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法官法
在中國,法官法是指管理法官、約束法官行為的法律。在國外,法官法是基於法院的判決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這種判定對以後的判決具有法律規範效力,能夠作為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據。法官法是英美法系國家的主要法律淵源,它是相對於大陸法系國家的成文法或制定法而言的。法官法的來源不是專門的立法機構,而是法官對案件的審理結果,它不是立法者創造的,而是司法者創造的。因此,法官法又稱為判例法或普通法。
基於法院的判決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
英國法官法的原則
其基本原則是“遵循先例”,即法院審理案件時,必須將先前法院的判例作為審理和裁決的法律依據;對於本院和上級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所處理過的問題,如果再遇到與其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在沒有新情況和提不出更充分的理由時,就不得做出與過去的判決相反或不一致的判決,直到將來某一天最高法院在另外一個同類案件中做出不同的判決為止。
法官法制度最早產生於中世紀的英國,目前美國是最典型的實行判例法的國家。美國法院對判例的態度非常靈活,即如果先例適合於眼下的案例,則遵循;如果先例不適合眼下的案例,那麼法院可以拒絕適用先例,或者另行確立一個新的法律原則而推翻原來的判例。那麼美國法官法的約束力何在呢?可以概括為兩句話:在同一法律系統,下級服從上級,如果涉及另一系統的問題,則要互相尊重。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6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的決定》修正;
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本決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初任法官採用考試、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從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並且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二)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國家對初任法官實行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製度,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19年4月23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法官的職責、義務和權利
第三章 法官的條件和遴選
第四章 法官的任免
第五章 法官的管理
第六章 法官的考核、獎勵和懲戒
第七章 法官的職業保障
第八章 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全面推進高素質法官隊伍建設,加強對法官的管理和監督,維護法官合法權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司法公正,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
第三條 法官必須忠實執行憲法和法律,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四條 法官應當公正對待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對一切個人和組織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條 法官應當勤勉盡責,清正廉明,恪守職業道德。
第六條 法官審判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
第七條 法官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法官的職責、義務和權利
第八條 法官的職責:
(一)依法參加合議庭審判或者獨任審判刑事、民事、行政訴訟以及國家賠償等案件;
(二)依法辦理引渡、司法協助等案件;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法官在職權範圍內對所辦理的案件負責。
第九條 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除履行審判職責外,還應當履行與其職務相適應的職責。
第十條 法官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秉公辦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
(四)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保守國家秘密和審判工作秘密,對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六)依法接受法律監督和人民群眾監督;
(七)通過依法辦理案件以案釋法,增強全民法治觀念,推進法治社會建設;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法官享有下列權利:
(一)履行法官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和工作條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調離、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
(三)履行法官職責應當享有的職業保障和福利待遇;
(四)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
(五)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法官的條件和遴選
第十二條 擔任法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五)具備普通高等學校法學類本科學歷並獲得學士及以上學位;或者普通高等學校非法學類本科及以上學歷並獲得法律碩士、法學碩士及以上學位;或者普通高等學校非法學類本科及以上學歷,獲得其他相應學位,並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六)從事法律工作滿五年。其中獲得法律碩士、法學碩士學位,或者獲得法學博士學位的,從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別放寬至四年、三年;
(七)初任法官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適用前款第五項規定的學歷條件確有困難的地方,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確定,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將擔任法官的學歷條件放寬為高等學校本科畢業。
第十三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法官:
(一)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或者被仲裁委員會除名的;
(四)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條 初任法官採用考試、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從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人民法院的院長應當具有法學專業知識和法律職業經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應當從法官、檢察官或者其他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產生。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從律師或者法學教學、研究人員等從事法律職業的人員中公開選拔法官。
除應當具備法官任職條件外,參加公開選拔的律師應當實際執業不少於五年,執業經驗豐富,從業聲譽良好,參加公開選拔的法學教學、研究人員應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從事教學、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相應研究成果。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法官遴選委員會,負責初任法官人選專業能力的審核。
省級法官遴選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當包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法官代表、其他從事法律職業的人員和有關方面代表,其中法官代表不少於三分之一。
省級法官遴選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高級人民法院的內設職能部門承擔。
遴選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應當設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負責法官人選專業能力的審核。
第十七條 初任法官一般到基層人民法院任職。上級人民法院法官一般逐級遴選;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法官可以從下兩級人民法院遴選。參加上級人民法院遴選的法官應當在下級人民法院擔任法官一定年限,並具有遴選職位相關工作經歷。
法官的任免
第十八條 法官的任免,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任免許可權和程序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巡迴法庭庭長、副庭長,由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的院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任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任免。
第十九條 法官在依照法定程序產生后,在就職時應當公開進行憲法宣誓。
第二十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請免除其法官職務: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調出所任職人民法院的;
(三)職務變動不需要保留法官職務的,或者本人申請免除法官職務經批准的;
(四)經考核不能勝任法官職務的;
(五)因健康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務的;
(六)退休的;
(七)辭職或者依法應當予以辭退的;
(八)因違紀違法不宜繼續任職的。
第二十一條 發現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任命法官的,任命機關應當撤銷該項任命;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的,應當建議下級人民法院依法提請任命機關撤銷該項任命。
第二十二條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兼任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檢察機關的職務,不得兼任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事業單位的職務,不得兼任律師、仲裁員和公證員。
第二十三條 法官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同時擔任下列職務: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和審判員;
(三)同一審判庭的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四)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
第二十四條 法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應當實行任職迴避:
(一)擔任該法官所任職人民法院轄區內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或者設立人的;
(二)在該法官所任職人民法院轄區內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訴訟案件當事人提供其他有償法律服務的。
法官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法官實行員額制管理。法官員額根據案件數量、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人口數量和人民法院審級等因素確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實行總量控制、動態管理,優先考慮基層人民法院和案件數量多的人民法院辦案需要。
法官員額出現空缺的,應當按照程序及時補充。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員額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六條 法官實行單獨職務序列管理。
法官等級分為十二級,依次為首席大法官、一級大法官、二級大法官、一級高級法官、二級高級法官、三級高級法官、四級高級法官、一級法官、二級法官、三級法官、四級法官、五級法官。
第二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為首席大法官。
第二十八條 法官等級的確定,以法官德才表現、業務水平、審判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等為依據。
法官等級晉陞採取按期晉陞和擇優選升相結合的方式,特別優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線辦案崗位法官可以特別選升。
第二十九條 法官的等級設置、確定和晉陞的具體辦法,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初任法官實行統一職前培訓制度。
第三十一條 對法官應當有計劃地進行政治、理論和業務培訓。
法官的培訓應當理論聯繫實際、按需施教、講求實效。
第三十二條 法官培訓情況,作為法官任職、等級晉陞的依據之一。
第三十三條 法官培訓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承擔培訓法官的任務。
第三十四條 法官申請辭職,應當由本人書面提出,經批准后,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
第三十五條 辭退法官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
辭退法官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決定。辭退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辭退的法官,並列明作出決定的理由和依據。
第三十六條 法官從人民法院離任后兩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法官從人民法院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為當事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代理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
法官被開除后,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為當事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代理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法官因工作需要,經單位選派或者批准,可以在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協助開展實踐性教學、研究工作,並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法官的考核、獎勵和懲戒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設立法官考評委員會,負責對本院法官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九條 法官考評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五至九人。
法官考評委員會主任由本院院長擔任。
第四十條 對法官的考核,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實行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結合。
第四十一條 對法官的考核內容包括:審判工作實績、職業道德、專業水平、工作能力、審判作風。重點考核審判工作實績。
第四十二條 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基本稱職和不稱職四個等次。
考核結果作為調整法官等級、工資以及法官獎懲、免職、降職、辭退的依據。
第四十三條 考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法官本人。法官對考核結果如果有異議,可以申請複核。
第四十四條 法官在審判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四十五條 法官有下列表現之一的,應當給予獎勵:
(一)公正司法,成績顯著的;
(二)總結審判實踐經驗成果突出,對審判工作有指導作用的;
(三)在辦理重大案件、處理突發事件和承擔專項重要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
(四)對審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議被採納,效果顯著的;
(五)提出司法建議被採納或者開展法治宣傳、指導調解組織調解各類糾紛,效果顯著的;
(六)有其他功績的。
法官的獎勵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法官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二)隱瞞、偽造、變造、故意損毀證據、案件材料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審判工作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四)故意違反法律法規辦理案件的;
(五)因重大過失導致裁判結果錯誤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拖延辦案,貽誤工作的;
(七)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的;
(八)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輸送,或者違反有關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九)違反有關規定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的;
(十)有其他違紀違法行為的。
法官的處分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法官涉嫌違紀違法,已經被立案調查、偵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的程序暫時停止其履行職務。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法官懲戒委員會,負責從專業角度審查認定法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違反審判職責的行為,提出構成故意違反職責、存在重大過失、存在一般過失或者沒有違反職責等審查意見。法官懲戒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后,人民法院依照有關規定作出是否予以懲戒的決定,並給予相應處理。
法官懲戒委員會由法官代表、其他從事法律職業的人員和有關方面代表組成,其中法官代表不少於半數。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懲戒委員會、省級法官懲戒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相關人民法院的內設職能部門承擔。
第四十九條 法官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事項時,當事法官有權申請有關人員迴避,有權進行陳述、舉證、辯解。
第五十條 法官懲戒委員會作出的審查意見應當送達當事法官。當事法官對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懲戒委員會提出,懲戒委員會應當對異議及其理由進行審查,作出決定。
第五十一條 法官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事項的具體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關部門確定。
法官的職業保障
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設立法官權益保障委員會,維護法官合法權益,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十三條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將法官調離審判崗位:
(一)按規定需要任職迴避的;
(二)按規定實行任職交流的;
(三)因機構調整、撤銷、合併或者縮減編製員額需要調整工作的;
(四)因違紀違法不適合在審判崗位工作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要求法官從事超出法定職責範圍的事務。
對任何干涉法官辦理案件的行為,法官有權拒絕並予以全面如實記錄和報告;有違紀違法情形的,由有關機關根據情節輕重追究有關責任人員、行為人的責任。
第五十五條 法官的職業尊嚴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法官及其近親屬打擊報復。
對法官及其近親屬實施報復陷害、侮辱誹謗、暴力侵害、威脅恐嚇、滋事騷擾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法從嚴懲治。
第五十六條 法官因依法履行職責遭受不實舉報、誣告陷害、侮辱誹謗,致使名譽受到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澄清事實,消除不良影響,並依法追究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任。
第五十七條 法官因依法履行職責,本人及其近親屬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應當對法官及其近親屬採取人身保護、禁止特定人員接觸等必要保護措施。
第五十八條 法官實行與其職責相適應的工資制度,按照法官等級享有國家規定的工資待遇,並建立與公務員工資同步調整機制。
法官的工資制度,根據審判工作特點,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五十九條 法官實行定期增資制度。
經年度考核確定為優秀、稱職的,可以按照規定晉陞工資檔次。
第六十條 法官享受國家規定的津貼、補貼、獎金、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六十一條 法官因公致殘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傷殘待遇。法官因公犧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親屬享受國家規定的撫恤和優待。
第六十二條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據審判工作特點,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六十三條 法官退休后,享受國家規定的養老金和其他待遇。
第六十四條 對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法官權利的行為,法官有權提出控告。
第六十五條 對法官處分或者人事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對打擊報復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附則
第六十六條 國家對初任法官實行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製度,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導下負責審查案件材料、草擬法律文書等審判輔助事務。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法官助理隊伍建設,為法官遴選儲備人才。
第六十八條 有關法官的權利、義務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規定的,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公務員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
第六十九條 本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有關懲戒制度的若干規定
(2003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76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以下簡稱《法官法》)有關懲戒制度,進一步規範法官職務行為,嚴肅審判紀律,建設一支政治堅定、業務精通、作風優良、司法公正的法官隊伍,確保司法公正與效率,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法官必須忠實執行憲法和法律。法官不依法履行職責,有《法官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即本規定第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的十三種不得有行為),應當受到法律或者紀律的追究。
第三條 法官應當熱愛祖國、熱愛人民,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不得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違反本條規定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並予以辭退或者開除。
第四條 法官應當清正廉明,克己奉公,不得貪污受賄。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訴訟費、執行款物、案件暫存款、贓款贓物及其孳息等公共財物;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請託人的財物;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請託人的財物,為其謀取利益;
(四)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
違反上述規定,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並予以辭退或者開除。
第五條 法官審判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辦案,不得徇私枉法。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在審判和執行工作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作出裁判或者決定;
(二)為謀私利或者徇私情偏袒一方當事人,故意違反法律規定,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思,放棄自己的權利;
(三)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並予以辭退或者給予撤職以上處分。
第六條 法官應當尊重被告人的人身權利,不得刑訊逼供。
違反本條規定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並予以開除。
第七條 法官應當忠實於事實真相,不得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隱匿、偽造、偷換或者故意毀滅證據;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
(三)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逼取證人證言。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並予以辭退或者給予撤職以上處分。
第八條 法官應當嚴格遵守保密紀律,不得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審判工作秘密。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國家秘密;
(二)向當事人及其關係人泄露案情、通風報信以及其他方式泄露案件具體內容;
(三)泄露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具體情況和記錄或者其他審判、執行工作秘密。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並予以辭退或者給予撤職以上處分。
第九條 法官應當正確行使權力,依法保障訴訟參與人以及案外人的訴訟權利和民事權益,不得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違法侵犯或者剝奪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
(二)故意違法採取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三)故意違法對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或者案外人採取拘留等強制措施;
(四)故意違法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權益。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條 法官應當勤勉敬業,不得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嚴重失職,造成錯誤裁判或者錯誤執行;
(二)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法定職責,給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造成嚴重損失。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損失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一條 法官應當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訴訟期限,不得拖延辦案、貽誤工作。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拖延立案、送達、移送;
(二)無正當理由或者未經批准,嚴重超過案件審理或者執行期限。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二條 法官應當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不得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向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借錢、借房,借用交通、通訊工具等物品;
(二)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在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提供的優惠;
(三)接受主管或者分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下級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以及其他與其行使職權有關係的單位和個人贈送的現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
(四)利用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屬謀取不正當利益。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三條 法官應當努力做好本職工作,不得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個人經商,辦企業;
(二)在經濟實體中兼職;
(三)從事有償中介活動;
(四)兼任律師、法律顧問。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惡劣影響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四條 法官應當嚴格遵守審判紀律,不得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委託的人;
(二)參加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委託的人或者中介機構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健身、旅遊等活動;
(三)接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委託的人的禮品。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惡劣影響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五條 法官應當品行端正,恪守職業道德,不得有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違反本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法官違反上述規定,所在單位、部門的領導負有嚴重失職、瀆職責任的,或者對本單位本部門發生的違紀違法問題隱瞞不報、壓案不查、包庇袒護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領導責任。
第十八條 法官違反本規定,需要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和辭退的,由政治部門辦理;需要給予政紀處分的,由監察部門辦理。
處理和處分的許可權和程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執行員、書記員、司法警察、司法鑒定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參照本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