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示提單

收貨人欄記載憑指示交貨的提單

指示提單,是指在收貨人一欄記載憑指示交貨的提單。根據是否記載指示之人名稱,可分為記名指示提單與不記名指示提單。前者記載了指示人的名稱,應當由該人作出提單的第一手背書;而後者僅僅記載憑指示交貨,指示之人應為提單上記載的託運人,應當由託運人作出第一手背書。

概念


指示提單 ORDER B/L
通常有未列名指示(僅寫TO ORDER),列名指示(TO ORDER OF SHIPPER 或ORDER OF CONSIGNEE**COMPANY;ORDER OF **BANK)。此種提單通過指示人背書後可以轉讓。

詳細介紹


提單背面內容主要有:法律訴訟條款;承運人責任條款;免責條款;有關改航、換裝、改卸目的港、甲板貨物、危險貨物、冷藏貨物、裝貨、卸貨、交貨、共同海損等條款;賠償條款;運費條款;留置權條款等。國際上規定提單背麵條款的公約:海牙規則(最為重要)、維斯比規則、漢堡規則。

效力


指示提單背書交付后產生兩個效力,對內,除非另有約定,背書人(提單出讓人)背書交付提單的行為是轉讓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包括對承運人的提單項下貨損索賠權)的初步證據;對外,承運人此後只需也只能向提單受讓人履行提單項下的合同義務並承擔義務不履行的責任包括貨損賠償責任,而不再向提單出讓人履行義務或承擔責任。
指示提單(order B/L)
這是在提單上的收貨人欄中有“Order”(憑指示)字樣的提單。實務中常見的可轉讓提單是指示提單。指示提單必須經過背書轉讓,可以是空白背書,也可以是記名背書。

抬頭


指示提單有四種抬頭:
A.憑銀行指示。即提單收貨人欄填寫為“to the order of xx Bank”。
B. 憑收貨人指示。即提單收貨人欄填寫為“to the order of A.B.C. Co. Ltd”。
C.憑發貨人指示。即提單收貨人欄填寫為“to the order of shipper”,並由託運人在提單背面空白背書。這種提單亦可根據信用證的規定而作成記名背書。托收人也可不作背書,在這種情況下則只有託運人可以提貨,即是賣方保留貨物所有權。
D.不記名指示。即提單收貨人欄填寫為“To the order”,並由託運人在提單背面作空白背書。亦可根據信用證的規定而作成記名背書。

類型


指示提單又可分為兩種類型:記名指示提單和空白抬頭提單。
A、B兩種是記名指示提單。A種提單稱為銀行指示提單,當開證銀行為了防止進口商無力償還貸款時,就會在信用證中規定提單抬頭做成憑銀行指示。對於這種銀行指示提單,從理論上說,託運人本可以不加背書,但因為提單是一種可以轉讓的憑證,在實務中,議付行往往都要求託運人先作空白背書。如規定以議付行的指定人為抬頭,則應由議付行背書轉讓給開證行,才能憑以向承運人提貨。如規定以開證行的指定人為抬頭,則還應由開證行背書。銀行指示提單,應按銀行指示交貨。一般在進口商付款后,銀行在提單上背書,然後將提單轉交給進口商。這種提單可做為向銀行貸款的抵押。 B種提單稱為收貨人指示提單,A.B.C.公司作為收貨人,可以收單后自行提貨,也可以背書轉讓。收貨人指示提單對銀行不利,因為若開證銀行遇買方拒絕付款,想自行提貨處理,需先請收貨人背書轉讓提單,這對銀行是一種風險,所以開證行一般不願意信用證規定提單做成這種收貨人指示抬頭。
C、D兩種是空白抬頭提單。空白抬頭提單在託運人(即賣方)未指定收貨人或受讓人之前,貨物所有權仍屬於賣方。一般賣方都在空白抬頭提單背面作空白背書(Blank endorsed),將提單轉讓給銀行,銀行即取得貨物所有權。若信用證規定是Endorsed in blank,或Blank endorsed,都是空白背書的意思,發貨人只需在提單背面簽章,不做任何記載。實務中最常用的就是這種空白抬頭和空白背書的提單。空白抬頭提單也可以根據信用證要求而作記名背書,如果信用證規定是Endorsed to… Co., Ltd.或Endorsed on favor of … Co., Ltd. 都表示背書給某某公司。發貨人須在提單背書註明Please deliver to … Co., Ltd. 或 Please deliver to …Bank 或類似文字再簽章。對於託運人指示提單,託運人還可以不背書,在這種情況下則只有託運人可以提貨,即是賣方保留貨物所有權

法律性質


從有關提單的國際公約和國內立法來看,很少有對提單作出明確的定義,《海牙規則》和《維斯比規則》均沒有給提單下一個明確的定義,直到《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即《漢堡規則》出現,國際上才有了被若干國家共同接受的、統一的提單的明確定義。按照《漢堡規則》,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漢堡規則》已經於1992年11月生效,但海運大國均未加入該規則,目前締約國擁有的船隊總噸位尚不足2%,尚缺乏國際普遍性。
英國法院在1794年Lick Barrow 訴 Mason一案中首次確認提單具有document of title 的功能,國內將其譯作物權憑證,學術界關於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的學說歸納起來,主要有四種,即物權憑證說,所有權憑證說,抵押權憑證說和可轉讓的權利說。
1、物權憑證說是最傳統的一種學說,該學說認為為適應國際貿易中單證買賣的正常運轉的要求,提單應具有船舶所載貨物物權憑證的效力,提單代表著貨物,誰持有提單,誰就有權要求承運人交付貨物並對該貨物享有所有權。
2、所有權憑證說將提單所具有的物權效力歸結為一種所有權效力。此說依據對提單的所有權效力的強調程度不同而形成絕對所有權憑證說和相對所有權憑證說兩種觀點。絕對所有權憑證說認為,承運人、船長或者承運人的代理人簽發提單給託運人之後,提單上記載的貨物所有權即依附在提單之上,對提單的擁有等於無條件的擁有貨物,即使貨物已經不在承運人或船長佔有之下,提單持有人仍可向實際佔有人無條件的主張對貨物的所有權,提單的轉移或轉讓,絕對的產生貨物所有權的轉移;相對所有權憑證說認為,提單不具有絕對的所有權效力,貨物所有權的轉移,除提單的轉移或轉讓外,還需要滿足民商法中所有權轉移的條件。
3、抵押權憑證說認為提單物權效力不僅包括所有權效力,而且也體現出抵押權效力,因為提單可以用來抵押以融通資金或為其他債務提供擔保。
4、可轉讓的權利(或債權)憑證說對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持完全否定的態度。它認為提單是產生於貨物運輸這一環節中的文件或單證,這就決定了對於提單的定義以及提單到底具有哪些性質的問題,只能到海商法或有關提單運輸的法律之中去尋找答案。以此為立足點,該學說認為提單的持有和轉讓與貨物所有權的擁有和轉移在許多情況下是完全脫節的,提單的轉讓只是轉讓貨物的推定佔有,並不帶來貨物的所有權的必然轉移;即使在國際貿易的運轉程度中,提單也完全沒有成為或強化為物權憑證的必要。因此,把提單說成是物權憑證是一場歷史的誤會。提單作為海上貨物運輸單證的一種,除了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以及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裝船的證明外,它只能是一種可轉讓的權利(或債權)憑證,即據以向承運人提取貨物的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