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行訴訟

平行訴訟

平行訴訟,(parallel proceedings)又稱“雙重起訴”、“訴訟競合”,指相同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基於相同事實以及相同目的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法院進行訴訟的現象。

法律特徵


平行訴訟的法律特徵
包括以下兩種情形:其一是相同當事人的訴訟,即同一原告在內國和外國法院就同一爭議對同一被告提起訴訟:其二是相反當事人的訴訟,即同一訴訟標的,內國法院的原告在外國法院又成為被告。因平行訴訟而引起的管轄權衝突是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衝突中最常見的情形。而所謂“先受訴法院管轄原則”,則是指在發生平行訴訟時,原則上應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行使審判管轄權。
中國的立法中並沒有有關平行訴訟的管轄權確定的規定。有關這一問題的處理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是根據1992年最高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第15條和第306條:
1)第15條規定:“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如果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
2)第306條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起訴,而另一方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決后,外國法院申請或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對本案作出的判決、裁定的,不予准許,但雙方共同參加或簽訂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基本理論


目前,解決平行訴訟問題的學說理論有三種:
1、規制消極說
主張此說的學者認為,民事訴訟法有關禁止一事兩訴的規定,僅適用於國內法院之間,調整國內民事訴訟管轄權衝突的原則不應類推適用於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衝突問題,換句話說,國家不承認外國正在進行的訴訟具有中止本國訴訟的效力,主張一國受理的國際民事訴訟案件,不能因為當事人已在外國法院提起訴訟而受影響,即各國不應該限制平行訴訟,應該允許一事兩訴的存在。印度、巴基斯坦緬甸等國採用此主張,認為外國正在進行的訴訟不具有影響本國訴訟的效力。
2、承認預測說
該學說認為,國內民事訴訟和國際民事訴訟是一樣的,既然各國國內立法和實踐都不允許一事兩訴的存在,那麼在國際民事訴訟中也應該禁止平行訴訟。採取此原則的國家,一般承認外國正在進行的訴訟具有中止本國訴訟的效力,但是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決定外國訴訟是否能中止本國訴訟的條件是外國法院的判決將來是否能夠得到本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如果已經在外國進行的訴訟和將要生效的外國法院的判決將來能夠在本國得到承認與執行,對本國的起訴可以不予受理或者予以中止;反之,如果該判決將來不能在本國得到承認和執行,則不妨礙在本國進行的訴訟。採取這種處理原則的主要是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如瑞士、德國、奧地利等。
3、利益衡量說
該學說主要源於英美法中的自由裁量理論和政府利益分析理論。主張在解決平行訴訟問題時,對具有管轄權的國內法院和國外法院進行比較分析,衡量各種利益,判斷哪國法院審理此案更為適合。如果認為外國法院審理比較適合,則法院應裁定中止本國訴訟;如果認為本國法院審理比較適合,則不論外國法院是否已有訴訟系屬,由本國法院進行審理。利益衡量說是以自由裁量理論為基礎的,體現了國際協調的靈活性。利益衡量的範圍既包括國家利益、法院利益、當事人利益,也涉及互惠、對等原則以及外國法院判決的可執行性等綜合因素,所以,這一學說與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密切相關。
解決平行訴訟問題,目的在於有效的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基礎在於避免判決的矛盾與衝突。從深層來看,平行訴訟涉及不同國家當事人的多重利益,引發各國當事人利益、法院利益以及政府利益的衝突。平行訴訟問題的解決超出任何一個國家的立法和司法管轄權範圍,任何一個國家的法律都無法全面約束這種法律關係。這就要求法官充分發揮能動性,結合社會和經濟發展的現狀,在法定規則的基礎上,從具體案件著手,積極運用各種利益分析方法,實現法律的公平和正義。在解決平行訴訟問題時,體現最多的是各種利益的協調,這種協調不但要有一定的規則,而且還要有一定的靈活性。立法規定的一般性和實際案件的具體性之間的差距需要由法官來彌合,法官的這種作用是立法所不能代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