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土地所有權

國家對土地享有佔有等的權利

國家土地所有權是指國家對全民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明確了國有土地的範圍:
①城市市區的土地;
②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徵收、徵購為國有的土地;
③國家依法徵用的土地;
④依法不屬於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塗及其他土地;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於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
⑥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屬於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介紹


國有土地所有權的取得主要有以下四種方式:繼承、沒收、國有化和徵用。《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國有土地經開發利用,國有土地所有權屬性質不變,依法開發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權。國家土地所有權是土地公有制的法律表現之一。

特徵


有以下幾點:
所有權主體的惟一性
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才是國家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國家土地所有權,只能由代表全國人民利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授權的各級政府行使,其他任何機關、企事業單位都無權干涉。
所有權客體的廣泛性
國家土地範圍的廣泛性決定了國家土地所有權客體相當廣泛
所有權與使用權的分離性
國家是國家土地所有權的惟一所有權主體,但由於國家的特性所決定,國家不直接行使土地使用權,而是依法授權給國家機關或企事業單位行使,國家則採取各種方法和手段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使進行監督。

取得


國家並不當然地享有土地所有權,其土地所有權的取得也有賴於一定的法律事實。我國國家土地所有權取得的法律事實主要有以下幾種:
1、承繼。新中國成立后,舊中國的國有土地就當然地成為新中國的國有土地。
2、沒收。我國以沒收的方式取得國家土地所有權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建國之初,1949年9月,我國頒布《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其中規定“沒收官僚資本歸人民的國家所有”。1951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發布《關於沒收戰犯、漢*、官僚資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財產的指示》,規定對戰犯、漢*、官僚資本家和反革命分子的財產予以沒收。二是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集體經濟組織違法使用其所有的土地的,國家依法予以沒收。
3、國有化。新中國成立后,國家通過兩次土地國有化的法令取得了一些原不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一是1950年6月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規定:“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鹽田及湖、沼河、港等,均為國家所有。”二是1982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從而將城市中原來不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全部收歸國家所有。
4、徵用。指國家為了建設的需要,將集體所有的土地徵收為國家所有。隨著我國經濟的進步和城市化的發展,徵用已成為現在和將來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的主要方式。國家對集體土地進行徵用必須堅持兩項原則:首先,必須是國家建設確有需要,不能隨意濫征土地;其次,必須給予合理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