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秋決獄

漢代的一種司法制度

春秋徠決獄,又稱“引經決獄”“經義決獄”,是指兩漢時期儒家學者在審理案件過程中,通過皇權的力量要求司法官在遇到律無正文或雖有條文但不符合儒家道德的案子時,根據《春秋》經義斷案,實際上賦予《春秋》經義極高的法律效力。

簡介


引經決獄是漢武帝採納董仲舒建議,提倡的一種斷獄方式。“罷黜百家、獨尊儒術”之後,儒學日益實現官學化。在儒學官學化的影響下,儒家學者往往會利用法官的身份,直接參與案件審理或討論。儒家化的司法官員在參與案件審理的過程中,面對漢初制定的體現法家精神的漢律,又不能及時修改刑律和曲解刑律的情況下,採取了直接引用儒家經典作為案件審理依據,從而實現對司法活動的儒家化改造。
兩漢時代,從事引經決獄的代表人物主要有董仲舒、公孫弘、兒寬、應劭等人。《後漢書·應劭傳》記載:“膠東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大議,數遣廷尉張湯親至陋巷,問其得失,於是作《春秋決獄》二百三十二事。動以經對,言之詳矣。”東漢時期的應劭也撰有《春秋斷獄》。公孫弘少時為獄吏,“習文法吏事,緣飾以儒術”。兒寬為奏獄掾,“以古法義決疑大獄”。
漢代的引經決獄,在實現刑律儒家化的過程中,其意義在於,通過直接引用儒家經義來審理案件,確立了一系列儒家化的司法原則,這些儒家化的司法原則形成之後,成為了指導封建社會司法的重要準則,並為儒家經義直接引入刑律進行了司法實踐上的探索。

司法原則


無論是董仲舒撰寫的《春秋決獄》,還是應劭撰寫的《春秋斷獄》,均早已失傳。程樹德著《九朝律考》根據散見的歷史資料和《史記》、《漢書》所載,輯錄了《春秋決獄考》。從史料里春秋決獄的案例中,我們可以發現,漢代引經決獄體現了以下司法原則:
(1)親親相隱原則,即一定的親屬之間可以隱瞞罪行的司法原則。
(2)原心定罪原則,即儒家所倡導的,根據行為人主觀心理動機的善良與兇惡,來斷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是否應當給予處罰的司法原則。桓寬在《鹽鐵論·刑德》中說:“故《春秋》之治獄,論心定罪。志善而違於法者免,志惡而合於法者誅。”
(3)綱常禮教原則,為了維護“三綱五常”的倫理準則,在漢代的引經決獄中,凡是違背了“三綱五常”準則的,一律要按照《春秋》經義予以嚴懲。
(4)以功覆過原則,法家是強調功過賞罰分明的,而漢代儒家學者貫徹的司法原則是“以功覆過”,即功過相抵原則。這一司法原則,為封建官僚和貴族的司法特權大開了方便之門。
(5)反對株連原則,與秦漢法家制定的連坐司法原則不同,儒家強調“惡惡止其身”的司法原則,反對株連無辜。
(6)“誅首惡”原則,儒家學者在引經決獄中,嚴格區分首惡與從犯,嚴誅首惡,這對於刑法理論的發展是具有很大意義的。
(7)寬刑宥罪原則,儒家學者從“仁政”角度出發,歷來反對法家的嚴刑峻法,主張德教。因此,在漢代儒家引經決獄中,多有體現寬厚仁政的寬刑原則。《後漢書·何敞傳》記載:“(何)敞在職,以寬和為政……及舉冤獄,以《春秋》義斷之,是以郡中無怨聲。”在這裡,史書將“舉冤獄,以《春秋》義斷之”作為“寬和為政”的註釋,明顯說明了《春秋》決獄崇尚寬刑宥罪的原則。
(8)刑罰適中原則,儒家學者在引經決獄過程中,也並不完全一味主張輕刑。在必要的場合,儒家學者主張刑罰適中,適度發揮刑罰的懲惡作用。這也是儒家學者“德主刑輔”法理思想的體現。雖然主張“以刑為輔”,但是決不主張廢刑。在主張“仁政”與“寬刑”的同時,漢代儒家同時主張刑罰適中,應當說是對我國封建社會刑法理論的一大貢獻。

影響


從法制的規範性和嚴格性的形式意義上分析,漢代的引經決獄無疑是針對封建法制的破壞。首先,它破壞了國家制定的成文法的權威性。法律的基本特徵之一就是國家意志性和國家強制性。法律一旦制定,法制的理念必然要求嚴格執行法律。漢代儒家學者引經決獄,將儒家經義置於國家的成文法律之上,必然使法家思想剛剛建立起來的“事決於法”的法制理念遭到破壞,這種藐視法律的破壞作用對於中華法系的法制理念影響至深。中華法系始終沒有形成法律至上的法律理念,與刑律儒家化關係極為密切。其次,它破壞了案件的審理規則,即從適用具有明確性和規範性的國家法律到適用具有原則性和模糊性的儒家經義,為司法人員的主觀臆斷和枉法裁判打開了方便之門。再次,它破壞了法律的平等原則。先秦時代法家確定的“刑無等級”的平等法律觀,被充滿著尊卑等級、封建特權、宗法倫理等等一系列等級原則所取代。
然而,引經決獄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卻也具有一定的歷史意義。首先,引經決獄吸引了當時知識界深入思考法律問題,包括司法問題,這種思考的結果,促進了法理學和律學的進步。許多刑罰問題的探索,對於促進中華法系刑法理論的成熟也具有積極意義。例如,“原心定罪”原則對於區別犯罪故意與犯罪過失的探索;“誅首惡”原則對於區別首犯與從犯的探索;“惡惡止其身”對於罪責自負反對株連理論的探索,等等,這些探索均具有進步意義。其次,引經決獄所包含的寬刑宥罪思想,對於否定法家嚴刑峻法、極端重刑主義是具有歷史進步意義的。再次,引經決獄實現了禮與刑在司法領域結合的積極探索,為後世的引經入律,最終實現禮與刑的高度結合積累了經驗。

原心定罪原則


“原心定罪”是引經決獄的總原則。漢代儒家對這一原則作過很多撰述。董仲舒在《春秋繁露精華》中說:“《春秋》之聽獄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論輕。”桓寬在《鹽鐵論·刑德》中進行了進一步闡述:“故《春秋》之治獄,論心定罪:志善而違於法者免,志惡而合於法者誅。”王充在《論衡·答佞篇》里亦明確指出:“刑故無小,宥過無大,聖君原心省意,故誅故貰誤。故賊加增,過誤減損。” 
概括起來,眾儒家所言其含義無非是:斷獄定罪要從犯罪事實出發,但主要的不是看事實,而是追究犯罪動機和犯罪原因及罪犯的心理狀態。凡心術不正,主觀為惡,有犯罪動機,即使犯罪未遂,或犯的是小罪,也要加以懲罰和重罰。共同犯罪中的組織者、領導者,即首惡分子,更要加重懲治。相反,如果所犯者動機、目的合乎道德人情,只屬於過失,雖然違法也可以免於處罰或減輕處罰,甚至犯大罪的也可以寬宥。

案例


董仲舒有關的斷獄案例還曾被彙編成十卷的《春秋決事比》,在兩漢的司法實踐中被經常引用。到現在,原來的案例遺失很多,現存史料中記載了少量案例,典型的有五個:

第一個案例

甲沒有兒子,揀了個棄嬰,作為養子乙。乙長大后殺了人,甲把乙藏起來。如果按照當時法律,藏匿犯人要受重刑。但《春秋》上提倡父子一方犯罪后可以互相隱藏。董仲舒認為他們是父子關係,所以甲不能判罪。後來,唐律明確規定了父子相互隱匿不屬犯罪。

第二個案例

甲把兒子乙送徠給了別人,兒子長大后,甲對他說:你是我的兒子。結果乙一氣之下打了甲二十棍子。按照法律,打父親要處死刑。但董仲舒認為甲生了兒子不親自撫養,父子關係已經斷絕,所以乙不應被處死刑。

第三個案例

父親和別人因口角發生鬥毆,對方用刀刺父親,兒子拿棍子相救,結果誤傷了父親。有的官吏認為兒子犯了毆打父親的重罪,要按律處死。但董仲舒根據孔子的觀點,認為兒子的動機不是打父親,所以應免罪。

第四個案例

有個女子的丈夫坐船時不幸淹死海中,無法找到屍體安葬。四個月後,父母將這個女子改嫁。按照法律,丈夫沒有埋葬前,女子不能改嫁否則處死。董仲舒認為女子改嫁不是淫蕩,也不是為了私利,所以應免罪。

第五個案例

有個大夫跟著君主出外打獵,君主打得一頭小鹿,讓大夫帶回。半路上,碰見了母鹿,互相哀鳴。大夫可憐他們,就放了小鹿。君主要以違背君命處罰。還未處罰,君主得了病,想到大夫心地好,不但免了罪,還想提拔他。董仲舒認為,當初君主捕獵小鹿,大夫沒有阻止(秦漢時禁止捕殺小鹿,以及其他幼小禽獸,春天時禁止捕殺任何禽獸),是違背了《春秋》之義,有罪。後來釋放小鹿,算是有功,可以赦免。但提拔是不應該的。
譬如一案件,甲乙雙方相鬥,乙抽佩刀刺甲,而甲之子舉杖擊乙護父,卻誤傷了自己的父親。有人說甲之子犯了“毆父罪”,應當斬首。但引經者從《春秋》中找到這樣一例:許國太子給有病的父親喂葯,事先自己沒嘗一下,結果父親吃藥後就死了。許太子因此犯了殺父罪。但許太子進葯是孝心的表現,他未先嘗葯只是一種過失,並非存心毒害父親,最後被赦免。據此,引經者認為:父子是至親,看到父親與人爭鬥,自然產生害怕驚慌的心理,見人拔刀刺父,即挺杖救護,本心不是想傷害父親。據《春秋》之義,此乃屬於“君子原心”,應赦而不誅。

第六個案例

有人向大將軍梁商誣告宋光非法刊刻文章。宋光被關進洛陽監獄,受盡酷刑。宋光的15歲的外甥霍諝對梁商說:“聽說《春秋》之義‘原情定過’,赦免因過失而做了錯事的人,誅殺故意作惡的人。故許太子雖殺君而不坐罪,趙盾(春秋時晉國世卿)知道自己的弟弟弒君,卻不去討伐,被史官記為‘趙盾弒其君’。這都是《春秋》垂遺下來的聖王之法,漢朝應當遵循這些原則。今宋光所犯之罪,既然情有可原,卻關押多年,終不見審理。所謂君子不偏袒,不結黨營私,而這樣關押和拷打宋光是正確的嗎?”
梁商很讚賞霍諝的才志,又覺得他說得有理,便上奏赦免了宋光。

評價


正面

“春秋決獄”的核心是“論心定罪”,也就是按當事人的主觀動機、意圖、願望來確定其是否有罪及量刑的輕重。其積極作用有:
(一)對中國古代法律的儒家化有重大推動作用。
(二)有利於封建帝制社會的穩定統一。“春秋決獄”案件有不少都是用《春秋》中的“君親
無將,將則誅焉”的原則,對直接危害封建政權和皇權的犯罪給予嚴懲維護皇權在很大程度上是有積極意義的。
(三)在量刑上改重為輕,有利於緩和社會矛盾。春秋決獄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罰株連家族的問題,對減輕秦朝以來的嚴酷法律制度有一定的幫助。“春秋決獄”一定程度上穩定了當時的漢朝政權統治,並將儒家思想帶進法律之中,進一步加強儒家思想對統治階級的影響力。
(四)對中國古代犯罪構成理論的完善起到重大推動作用。“春秋決獄”的基本精神是“原心定罪”,董仲舒說:“《春秋》之決獄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論輕”。意即:《春秋》決獄必須根據犯罪事實來探索罪犯的犯罪動機等主觀心態。凡心術不正,故意為惡的,即使是犯罪未遂,也要加以處罰。對共同犯罪中的首謀和組織領導者等首惡分子要從重處罰。而行為動機、目的純正合乎道德人情,即使其行為違反法律,造成損失,也可以減輕甚至免於處罰。所以“原心定罪”的實質是強調根據犯罪動機、目的、心態等主觀方面的因素來定罪和量刑。這與法家理論剛好相反。
法家主張人性惡,認為人生來就“性惡”“ ”。所以,每個人時刻都有犯罪動機,都是潛在的罪犯。因此,法家認為在審理案件時用不著探究罪犯犯罪時的主觀心態,只看客觀方面,如果某人在客觀實施了危害國家或社會利益的行為,就構成犯罪,應給以處罰。漢律受法家理論影響,只注重犯罪的客觀方面,失之偏頗,結合具體案件,就出現許多有乖人情的情況,如董仲舒以“春秋決獄”處理的幾個案件都是儒家主張“原心定罪”,強調根據罪犯的主觀善惡來定罪量刑,強調犯罪的主觀方面,而不注重犯罪的客觀方面,也不全面。但若把儒家理論和法家理論結合起來,則互糾其偏。隨著“春秋決獄”和“引經注律”的盛行,儒家的精神原則不斷地融入法律中去,中國古代關於犯罪構成的理論也日益趨於完善。

負面

董仲舒的這種思想對以後封建時代官吏審判案件起了指導作用,一般案件特別是民事案件,基層官吏審判時都是按照動機以及倫理道德來定罪量刑的,不是嚴格按照法律條文來定罪。但由於其具有一定的主觀性及模糊性,尤其是將道德和法律的界限也模糊處理,也為後世的“文字獄”等統治者的主觀意願斷案甚至是為懲罰某人而定罪提供一定的依據。
其實際上是擴大了斷案者的主觀判斷影響力,也使斷案產生了一定的隨意性,從而給最終的斷案結果帶來負面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