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
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
《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Underwater Cultural),也稱《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是世界範圍內通過的第一個關於保護水下文化遺產的國際性公約,於2001年11月2日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第31屆大會正式通過並實行。
《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
來自包括中國在內90多個國家的350多名專家經過歷時4年的起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於2001年11月2日在第31屆大會上正式通過了《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Underwater Cultural),明確規定不得對水下文化遺產進行商業開發。這是世界範圍內通過的第一個關於保護水下文化遺產的國際性公約。公約規定20個國家的簽署后,公約即正式生效。
2003年11月18日,中國國家文物局副局長張柏在香港說,“中國政府同意並支持《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的各項原則和規定,並正在積極準備,爭取儘早成為該公約的締約國。”
《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
著名的泰坦尼克號殘骸在2012年4月14日成為“水下文化遺產”,因為它的沉沒日期是1912年4月14日。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在《公約》中指出,水下文化遺產是人類文化遺產的一個組成部分,所有國家都應負起保護水下文化遺產的責任。該組織在《公約》中強調說,制定本公約的目的就是要確保和加強對水下文化遺產的保護。為使公眾了解、欣賞和保護水下文化遺產,應該鼓勵人們以負責的和非闖入的方式進入仍在水下的文化遺產,以對其進行考察或建立檔案資料,但這些活動不能妨礙對水下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更不能對水下文化遺產進行商業開發。
此外,考慮到對水下文化遺產進行科學的勘測、挖掘和保護必須擁有高度的專業知識和先進的技術設備,該組織在《公約》中特別建議締約國開展合作,進行水下考古、水下文化遺產保存技術等方面的交流和培訓,並按彼此商定的條件進行與水下文化遺產研究、保護有關的技術轉讓。
1.保護水下文化遺產的義務。締約國應採取相應行動保護水下文化遺產。這並不意味著正式批准公約的國家需要開展考古發掘工作;他們只需根據自身能力採取適當措施。然而,公約鼓勵開展科學研究和促進公眾對相關情況的了解。
2.優先選擇原地保護。在允許或採取任何針對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之前,應首先把對其實施原地保護(即其原所在地)作為優先選擇。然而,為更好地保護水下文化遺產或大力促進對其的認識,可批准對相關物品實施打撈。
3.不得進行商業開發。2001年《公約》明文規定不得以貿易或投機為目的對水下文化遺產進行商業化開發,且不得使其無可挽回地流散。這項規定符合已經適用於陸上文化遺產的道義原則。當然也不得據此將其理解為禁止開展考古研究或旅遊開發。
4.培訓和信息共享。保護水下遺產的最大障礙之一是水下考古學還是一門最近才發展起來學科。很多國家沒有足夠數量的訓練有素的水下考古學家。因此,公約鼓勵開展水下考古學方面的培訓、技術轉移和信息共享。
第一,簽約國有義務保護海底遺產;
第二,這些文化遺產應保留在原來的位置,即海底深處;
第三,禁止以商業為目的進行開發活動;
第四,各國之間加強合作,增強人們對海底考古的了解,向民眾強調海底遺產的重要性。
中國對於是否加入該《公約》各界一直有著不同聲音,反對者的理由主要集中於這樣幾個方面:
第一、國內法和國際法的協調銜接問題。如,1989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規定“遺存於中國內水、領海內的一切起源於中國的、起源國不明的和起源於外國的文物和遺存於中國領海以外依照中國法律由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的起源於中國的和起源國不明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對“遺存於外國領海以外的其他管轄海域以及公海區域內的起源於中國的文物”享有辨認器物物主的權利。而 2001年《公約》恰恰迴避了一切的所有權問題,只是架構了一個地域管轄的法律制度。如果同為2001公約締約國的國家,中國將對於其遺存於中國領海內起源於外國的國家船舶和飛行器承擔有報告義務,並有可能被提出豁免等進一步提出權利要求。同時,對於遺存於中國領海以外所轄海域(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內起源於中國的水下文化遺產,也面臨其他締約國國內的有關方舉證,證明自己是來源於中國的水下文化遺產的所有人,並主張其所有權的壓力。
其二,2001年《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提出了非商業就地保護原則。原址保護未必適用於一切水下文化遺產保護。與陸地相比,水下考古的許多難點更棘手。比如說原址保護,大家都知道原址保護的文化坐標上的意義更完整。但水下的原址保護更難。古代墓葬再保存幾百年還是那樣。但水下的植物是瘋長的,對遺址的破壞是看不見的。以前以為建一個水下博物館就是一個好的保護,但實現起來就有問題,因為無論如何復原水下的環境,都和原來的不同。即使是一塊石頭,在流水和在靜水的狀態下就不一樣。
第三、《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沿用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關於爭端解決機制的規定,而中國目前是不承認任何關於國際爭端的強制解決的。
此外,目前2001年公約的締約國多為海洋水下文化遺產較為貧乏的國家,其國際影響力也不大,公約所發揮的效果甚至要低於雙邊國際合作。
第1條:定義
在本公約中:
1.(a) “水下文化遺產”系指至少100年來,周期性地或連續地,部分或全部位於水 下的具有文化、歷史或考古價值的所有人類生存的遺跡,比如:
(i) 遺址、建築、房屋、工藝品和人的遺骸,及其有考古價值的環境和自然環境;
(ii) 船隻、飛行器、其它運輸工具或上述三類的任何部分,所載貨物或其它物品,及其有考古價值的環境和自然環境;
(iii) 具有史前意義的物品。
(b) 海底鋪設的管道和電纜不應視為水下文化遺產。
(c) 海底鋪設的管道和電纜以外的,且仍在使用的裝置,不應視為水下文化遺產。
2.(a) “締約國”系指同意接受本公約之約束和本公約對其具有約束力的國家。
(b) 本公約經必要的改動后也適用於本公約第26條第2段(b)中所指的那些根據該條規定的條件成為本公約的締約方的地區,從這個意義上說,“締約國”也指這些地區。
3.“教科文組織”系指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
4.“總幹事”即教科文組織總幹事。
5.“區域”系指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6.“開發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系指以水下文化遺產為其主要對象,並可能直接或間
接對其造成損傷或破壞的活動。
7.“無意中影響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系指儘管不以水下文化遺產為主要對象或對象之一,但可能對其造成損傷或破壞的活動。
8.“國家的船隻和飛行器”系指屬於某國或由其使用,且在沉沒時僅限於政府使用而非商用的,並經確定屬實又符合水下文化遺產的定義的軍艦和其他船隻或飛行器。
9.“規章”系指本公約第33條所指的《有關開發水下文化遺產之活動的規章》。
第2條:目標和總則
1.本公約的目的是確保和加強對水下文化遺產的保護。
2.締約國應開展合作,保護水下文化遺產。
3.締約國應根據本公約的各項規定為全人類之利益保護水下文化遺產。
4.締約國應根據本公約和國際法,按具體情況單獨或聯合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來保護水下文化遺產,並應根據各自的能力,運用各自能用的最佳的可行手段。
5.在允許或進行任何開發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之前,就地保護應作為首選。
6.打撈出來的水下文化遺產必須妥善存放和保管,以便長期保存。
7.不得對水下文化遺產進行商業開發。
8.本公約須與各國的慣例和包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在內的國際法相一致,任何條款均不應被理解為對有關主權豁免的國際法和國家慣例的規定的修正,也不改變任何國家對本國的船隻和飛行器擁有的權利。
9.締約國應確保對海域中發現的所有人的遺骸給予恰當的尊重。
10.只要不妨礙對水下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鼓勵人們以負責的和非闖入方式進入仍在水下的水下文化遺產,以對其進行考察或建立檔案資料,從而使公眾認識到應當了解、欣賞和保護水下文化遺產。
11.根據本公約採取的任何行動或開展的任何活動均不構成對國家主權或國家管轄權提出要求、支持或反對的理由。
第3條: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間的關係
本公約中的任何條款均不得妨礙國際法,包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賦予各國的權利、管轄權和義務。本公約應結合國際法,包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加以解釋和執行,不得與之相悖。
第4條:與打撈法和打撈物法的關係 打撈法和打撈物法不適用於開發本公約所指的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除非它:
(a) 得到主管當局的批准,同時
(b) 完全符合本公約的規定,同時又
(c) 確保任何打撈出來的水下文化遺產都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保護。
第5條:無意中影響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
每個締約國應採用它能用的最佳的可行手段防止或減輕其管轄範圍內無意中影響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可能造成的任何不良後果。
第6條:雙邊、地區或其他多邊協定
1.鼓勵締約國為保護水下文化遺產,簽訂雙邊、地區或其他多邊協定,或對現有的協定加以補充。所有這些協定應完全符合本公約的規定,不得削弱本公約的普遍性。各國在這些協定中可提出能比本公約提出的規章更好地保護水下文化遺產的規章。
2.這些雙邊、地區或其它多邊協定的締約方可邀請與有關的水下文化遺產確有聯繫,尤其是文化、歷史或考古方面的聯繫的國家加入這些協定。
3.本公約不得改變締約國在本公約通過之前締結的其它雙邊、地區或多邊協定,尤其是與本公約的宗旨相一致的協定中規定的有關保護沉船的權利和義務。
第7條:內水、群島水域和領海中的水下文化遺產
1.締約國在行使其主權時,擁有管理和批准開發其內水、群島水域和領海中的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的專屬權利。
2.在不違背其它有關保護水下文化遺產的國際協定和國際法準則的情況下,締約國應要求開發內水、群島水域和領海中的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遵守《規章》中的各項規定。
3.締約國在其群島水域和領海內行使其主權時,根據國與國之間的通行做法,為了在保護國家船隻和飛行器的最佳辦法方面進行合作,要向是本公約締約國的船旗國,並根據情況,向與該水下文化遺產確有聯繫,尤其是文化、歷史或考古方面的聯繫的其他國家通知發現可認出國藉的船隻和飛行器的情況。
第8條:毗連區的水下文化遺產
在不違背第9、10兩條的情況下,並在此兩條之外,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303條第2段的規定,締約國可管理和批准在毗連區內開發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此時,締約國應要求遵守《規章》的各項規定。
第9條: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範圍內的報告和通知
1.所有締約國都有責任按本公約保護其專屬經濟區內和大陸架上的水下文化遺產。
因 此:
(a) 當一締約國的國民,或懸掛其國旗的船隻發現或者有意開發該國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的水下文化遺產時,該締約國應要求該國國民或船主報告其發現或活動;
(b) 在另一締約國的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
(i) 締約國應要求該國國民或船主向其,並向另一締約國報告這些發現或活動;
(ii) 或,一締約國應要求該國國民或船主向其報告這些發現或活動,並迅速有效地轉告所有其他締約國。
2.在交存其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文書時,一締約國應說明本條第1段(b)中提到的報告的傳達方式。
3.締約國應向總幹事通報根據本條第1段向其報告的所有發現和活動。
4.幹事應及時向所有締約國通報根據本條第3段向其彙報的信息。
5.任何締約國都可以向在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擁有水下文化遺產的締約國表示願意在有效保護這些水下文化遺產方面提供諮詢。提出這種意願的基礎是這一締約國必須與有關的水下文化遺產確有聯繫,尤其是文化、歷史或考古方面的聯繫。
第10條:專屬經濟區內和大陸架上的水下文化遺產的保護
1.在本條款許可範圍之外,不得授權開發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的水下文化遺產。
2.締約國有權依據包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在內的國際法,為保護其主權權利和管轄權不受干涉而禁止或授權開發本國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的文化遺產。
3.當一締約國在其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發現水下文化遺產,或有意在其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上開發水下文化遺產時,該締約國應:
(a) 與所有根據第9條第5段提出意願的締約國共同商討如何最有效地保護這些水下文化遺產;
(b) 作為“協調國”對這類商討進行協調,除非該締約國明確表示不願做“協調國”;在這種情況下,其它根據第9條第5段表達參與商討意願的締約國應另行指定一個“協調國”。
4.在不妨礙締約國遵照國際法採取各種可行措施來保護水下文化遺產,以防止水下文化遺產受到包括搶劫在內的緊急危險的情況下,如有必要,協調國可在協商之前遵照本《公約》採取一切可行的措施,和/或授權採取這些措施,以防止人類活動或包括搶劫在內的其它原因對水下文化遺產構成的緊急危險。在採取這些措施時,可請其它締約國給予協助。
5.協調國:
(a) 應實施包括協調國在內的協商國一致同意的保護措施,除非包括協調國在內的協商國同意由另一個締約國來實施這些措施;
(b) 應為實施一致同意的符合《規章》的保護措施進行必要的授權,除非包括協調國在內的協商國同意由另一個締約國來作出這些授權;
(c) 可對水下文化遺產進行必要的初步研究應代表所有締約國的整體利益,而不應只代表本國的利益。協調國在採取上述行動時不能就此認為自己享有包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在內的國際法沒有賦予它的優先權和管轄權。
7.除本條款第2段和第4段所指的情況外,未經船旗國的同意和協調國的協作,不得對國家船隻和飛行器採取任何行動。
第11條:“區域”內的報告和通知
1.根據本公約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49條之規定,締約國有責任保護“區域”內的水下文化遺產。據此,當一締約國的國民或懸掛其國旗的船隻在“區域”內發現水下文化遺產,或有意開發“區域”內的水下文化遺產時,該締約國應要求其國民或船長向該締約國報告他們的發現或活動。
2.締約國應向教科文組織總幹事和國際海底管理局秘書長通知向他們報告的這些發現和活動。
3. 教科文組織總幹事應及時將締約國提供的這些信息通報給所有的締約國。
4.任何締約國均可向教科文組織總幹事表示願意參與商討如何有效地保護該水下文化遺產。提出這種意願的基礎是這一締約國必須與有關的水下文化遺產確有聯繫,特別應考慮該遺產的文化、歷史和考古起源國的優先權利。
第12條:“區域”內的水下文化遺產的保護
1.在本條款許可範圍之外,不得授權開發“區域”內的水下文化遺產。
2.總幹事應邀請根據第11條第4段提出意願的締約國商討如何最有效地保護有關的水下文化遺產,並指定其中一個締約國為“協調國”,協調商討工作。教科文組織總幹事還應邀請國際海底管理局參加此類協商。
3.任何締約國可依照本公約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措施,以防止人類活動或包括搶劫在內的其它原因對水下文化遺產造成的直接危害。必要時,可在與其它締約國進行協商之前採取措施。
4.協調國應:
(a) 實施由包括協調國在內的協商國一致同意的保護措施,除非包括協調國在內的協商國同意由另一個締約國來實施這些措施;和
(b) 根據本公約之規定,為實施一致同意的措施進行必要的授權,除非包括協調國在內的協商國同意由另一締約國進行這些授權。
5.協調國可對水下文化遺產進行必要的初步研究,並為此進行必要的授權,並應及時向教科文組織總幹事報告研究結果,總幹事也應及時將這些信息通報其它締約國。
6.協調國在根據本條款協調締約國之間的協商,對水下文化遺產採取保護措施,進行初步研究和/或進行授權時,應以全人類的利益為重,代表所有的締約國。應特別考慮有關水下文化遺產的文化、歷史和考古起源國的優先權利。
7.任何締約國未經船旗國的許可,不得對“區域”內的國家船隻或飛行器採取任何行動。
第13條:主權豁免
享有主權豁免的軍艦和其它政府船隻或軍用飛行器,在執行非商業性的和非針對水下文化遺產的正常任務時,沒有根據本公約第9、10、11和12條之規定,報告發現水下文化遺產的義務。但是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在不妨礙上述船隻和飛行器執行任務或損害其執行任務的能力的情況下,確保上述船隻和飛行器在合理和可行的範圍內,遵守本公約的第9、10、11和12條。
第14條:限制進入領土,買賣和擁有
締約國應採取措施,阻止非法出口和/或以違反本公約的方式非法打撈的水下文化遺產進入其領土,和在其領土上買賣或擁有這種水下文化遺產。
第15條:禁止使用締約國管轄的區域
締約國應採取措施禁止使用其領土,包括完全處於其管轄權和控制之下的海港及人工島,設施和結構,進行違反本公約開發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
第16條:有關國民和船隻的措施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以確保其國民和懸掛其國旗的船隻不進行任何不符合本公約的水下文化遺產的開發活動。
第17條:制裁
1.締約國應對違反貫徹本公約的措施的行為進行制裁。
2.對違反行為所作的制裁的力度應足以懲誡任何地方的違法行為,確保遵守本公約,並剝奪違反者從非法行為中獲取的利益。
3.締約國應相互合作以確保根據本條款所採取的制裁措施得到實施。
第18條:水下文化遺產之扣押與處置
1.締約國應採取措施在其領土上扣押以違反本公約的方式打撈的水下文化遺產。
2. 締約國應對根據本公約扣押的水下文化遺產進行登記和加以保護,並採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使其保持原有狀況。
3.締約國應向教科文組織總幹事報告其依據本公約扣押的水下文化遺產,並通報任何與該水下文化遺產確有聯繫,尤其是文化、歷史或考古方面的聯繫的締約國。
4.扣押了水下文化遺產的締約國應確保對該文化遺產的處理方式符合公眾的利益,要考慮對該遺產的保護和研究,散落文物之復原,向公眾開放,展覽和進行教育等問題,以及與該文化遺產確有聯繫 尤其是文化、歷史或考古方面的聯繫的締約國的利益。
第19條:合作與信息共享
1.締約國應依據本公約在水下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方面相互合作 互相幫助,有可能的話,也應在對這種遺產的調查、挖掘、記錄、保存、研究和展出等方面開展協作。
2.在不違反本公約宗旨的前提下,各締約國要與其它締約國分享有關水下文化遺產的信息,包括水下文化遺產的發現、所處位置、違反本公約或國際法或違反與這種遺產有關的其他國際法、有關的科學方法和技術以及有關法律挖掘或打撈的文化遺產。
3.締約國之間,或教科文組織與締約國之間分享的有關水下文化遺產的發現或其位置的信息,只要泄露后可能危害水下文化遺產或危及水下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就應在不違反締約國國內法律的前提下,作為只有締約國主管當局了解的機密。
4.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並在可行的情況下,包括利用有關的國際資料庫,公布有關違反本公約或國際法挖掘或打撈的水下文化遺產的信息。
第20條:提高公眾意識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行的措施,提高公眾對水下文化遺產的價值與意義的認識、以及依照本公約保護水下文化遺產之重要性的認識。
第21條:水下考古培訓
締約國應開展合作,提供水下考古、水下文化遺產保存技術方面的培訓,並按商定的條件進行與水下文化遺產有關的技術的轉讓。
第22條:主管機構
1.為確保本公約的有效實施,締約國應設立主管機構,已設立的要予以加強,負責水下文化遺產目錄的編製、保存和更新工作,對水下文化遺產進行有效的保護、保存、展出和管理,並開展有關的科研和教育活動。
2.締約國應將其主管水下文化遺產的機構的名稱和地址告知總幹事。
第23條:締約國會議
1.總幹事應在本公約生效一年之後召開一次締約國會議,其後至少每兩年召開一次。如大多數締約國要求,總幹事應召開締約國特別會議。
2.締約國會議應確定其職能和責任。
3.締約國會議應有自己的《議事規則》。
4.締約國會議可以設立一個由締約國提名的專家組成的科學與技術諮詢委員會,該委員會的組成應充分考慮公平的地理分配原則和男女成員的適當比例。
5.科學與技術諮詢委員會應在實施《規章》中涉及的科學和技術問題方面,向締約國會議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24條:公約秘書處
1.總幹事應負責為本公約設立秘書處。
2.秘書處的職能包括:
(a) 根據第23條第1段的規定組織締約國會議;
(b) 協助締約國落實締約國會議的決定。
第25條:和平解決爭端
1.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在解釋或實施本公約時出現的任何爭端,都應以誠懇的協商或它們所選擇的其它和平方式加以解決。
2.如此類協商未能在合理的時間內解決爭端,可經當事締約國同意后,交由教科文組織調解。
3.如未進行調解或調解無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五部分有關解決爭端的條款,經必要修改後,可適用於本公約締約國之間在解釋或實施本公約中出現的任何爭端,無論這些締約國是否也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締約國。
4.本公約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締約國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87條所選擇的任何程序,都適用於解決本條款中所說的爭端,除非該締約國在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本公約之時或其後的任何時候,依據第287條選擇了其它程序來解決因本公約引起的爭端。
5.沒有加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本公約締約國,在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本公約之時或其後的任何時候,可以通過書面聲明的方式,由自由選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87條第1段所規定的一種或多種方式,來解決本條款中所說的爭端。第287條適用 於這類聲明,也適用於上述締約國為當事一方,但是不在有效聲明範圍內的任何爭端。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附件V和附件VII,為了進行調解和仲裁,上述締約國有權指定調解人和仲裁人,列入附件V第2條和附件VII第2條提到的名單,以解決因本公約引起的爭端。
第26條: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
1.教科文組織會員國可以批准、接受或贊同本公約。
2.可以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或地區包括:
(a) 不是教科文組織會員國,但是聯合國成員國或聯合國系統內某一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會員國的國家,《國際法院規約》的締約國,以及應教科文組織大會的邀請加入本公約的任何國家;
(b) 沒有完全獨立,但根據聯合國大會第1514(XV)號決議被聯合國承認為充分享有內部自治,並且有權處理本公約範圍內的事宜,包括有權就這些事宜簽署協議的地區。
3.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本公約的文書應交存於總幹事處。
第27條:生效
在收到本公約第26條言及之第二十份文書三個月之後,本公約生效,但僅限於遞交了文書的二十個國家或地區。其它任何國家或地區在遞交其文書三個月後,本公約生效。
第28條:內陸水域聲明
任何國家或地區,在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本公約之時或其後的任何時候,都可以聲明本公約之《規章》適用於其不具海洋性質的內陸水域。
第29條:地理範圍的限定
任何國家或地區,在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本公約之時,可向文書保管者聲明,本公約不適用於其領土、內水、群島水域或領海的某些特定部分,並在聲明中闡述其理由。該國應盡其所能儘快地創造條件,使本公約適用於其聲明中所指的特定區域,一旦條件成熟,應儘快全部或部分地撤回其聲明。
第30條:保留
除第29條所指的情況外,對本公約不得持任何保留意見。
第31條:修正
1.締約國可書面通知教科文組織總幹事,對本公約提出修正建議。總幹事應將此通知轉發給所有締約國。如在通知發出之日起六個月內,有一半以上的締約國答覆贊成這一要求,總幹事應將此建議提交下一次締約國會議討論,決定是否通過。
2.對本公約的修正須經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
3.對本公約的修正一俟通過,可交由締約國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
4.對於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修正案的締約國來說,本公約修正案在三分之二的締約國遞交本條第3段所提及的文書之日三個月之後生效。此後,對任何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修正案的國家或地區來說,在其遞交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文書之日三個月之後,本公約修正案即生效。
5.依照本條第4段修正案生效后,本公約的締約國或地區,在該國或地區未表示異議的情況下,應:
(a) 被視為本公約業經修正之文本的締約方,
(b) 但在與不受修正案約束的任何締約國的關係中,仍被視為未經修正之公約的締約方。
第32條:退出
1.締約國可書面通知教科文組織總幹事退出本公約。
2.退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除非通知指定一個較后的日期。
3.退出本公約決不意味著該締約國可以不履行按照本公約以外的國際法應承擔的與本公約的規定相同的一切義務。
第33條:規章
作為本公約之附件的《規章》是本公約的一個組成部分,除非另有明確說明,否則凡提及本公約時,均包括該《規章》。
第34條:備案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102條,本公約應按總幹事的要求在聯合國秘書處備案。
第35條:有效文本
本公約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制定,這六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