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規定
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規定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國地震局發布第7號令:
《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規定》,已於2002年1月16日經中國地震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地震局令第 7 號
《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規定》,已於2002年1月16日經中國地震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長 宋瑞祥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以下簡稱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管理,防禦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確定、使用和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設計採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動參數。
第三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其抗震設防要求必須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其他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複核、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
第五條 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必須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委託具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並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送有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審定。
第六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設立地震安全性評審組織。
地震安全性評審組織應當由15名以上地震行業及有關行業的技術、管理專家組成,其中技術專家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七條 各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委託本級地震安全性評審組織,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進行評審。
地震安全性評審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技術規範和其他有關技術規範,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基礎資料、技術途徑和評價結果等進行審查,形成評審意見。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構和部門。應當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審組織的評審意見,結合建設工程特性和其他綜合因素,確定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
第九條 下列區域內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不應直接採用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結果,必須進行地震動參數複核:
(一)位於地震動峰值加速度區劃圖峰值加速度分區界線兩側各4公里區域的建設工程;
(二)位於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資料詳細程度較差的邊遠地區的建設工程。
第十條 下列地區應當根據需要和可能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
(一)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大中城市和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城市;
(二)位於地震動參數0.15g以上(含0.15g)的大中城市;
(三)位於複雜工程地質條件區域內的大中城市、大型廠礦企業、長距離生命線工程和新建開發區;
(四)其他需要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的地區。
第十一條 地震動參數複核和地震小區劃工作必須由具有相應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的單位進行。
第十二條 地震動參數複核結果一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審定,結果變動顯著的,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地震小區劃結果,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審定。
地震動參數複核和地震小區劃結果的審定程序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將審定后的地震動參數複核結果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經過地震動參數複核或者地震小區劃工作的區域內不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地震動參數複核或者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十四條 相關機構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使用的監督檢查,確保建設工程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十五條 相關職能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加強對村鎮房屋建設抗震設防的指導,逐步增強村鎮房屋抗禦地震破壞的能力。
第十六條 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宣傳教育,提高社會的防震減災意識,增強社會防禦地震災害的能力。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