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認證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認證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0號,經2003年8月20日國務院第18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產品質量認證(以下簡稱認證)是依據產品標準和相應技術要求,經認證機構確認並通過頒發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來證明某一產品符合相應標準和相應技術要求的活動。
第三條 企業對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產品,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或者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部門設立的行業認證委員會申請認證。
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章規定不經認證不得銷售、進口和使用的產品,按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四條 認證分為安全認證和合格認證。
實行安全認證的產品,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以下簡稱《標準化法》)中有關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實行合格認證的產品,必須符合《標準化法》規定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第五條 獲准認證的產品,除接受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檢查外,免於其他檢查,並享有實行優質優價、優先推薦評為國優產品等國家規定的優惠。
第六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的認證工作;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設立的或者授權國務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行業認證委員會負責認證工作的具體實施。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七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認證工作的職責是:
(一)制定認證工作的方針、政策、規劃、計劃;
(二)統一規定或者批准認證標誌的樣式;
(三)審批認證委員會的組成、章程;
(四)審批承擔認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
(五)對承擔認證工作的檢查人員進行註冊管理;
(六)審批併發布可以開展認證的產品目錄;
(七)公布獲准認證的產品及其生產企業的名錄;
(八)歸口管理有關認證的國際活動;
(九)對認證工作的重大問題進行協調處理;
(十)對認證工作實行監督。
第八條 認證委員會由產品的生產、銷售、使用、科研、質量監督等有關部門的專家組成,其職責是:
(一)提出可以開展認證的產品目錄方案;
(二)制定實施認證的具體辦法;
(三)確認用於認證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四)推薦承擔認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
(五)受理認證申請;
(六)組織對申請認證的企業的質量體系進行審查;
(七)批准認證,頒發認證證書,並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八)處理有關認證的爭議問題;
(九)負責對獲准認證的產品及其生產企業進行監督檢查;
(十)依法撤消認證證書。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對認證產品進行監督檢查,其職責是:
(一)查處不符合認證時所採用標準的產品、假冒認證標誌的產品;
(二)配合認證委員會對獲准認證的產品的質量進行監督;
(三)查處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章規定的有關認證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條件和程序
第十條 中國企業、外國企業均可提出認證申請。提出申請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產品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要求;
(二)產品質量穩定,能正常批量生產;
(三)生產企業的質量體系符合國家質量管理和質量保證標準及補充要求。
第十一條 企業按下列程序辦理認證:
(一)中國企業向認證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外國企業或者代銷商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認證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二)認證委員會通知承擔認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對產品進行檢驗;
(三)認證委員會對申請認證的生產企業的質量體系進行審查;
(四)認證委員會對認證合格的產品,頒發認證證書,並准許使用認證標誌。
對外國企業的產品檢驗、質量體系的審查,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認證委員會可以根據雙邊協議、多邊協議委託國外認證機構代理。
第十二條 已取得認證證書的企業,應當接受認證委員會對其產品及質量體系進行的監督檢查。
對已取得認證證書的外國企業的產品和質量體系的監督檢查,可以根據雙邊協議、多邊協議委託國外認證機構代理。
第十三條 認證產品採用的標準或者企業的質量體系已經改變,達不到認證時所具備的條件的,應當停止使用認證標誌。
第四章 檢驗機構和檢查人員
第十四條 檢驗機構須經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認可后,方可承擔認證的檢驗任務。
第十五條 承擔認證工作的檢查人員,須經培訓、考核,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註冊后,方可承擔對申請認證的企業(含已取得認證證書的企業)的檢查任務。
第十六條 承擔認證任務的檢驗機構和檢查人員,必須履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認證委員會規定的職責和義務,並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承擔認證任務的檢驗機構和檢查人員,必須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和檢查報告負責;必須保守認證產品的技術秘密,並不得非法佔有他人科技成果。
第五章 罰則
第十八條 對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章規定的有關認證的行為,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九條 已經授予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認證時採用的標準而使用認證標誌出廠銷售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
產品未經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而使用認證標誌出廠銷售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並可對該違法單位負責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轉讓認證標誌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並可對該違法單位負責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頒發認證證書的認證委員會撤消認證證書。
(一)認證產品的質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該產品的企業的質量體系達不到認證時所具備的條件,給用戶或者消費者造成損害的;
(二)經監督檢查,發現獲准認證的產品不合格,屬生產企業責任的。
第二十一條 經過認證的產品出廠銷售,不符合認證要求時,生產企業應當負責包修、包換、包退;給用戶或者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生產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從事認證工作的管理、檢驗、檢查人員違法失職、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泛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罰款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認證活動的費用,遵循不營利的原則從申請認證的企業收取。具體收費辦法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商檢機構可以根據國家商檢部門同外國有關機構簽訂的協議或者接受外國有關機構的委託進行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不適用于軍工產品。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