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處分合同

無權處分合同

無權處分行為,是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就他人的權利標的所為的處分行為。在中國立法中主要體現在合同法51條,國內學者通常認為該條是中國對於處分制度的確立。在學理上,由於兩種模式下的理論環境不同,引發了對於無權處分內涵的討論,也引發了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制度的聯繫等一系列問題。

合同特點


1、行為人實施了法律上的處分行為。
2、行為人沒有法律上的處分權而處分了他人財產。
3、因行為人處分財產的行為而使行為人與相對人訂立了合同。
4、行為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處分行為。
無權處分合同是指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並與相對人訂立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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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的合同。它與無因管理、無權代理、善意取得等行為有區別。無權處分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經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現行合同法對無權處分合同的規定不盡完善,如沒有規定權利人追認的方式、期限、溯及力等等,亟待予以修改或做出司法解釋。

意見分歧


《合同法》第51條自該法頒布實施以來,針對該條規定是否意味著我國採納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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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理論及該條與《合同法》150條的協調問題,論者蜂起,見仁見智,產生了嚴重的意見分歧,在《物權法》頒布后,關於51條是否採納物權行為的爭論已塵埃落定,但是,對該條規定在權利人與相對人間權利配置上存在的嚴重失衡,以及該條規定適用可能危及交易安全等問題,並未引起足夠的重視。因此仍有進一步檢討的必要。

規定檢討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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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根據該條規定,“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出賣他人之物,權利人追認或者處分人事後取得處分權的,合同有效;反之,權利人不追認並且處分人事後也未取得處分權的,合同無效”。本條規定賦予了權利人的追認權卻未規定行使追認權的期間,且未如第48條、第49條規定相對人享有催告權撤銷權,本文認為,這種嚴重偏惠權利人的權利配置將導致以下兩個方面的不利後果:
(一)忽略了對相對人
特別是善意相對人的利益保護;顯然,《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使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完全由權利人根據其利益子以確認”,“給予權利人極大地確認合同效力的權利,”對於這一事關相對人重大利益的合同,《合同法》未規定相對人享有第48條、第49條規定的催告權和撤銷權,因此相對人沒有任何權利主動終止法律關係的不穩定狀態,只能聽任他人的決擇,“這固然對真正權利人的利益的保護有利,但對第三人卻欠缺保護。”同時,該條規定的預設是權利人會主動行使追認權,實際上,權利人因被吊銷執照、陷入公司僵局等諸多原因,未必皆如立法者所料。比較極端的例子是,當無權處分的標的物未交付佔有或變更登記時,權利人並無行使追認權的激勵,一旦權利人長期怠於行使追認權,由於合同效力未定,善意相對人既不能請求無權處分人交付標的物,也不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違約責任,更不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締約過失責任,善意相對人的履行利益甚至信賴利益都不能得到保護,處於進退維谷、求救無門的境地。
(二)無權處分合同有效
2012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其中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該條文義可得知最高法院的司法態度是無論權利人是否追認,無權處分合同都屬有效。

問題原因


對於《合同法》第51條規定出現權利失衡的原因,結合《合同法》草案的形成經歷、現行《物權法》關於物權變動的規定來看,本文認為主要是由於“法律移植”時未充分考慮移植對象所在制度背景與我國相應制度背景不同造成的,具體分析如下:

具體分析一

《合同法》第51條系移植自德國民法典和台灣地區民法典 根據梁慧星教授的陳述,“合同法第五十一條之擬定,也曾參考德國民法典和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的規定”,對比《合同法》第51條和《德國民法典》第185條、中國台灣民法第118條的規定用語來看,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幾乎是對後者的綜合,應該認為是移植而非參考。

具體分析二

德國民法典和台灣地區民法典物權變動模式與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規範模式德國民法典和台灣民法典無權處分的規定有兩項制度加以協調,一是采物權形式主義,在處分他人之物時,負擔行為有效、處分行為“效力未定”,在權利配置上能平衡權利人與相對人,併兼顧雙方利益。二是德民、台民有時效取得制度加以配套,進一步完善了對相對人的保護,督促權利人儘快行使權利以確定處分行為的效力。具體表現在:
如已轉移標的物之佔有,權利人固得拒絕追認無權處分行為並依不當得利取回標的物,但相對人可以依據負擔行為(債權合同)向無權處分人主張債務不履行的違約責任,因此獲得救濟;若權利人既不拒絕也不追認處分行為,相對人雖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權,但相對人可以依據佔有而主張時效取得,這也可迫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確定無權處分的最終效力。
如未已轉移標的物之佔有,於權利人無損害,相對人可以依據負擔行為(債權合同)請求無權處分人轉移物之所有權,或者主張債務不履行的違約責任,因此獲得救濟。

背景差異


依據通說,中國現行《物權法》采債權形式主義,同時未規定時效取得制度。因此,移植或借鑒自德國民法典和台灣地區民法典的《合同法》第51條失去了生存的制度土壤,在法律移植的過程中未能“注意國外法(供體)與本國法(受體)之間的同構性和兼容性”,導致了移植上的不成功,不能兼顧權利人與相對人利益,也未能實現無權處分制度促進交易安全與便捷的目的,具體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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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物權法未規定時效取得制度,即使無權處分人已向相對人轉移標的物之佔有,當權利人長期怠於確定處分合同的最終效力時,如不構成善意取得,相對人將既不能獲得所有權,也不能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和締約過失賠償。
如無權處分人未向相對人轉移標的物之佔有,當權利人長期怠於確定處分合同的最終效力時,因合同最終效力未決,相對人既不能請求處分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也不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締約過失賠償。
更為嚴重的是,無權處分合同的相對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的催告權和撤銷權,不能主動結束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不能狀態,只能束手聽任權利人的抉擇。
儘管《合同法》第51條移植自《德國民法典》第185條、中國台灣民法第118條,但相對人的地位和可獲賠償利益卻大相徑庭:在地位方面,相對人在《德國民法典》第185條、中國台灣民法第118條下享有的是債權合同當事人的地位,能向無權處分人以履行利益為限主張違約責任,而相對人在《合同法》第51條下,至多只能主張第58條的權利,處於締約受損害人的地位;在可獲賠償利益方面,相對人在《德國民法典》第185條、我國台灣民法第118條下能向無權處分人以履行利益為限主張違約責任,而在《合同法》第51條下,至多只能主張第58條規定的賠償,原則上屬期待利益賠償。比該表可知,在德民、日民和意民中,出賣他人之物的債權合同均為有效,而法民為無效,但該規定在法典實施后即遭質疑,認為不切實際,后實踐乃通過解釋采相對無效說,認為在不涉及。,唯獨我國《合同法》第51條對無權處分合同(債權合同)規定效力待定,如果說《合同法》第51條系參考德民第185條、台民第118條,那麼,似乎參考的不是無權處分的債權合同,而是無權處分行為(物權行為),一個不物權行為理論的立法卻將債權合同規定如物權行為相同的效果,這在邏輯上是難以理解的,也違背了各國傾向於使無權處分合同(債權合同)有效的大趨勢。

補救措施


比較完美的方案是修改《合同法》的規定,仿照《日本民法典》第560條的規定及《義大利民法典》第1478、1479條的規定,規定無權處分合同為有效合同,使無權處分人負擔使相對人取得合同約定權利的義務。但鑒於《合同法》民商合一的體例,修改法律絕非易事,非一朝一夕可成。
比較現實的方案是類推適用《合同法》第48條、第49條關於相對人催告權及撤銷權的規定,使相對人得以主動結束法律關係不確定的狀態,這也是是司法實踐中的觀點。此外,由於權利人的追認權具有形成權的性質,因此,也可以類推適用《合同法》第55條關於除斥期間的規定,在權利人逾期1年行使追認權時,認定追認權消滅,合同無效。但需要注意的是,類推適用第48條、第49條、第55條的規定並不能使相對人回歸合同當事人的地位,僅是使其得以主動結束無權處分合同效力未定的狀態,進而主張《合同法》第58條規定的權利,其應得利益並未完全得到保護,比如機會損失,既不能確定也難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