的義務。
簡單之債根據各種法律事實而發生。西方許多國家將簡單之債的發生根據分為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4種。在社會主義國家中,簡單之債的產生根據可分為4類:行政行為;民事法律行為;違法行為;事實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
簡單之債的關係從它發生的時候起,就具有拘束力,在法律上就有強制力。在規定的期限內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簡單之債權人就可以按照法律規定,強制債務人履行其義務。
債務人根據法律或合同,完成簡單之債的內容所規定的行為或不行為(如交付物、給付金錢、提供勞務或不進行競爭等)稱為簡單之債的履行。債務人履行了自己的義務,簡單之債的目的就達到了,簡單之債的關係也就消滅了。
因此,簡單之債的履行是簡單之債的最正常的消滅方式。簡單之債的履行須遵循親自履行、同時履行、全面履行、實際履行的原則。
簡單之債的不履行指債務人沒有實施簡單之債的內容所規定的行為或不行為,又稱簡單之債的不給付。在中國,不履行簡單之債是不履行民事義務的一種表現,債務人要負民事責任,受到民事制裁,情節嚴重的,還應負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對於不履行簡單之債的民事制裁方法是:追索違約金、賠償損失、強制履行。債務人如遇不可抗力,即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如天災、戰禍,可以免除責任,但須負舉證責任;對遲延履行后所發生的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仍應負責。
簡單之債的轉移即不變更簡單之債所規定的權利、義務內容,而變更簡單之債的主體——簡單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也就是簡單之債所規定的權利、義務在不同主體之間的轉移。包括:簡單之債權轉移;債務轉移;簡單之債權、債務全面轉移。
簡單之債的消滅指基於一定的法律事實使簡單之債所設定的權利和義務歸於消滅。根據中國的法律規定和經濟生活實踐,引起簡單之債的民事法律事實主要有:簡單之債的履行、簡單之債的抵消、行政命令、雙方協議、客觀上已不可能履行等。

主要類型


法定之債和意定之債

⒈區分標準。根據債的發生原因不同,債可以分為法定之債和意定之債。
⑴法定之債是依據法律規定而直接發生的債。法定之債包括:侵權行為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和基於締約過失而發生的債。
⑵意定之債是指依據當事人的意思而發生的債。意定之債一般是基於雙方當事人的台意而產生的,即合同之債,這也構成民法上的契約原則;特殊情形下,單方行為也可以產生意定之債,例如捐助行為。2區分意義。不同的債應適用不同法律進行調整,有不同的成立要件。事實上各種債的共同點僅在於其結果都是一方當事人得請求另一方當事人實施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

特定物之債和種類物之債

⒈區分標準。根據債的標的物屬性的不同,財物之債可以進一步劃分為特定物之債和種類物之債。
⑴特定物之債。特定物之債是指其發生時。其標的物即已存在並已特定化的債。例如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后,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的以變付特定房屋為內容的債即為特定物之債。
⑵種類物之債。所謂種類物之債是指在債發生時,其標的物尚未特定化,甚至尚不存在.但當事人雙方須就債的標的物的種類、數量、質量、規格或型號等達成扔議。例如買賣某種型號水果若干噸的合同成立后,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交付特定型號水果若干噸的債即為種類物之債。
⒉區分意義。
⑴種類物之債一般不存在履行不能的問題,而特定物之債在標的物滅失時就會發生履行不能。此時若該履行不能是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所致的,債務人只能承擔損害賠償等債務不饅行的責任。
⑵特定物之債的履行,除非債務履行前標的物已滅失,債務人不得以其他標的物代為履行,種類物之債不存在這個問題。
⑶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的時間不同。就特定物之債的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約定,標的物意外風險也隨之轉移;種類物之債的標的物所有權只能自交付之日起轉移,其意外風險電自交付之日起轉移。

單一之債和多數人之債

l、區分標準。根據債的主體雙方人數是單一的還是多數的,債町以分為單一之債和多數人之債。
⑴單一之債是指債的雙方主體都僅為一人的債。大多數債都是單一之債,例如甲公司和乙運輸公司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所產生的憤、張三和李四簽訂的租賃合同所產生的債等都是單一之債。
⑵多數人之債是指債的雙方主體均為二人以上或其中一方主體為二人以上的債。例如王某和李某合夥經營運輸業,在運輸過程中將趙某撞傷從而產生的損害賠償之債。在多數人之債中若債權人一方為兩人以上為多數債權,而若債務人一方為兩人以上則為多數債務。
⒉區分意義。單一之債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比較簡單明了,而多數人之債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比較複雜。法律關於債的規定多以單一之債為模型,因此對於多數人之債必須進行特別的規定。

按份之債和連帶之債

⒈區分標準。多數人之債又依據多數人之間是否有連帶關係劃分為按份之債與連帶之債。
⑴按份之債指債的一方主體為多數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額享有權利或承擔義務的債。按份債權的各個債權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份額請求債務人履行和接受履行,無權請求和接受債務人的全部給付。按份債務的各債務人只對自己分擔的債務份額負清償責任,債權人無權請求各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
⑵連帶之債指債的主體一方為多數人,多數人一方當事人之間有連帶關係的債。債權人一方為多數人且有連帶關係的,為連帶債權;債務人一方為多數人且有連帶美系的為連帶債務。
⒉區分意義。在按份之債中,任一債權人接受了其應受份額義務的履行或任_一債務人履行了自己應負擔份額的義務后,與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均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在連帶之債中,連帶債權人的任何一人接受了全部義務履行,或連帶債務人的任何一人清償了全部債務時,原債歸於消滅,但連帶債權人或連帶債務人之間則會產生新的按份之債。

簡單之債與選擇之債

1.區分標準。根據債的標的有無選擇性,債可分為簡單之債和選擇之債。
⑴、簡單之債又稱不可選擇之債,指債的標的是單一的,當事人只能以該種標的履行井沒有選擇餘地的債。
⑵、選擇之債是相對於不可選擇之債而言的,是指債的標的為兩項以上,當事人可以從中選擇其一來履行的債。
⒉區分意義。區別簡單之債與選擇之債的意義在於:選擇之債存在選擇權之確定的問題。對於選擇之債必須有一方要有選擇權,否則無法履行。對於選擇權當事人有約定的依據約定,沒有約定的屬於債務人,債務人不行使選擇權的.選擇權轉移至債權人。

主債和從債

⒈區分標準。根據兩個債之間的關係,債可分為主債和從債。
⑴、主債指能夠獨立存在,不以他債為前提的債。
⑵、從債是不能獨立存在,而必須以其他債的存在為成立前提的債。
⒉區分意義。從債的效力決定於主債的效力,它隨主債的存在而存在,隨主債的
終止而終止。

財物之債與勞務之債

⒈區分標準。根據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內容,債可分為財物之債與勞務之債。
⑴、財物之債是指債務人應以給付一定財物履行債務的債。
⑵、勞務之債是指債務人須以提供一定勞務履行債務之債。
⒉區分意義。區分財物之債與勞務之債的意義在於:財物之債一般可由第三人代替履行,也可強制執行,而勞務之債因具人身屬性故不得代替履行和強制執行。

一時之債和繼續之債

l.區分標準。債依據是否可以一次履行而履行完畢劃分為一時性債和繼續性債。
⑴、一時性債是指當事人可以僅因一次履行而使債履行完畢。
⑵、繼續性債是指當事人無法一次履行完畢,債的內容隨著時間的推移當事人持續履行,債的內容則持續增加。
⒉區分意義:繼續性債具有較強的人身信賴性.一般不得轉讓,解除后只能向將來失效而不能具有溯及力。
易混易錯:在債的分類中容易混淆和出現錯誤的是簡單之債與選擇之債的劃分和單一之債與多數人之債的劃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