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凍結

司法條例

司法凍結是新券法修改新增的執法權,賦予證券監管機構一些准司法權,是這次證券法修改的重要內容之一。最重要的執法手段之一就是凍結、查封權。絕大多數國家或地區都賦予證券監管部門必要的行政執法權,使其在監管中可以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

具體內容


司法凍結與准司法權差不多
詳解: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新證券法賦予了中國證監會以准司法權,而證監會出台的《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凍結、查封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更是對準司法權的行使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這讓廣大股民感覺到准司法權正切切實實地向我們走來。毫無疑問,證監會擁有準司法權對於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是一個不小的利好,我國證券市場違法犯罪案件屢發不止的現狀可望得到改善。
司法凍結主要特徵
這次新證券法修改新增的執法權,最重要的執法手段之一就是凍結、查封權。作為執法程序的規定,《實施辦法》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解決誰申請、誰審查、誰決定、誰執行、誰監督的問題,嚴格規定證券監管機關凍結、查封和限制證券買賣的實施步驟,各環節相對獨立,各負其責,分工合作,保障執法過程的規範化。
二是統一申請書、決定書、通知書等執法文書的內容、格式,告知當事人及協助執行單位的權利、義務及配合責任,提高相關措施的實施效率。
依照法律規定,證監會在對證券違法案件進行調查、審理或者執行時,發現涉案當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實施凍結、查封措施:
一是已經轉移、隱匿違法資金、證券等涉案財產的;
二是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證券等涉案財產的;
三是已經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
四是可能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
五是其他需要及時凍結、查封的情形。
對於什麼是重要證據,哪些情形屬於可能轉移、隱匿、偽造、毀損,在辦法中都有詳細規定。
司法凍結主要對象
凍結、查封的對象主要有哪些?根據新證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六項的規定,證券監管機構有權凍結、查封涉案當事人的違法資金、證券等涉案財產及重要證據。主要包括:涉案當事人資金賬戶銀行賬戶的資金和存款證券賬戶中的有價證券;動產(如辦公設備)、不動產(如房屋)、特定動產(如汽車)及其他財產權(如股權);對案件調查有重大影響、對案件定性有關鍵作用、不可替代或者具有惟一性的重要證據。
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被凍結、查封的當事人也並不是完全無可作為。《實施辦法》設置了多渠道的救濟措施,比如實施時當事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執行人員應該聽取並記錄;賬戶被凍結后,證券持有人提出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凍結證券的請求,經審查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將該部分或者全部被凍結證券解凍;當事人提供相應擔保的,經中國證監會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解除凍結、查封措施;涉案當事人對凍結、查封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行政複議等。

准司法權


賦予證券監管機構一些准司法權,是這次證券法修改的重要內容之一,儘管這在我國行政執法部門中還比較少見,但卻是國際通行的做法。
原因
這主要是因為,證券違法犯罪往往表現為危害易於擴大、蔓延,證據容易毀損、滅失,資金容易隱匿、轉移,如不及時制止和控制,不僅案件本身難以查證,難以處罰,還可能引發系統性風險,危及市場的安全運行。基於這些考慮,絕大多數國家或地區都賦予證券監管部門必要的行政執法權,使其在監管中可以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
《實施辦法》頒布之前,我國證監會只有行政處罰權,沒有行政執法權,即所謂的准司法權,因此只能通過司法機關申請凍結。實踐中,往往因為跨部門申請手續及審批過程較長,貽誤時機、損失擴大。
准司法權:制衡下的權力
有權力,就有責任和對權力的制衡。《實施辦法》規定,如果中國證監會案件調查部門、審查部門及派出機構未按規定程序實施凍結、查封等措施,致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遭受重大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業界認為,“凍結、查封”權力使得證監會的調查監管力度得到了本質上的加強,而不再只是敲山震虎式的行政約束。但准司法權的落實,最終還需要司法權作支撐,需要其他配套的法規。如果法院仍然拒絕受理有關上市公司虛假陳述的民事賠償案,仍然拒絕小股東的集體訴訟,那麼證監會的准司法權也就會流於形式。同時,這一權力的行使應該是慎重的,用嚴格的機制和程序做保障,將權力的行使過程公之於眾,主動接受市場和全社會的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