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處分合同
無權處分合同
無權處分行為,是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就他人的權利標的所為的處分行為。在中國立法中主要體現在合同法51條,國內學者通常認為該條是中國對於處分制度的確立。在學理上,由於兩種模式下的理論環境不同,引發了對於無權處分內涵的討論,也引發了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制度的聯繫等一系列問題。
1、行為人實施了法律上的處分行為。
2、行為人沒有法律上的處分權而處分了他人財產。
3、因行為人處分財產的行為而使行為人與相對人訂立了合同。
4、行為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處分行為。
無權處分合同是指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並與相對人訂立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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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51條自該法頒布實施以來,針對該條規定是否意味著我國採納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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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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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忽略了對相對人
特別是善意相對人的利益保護;顯然,《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使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完全由權利人根據其利益子以確認”,“給予權利人極大地確認合同效力的權利,”對於這一事關相對人重大利益的合同,《合同法》未規定相對人享有第48條、第49條規定的催告權和撤銷權,因此相對人沒有任何權利主動終止法律關係的不穩定狀態,只能聽任他人的決擇,“這固然對真正權利人的利益的保護有利,但對第三人卻欠缺保護。”同時,該條規定的預設是權利人會主動行使追認權,實際上,權利人因被吊銷執照、陷入公司僵局等諸多原因,未必皆如立法者所料。比較極端的例子是,當無權處分的標的物未交付佔有或變更登記時,權利人並無行使追認權的激勵,一旦權利人長期怠於行使追認權,由於合同效力未定,善意相對人既不能請求無權處分人交付標的物,也不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違約責任,更不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締約過失責任,善意相對人的履行利益甚至信賴利益都不能得到保護,處於進退維谷、求救無門的境地。
(二)無權處分合同有效
2012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其中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該條文義可得知最高法院的司法態度是無論權利人是否追認,無權處分合同都屬有效。
對於《合同法》第51條規定出現權利失衡的原因,結合《合同法》草案的形成經歷、現行《物權法》關於物權變動的規定來看,本文認為主要是由於“法律移植”時未充分考慮移植對象所在制度背景與我國相應制度背景不同造成的,具體分析如下:
《合同法》第51條系移植自德國民法典和台灣地區民法典 根據梁慧星教授的陳述,“合同法第五十一條之擬定,也曾參考德國民法典和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的規定”,對比《合同法》第51條和《德國民法典》第185條、中國台灣民法第118條的規定用語來看,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幾乎是對後者的綜合,應該認為是移植而非參考。
德國民法典和台灣地區民法典物權變動模式與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規範模式德國民法典和台灣民法典無權處分的規定有兩項制度加以協調,一是采物權形式主義,在處分他人之物時,負擔行為有效、處分行為“效力未定”,在權利配置上能平衡權利人與相對人,併兼顧雙方利益。二是德民、台民有時效取得制度加以配套,進一步完善了對相對人的保護,督促權利人儘快行使權利以確定處分行為的效力。具體表現在:
如已轉移標的物之佔有,權利人固得拒絕追認無權處分行為並依不當得利取回標的物,但相對人可以依據負擔行為(債權合同)向無權處分人主張債務不履行的違約責任,因此獲得救濟;若權利人既不拒絕也不追認處分行為,相對人雖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權,但相對人可以依據佔有而主張時效取得,這也可迫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確定無權處分的最終效力。
如未已轉移標的物之佔有,於權利人無損害,相對人可以依據負擔行為(債權合同)請求無權處分人轉移物之所有權,或者主張債務不履行的違約責任,因此獲得救濟。
依據通說,中國現行《物權法》采債權形式主義,同時未規定時效取得制度。因此,移植或借鑒自德國民法典和台灣地區民法典的《合同法》第51條失去了生存的制度土壤,在法律移植的過程中未能“注意國外法(供體)與本國法(受體)之間的同構性和兼容性”,導致了移植上的不成功,不能兼顧權利人與相對人利益,也未能實現無權處分制度促進交易安全與便捷的目的,具體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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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物權法未規定時效取得制度,即使無權處分人已向相對人轉移標的物之佔有,當權利人長期怠於確定處分合同的最終效力時,如不構成善意取得,相對人將既不能獲得所有權,也不能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和締約過失賠償。
如無權處分人未向相對人轉移標的物之佔有,當權利人長期怠於確定處分合同的最終效力時,因合同最終效力未決,相對人既不能請求處分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也不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締約過失賠償。
更為嚴重的是,無權處分合同的相對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的催告權和撤銷權,不能主動結束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不能狀態,只能束手聽任權利人的抉擇。
儘管《合同法》第51條移植自《德國民法典》第185條、中國台灣民法第118條,但相對人的地位和可獲賠償利益卻大相徑庭:在地位方面,相對人在《德國民法典》第185條、中國台灣民法第118條下享有的是債權合同當事人的地位,能向無權處分人以履行利益為限主張違約責任,而相對人在《合同法》第51條下,至多只能主張第58條的權利,處於締約受損害人的地位;在可獲賠償利益方面,相對人在《德國民法典》第185條、我國台灣民法第118條下能向無權處分人以履行利益為限主張違約責任,而在《合同法》第51條下,至多只能主張第58條規定的賠償,原則上屬期待利益賠償。比該表可知,在德民、日民和意民中,出賣他人之物的債權合同均為有效,而法民為無效,但該規定在法典實施后即遭質疑,認為不切實際,后實踐乃通過解釋采相對無效說,認為在不涉及。,唯獨我國《合同法》第51條對無權處分合同(債權合同)規定效力待定,如果說《合同法》第51條系參考德民第185條、台民第118條,那麼,似乎參考的不是無權處分的債權合同,而是無權處分行為(物權行為),一個不物權行為理論的立法卻將債權合同規定如物權行為相同的效果,這在邏輯上是難以理解的,也違背了各國傾向於使無權處分合同(債權合同)有效的大趨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