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見代理合同
表見代理合同
表見代理合同是指代理人之代理雖無代理權,但有可使相對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事由,因而法律強使本人對於無過失的相對人承擔被代理人責任的一種特殊的無權代理的合同。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在符合以下要件時,被代理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表見行為指行為人表現出的其享有代理權的外觀或被代理人表現出的授予行為人代理權的行為或語言。表見行為包括兩類:第一類是行為人方面存在的使人以為其享有代理權的外觀;第二類是被代理人方面存在的使人誤認為授予行為人代理權的行為或言詞。
2、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主觀上屬於善意。
構成表見代理對相對人的主觀方面有兩層要求。第一,相對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第二,該相信是有理由的。
《合同法》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五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錶行為有效。
表見代理成立,訂立的合同有效,表見代理中的相對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8條規定的撤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8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法律效力,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2款規定: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以通知對方的方式作出。本條所指的無權代理應當是狹義的無權代理,在此情況下,相對人有撤銷權。
而《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表見代理的情況雖然也是無權代理,但是這種情況屬於廣義的無權代理,與第48條的規定中的狹義的無權代理不同,其根本區別是:是否存在有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本無代理權的行為人有代理權的客觀事實。
表見代理雖屬無權代理,但是,只要存在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事實,表見代理成立,行為人的代理行為就應當按有效的代理來看待;在此情況下,所簽訂的合同就應當是有效合同。所以,相對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8條規定的撤銷權。
結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和司法實踐,一般認為下列情形行為人訂立的合同構成表見代理。
1、行為人曾經是代理人並且與相對人發生過訂立合同行為,訂立的合同上加蓋有被代理人的公章或合同專用章。
2、行為人曾經是代理人並且與相對人發生過訂立合同行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提供了加蓋有被代理人印鑒的介紹信。
4、被代理人曾有授予行為人代理權的表示,按照一般理性判斷該表示可以被相信。
5、被代理人明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訂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對。
6、被代理人應當知道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訂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