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訴時效
司法機關追究人刑事責任的期限
刑事追訴時效,是刑法規定的對犯罪人進行刑事追訴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內,司法機關有權追訴,而超過了此期限,除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外,司法機關就不能對犯罪人行使刑事追訴權。
保護法益和保障人權是刑法的兩大機能,而刑事追訴時效制度就是用以調和、平衡這兩大機能之間關係的一種具體制度,其重要價值在於通過督促公權力的限期行使來保護法益、保障人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①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的期限為5年。
②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的期限為10年。
③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的期限為15年。
④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追訴時效的期限為20年。如果20年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后,仍然可以追訴。
上述我國刑法所規定的追訴時效期限,是根據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確定的,這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在追訴時效期限上的具體體現。因為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根基於其社會危害性程度,一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可能達到的最高程度越高,法律所規定的最高刑就越高。
追訴時效的中斷,也稱追訴時效的更新,是指在時效進行期間,因發生法律規定的事由,而使以前所經過的時效期間歸於無效,法律規定的事由終了之時,時效重新開始計算。
刑法第89條第2款規定: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后罪成立之日起計算。即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訴時效便中斷,其追訴時效從后罪成立之日起重新計算。因為行為人在前罪的追訴時效期間內又犯新罪,表明其並無悔改之意,前罪所體現的人身危害性並沒有消除,從刑罰特殊預防的目的出發,因而對前罪的追訴時效從犯后罪之日起計算。
例如,行為人於1980年1月1日犯一般情節的搶劫罪,法定最高刑為10年有期徒刑,但行為人在1988年1月1日又犯了一般情節的強姦罪。這時,搶劫罪的時效就中斷,即先前的搶劫罪的追訴期限從1988年1月1日起重新開始計算,再經過15年,才不追訴。
追訴時效的延長,是指追訴時效進行期間,因為發生法律規定的事由,而使追訴時效暫時停止執行。
我國刑法規定了兩種追訴時效延長的情況。
一、《刑法》第88條第1款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此種情況下,追訴時效的延長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已經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案件。這是此種追訴時效延長的前提條件。
2、行為人實施了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行為。
二、《刑法》第88條第2款規定: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此種情況下,追訴時效的延長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提出控告。
2、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應當立案”是指根據刑法的規定和公認的刑法理論,被控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對其進行立案偵查或者受理案件。
一般犯罪的計算
這裡所說的一般犯罪,是指沒有連續與繼續狀態的犯罪。這種犯罪的“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第89條第1款前段)。“犯罪之日”應是犯罪成立之日,即行為符合犯罪構成之日。由於刑法對各種犯罪規定的構成要件不同,因而認定犯罪成立的標準也就不同。對不以危害結果為要件的犯罪而言,實施行為之日即是犯罪之日;對以危害結果為要件的犯罪而言,危害結果發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
連續或繼續犯罪的計算
“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狀態的,屬於連續犯;犯罪行為有繼續狀態的,屬於繼續犯。就連續犯而言,是指最後的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完成之日;就繼續犯而言,是指處於持續狀態的一個犯罪行為的結束之日。對於慣犯的追訴期限的計算,刑法沒有明文規定,但從刑法規定的精神以及慣犯與連續犯的關係來看。對於慣犯的追訴期限,也應從最後一次犯罪之日起計算。
對“追訴”二字的理解,太多的人把它混同於“開始追訴”了。對這種理解可推出“在時效內開始追訴的話就可打破追訴時效制度”,顯然,這種觀點陷入了追訴便使時效失效的自我矛盾的狀態。
既然《刑法》把追訴時效制度作為一項基本的制度,從法律上講,追訴時效就已是客觀存在的了,非經《刑法》的例外規定,何來“打破”?而《刑法》第八十八條對逃避和該究不究的兩種情形作了打破追訴時效制度的規定,除此之外,《刑法》沒有其他關於打破追訴時效的規定,何來“在時效內追訴了就不受時效的限制”?
全國人大法工委主任胡康生等人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第84頁第三自然段針對《刑法》第八十八條有“在實踐中應當注意,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只要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對案件進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對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上述機關對案件進行立案或受理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須具有‘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情況。如果沒有逃避偵查和審判的行為,而是有的司法機關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繼續採取偵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過追訴期限的,不應適用本條規定。
“追訴”既是個時點概念也是個時間概念,而“開始追訴”僅是個時點概念。從設立追訴時效的立法目的可知,它不僅要求“開始追訴”的時點行為落在時效內,也要求後續的所有“追訴”行為都落在時效內。也就是說,“追訴時效”中的“追訴”是個時間的概念,“追訴”和“追訴時效”在計時上的關係是期間跟期間的關係,而非時候跟期間的關係。
《刑法》沒有“追訴破時效”的規定,那麼,按照法無明文規定不得為的原則,即使司法機關在時效內追訴了,在被追訴人不逃避的情況下,只要時效期限一到,哪怕案件進展已接近尾聲,追訴行為也應被立即叫停並終了。
從本質上講,追訴時效是個倒計時的概念,從開始追訴之日起,在正常追訴的情況下,隨著時間的流逝,剩下的可追訴期間只能越來越短,直至到期的那一天,司法機關對被追訴人的追訴權也就沒有了。
追訴時效
2007年9月6日《浙江法制報》第6版案例一,講的是浙江省溫州市蒼南縣人民法院對鄭某涉嫌尋釁滋事一案作出終止審理的裁定。其中講到該案發生在1994年,公安機關當時就立案偵查,鄭某也沒有逃避的情形,但公安直到超過追訴時效期限10年後的2007年才叫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導致法院裁定不再追究。
偵查機關知悉被告人脫逃后,沒有及時對其採取強制措施,則其犯罪行為已超過追訴期限,不應再追訴
————張某某脫逃案
案例要旨
偵查機關知悉被告人脫逃后,沒有及時對其採取強制措施,則其犯罪行為已超過追訴期限,不應再追訴,已經追訴的,應裁定終止審理。
基本案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1992年9月25日,被告人張某某因犯故意殺人罪被黑龍江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1993年4月14日,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核准張麗某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刑事裁定,並於同年5月4日向張麗某送達。同年9月8日,XX市看守所看管人員押解在該所羈押的張麗某到XX市人民醫院就醫,張麗某就診后乘看管人員不備逃走。2005年11月4日,公安機關決定對張麗某刑事拘留,並以涉嫌故意殺人罪對其上網通緝。2016年5月25日,公安人員將化名劉淑華、劉冰的張某某抓獲。
裁判結果
黑龍江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黑09刑初12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張麗某犯脫逃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與先前故意殺人罪之判決所判處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罰並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判決作出后,張某某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黑龍江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報送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核准張麗某死緩判決。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黑核44906596刑事裁定:不核准黑龍江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黑09刑初12號對被告人張麗某犯脫逃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與先前故意殺人罪之判決所判處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罰並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撤銷黑龍江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黑09刑初12號刑事判決;發回黑龍江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認為:偵查機關知悉張某某脫逃后,沒有及時對其採取強制措施,直至2005年11月4日才對張某某決定刑事拘留。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對於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超過追訴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該立案而不予立案,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根據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張麗某涉嫌脫逃罪的追訴期限為10年,公安機關在其脫逃后的10年內(1993年9月8日至2003年9月8日)沒有對張麗某採取強制措施,其犯罪行為已超過追訴期限,不應再追訴,對公訴機關提出張麗某犯脫逃罪的指控,應裁定終止審理。
專家評析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依法被逮捕、關押的犯罪分子脫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處或者按其原判刑期執行外,加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暴力、威脅方法犯前款罪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的規定,犯脫逃罪,應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對於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綜合考慮張麗某脫逃犯罪的性質、情節、後果,其行為不屬情節惡劣,其雖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犯罪,亦不能對其執行死刑。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如脫逃罪成立,張麗某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應從再次被判處死緩的判決生效后重新計算。
本案中,偵查機關知悉張麗某脫逃后,沒有及時針對其脫逃犯罪立案偵查和採取強制措施,直至2005年11月4日對張麗某決定刑事拘留,並以其涉嫌故意殺人罪上網通緝。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對於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超過追訴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該立案而不予立案,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根據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綜上,被告人張某某脫逃犯罪是否已過追訴期限,焦點便落在對“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以後”的認定上。
承辦人認為,對1979年《刑法》規定的強制措施不能寬泛理解,張某某在看守所羈押是對故意殺人罪採取的強制措施,不能視為針對脫逃罪採取的強制措施。脫逃罪的追訴期限為10年,公安機關在張麗某脫逃后的10年內(1993年9月8日至2003年9月8日)沒有履行立案手續,沒有對張某某採取強制措施,其脫逃犯罪已超過追訴期限,不應再追訴,對公訴機關提出張麗某犯脫逃罪的指控,應裁定終止審理。因張某某脫逃犯罪已超過追訴期限,不應追究刑事責任,故其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不能重新計算,但其脫逃期間不能計入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即張麗某脫逃前執行的四個月零五天死緩期間與其被抓獲之日起連續計算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一審以張某某犯脫逃罪施以刑罰不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一審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將該案發回黑龍江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后,XX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黑09刑初13號刑事裁定書,以已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為由,裁定被告人張某某脫逃案終止審理。
行政處罰法中追訴時效是指對違法行為人因違法行為,被追究責任給予行政處罰的有效期限。如果超過這個期限,則行政機關不得因該違法行為給予行為人施以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法》第29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連續狀態是指行為人連續實施數個同一種類的違法行為,繼續狀態是指一個違法行為在時間上的延續。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對行政處罰追訴時效作出特別規定,所以自2001年5月1日後發生的稅務行政違法行為,稅務行政處罰的追訴時效為五年。也就是說在稅務違法行為發生后五年內未被發現,在五年後無論何時發現這一違法行為,都不能給予行政處罰。違法行為是法律行為的組成部分之一,屬於民法上的概念。違法行為本身也包括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設立、變更或終止權利義務為目的的內容。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將進行法律行為,達到某種預期的內在意思表示於外的行為,因此主要體現為一種過程。設立、變更或終止權利義務為目的,則更多地側重於結果。因此違法行為的表現,可以是一種過程,也可以是一種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