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同原則

等同原則

等同原則(Doctrine of Equivalents)是全世界國家的專利系統內都具有的一條法律原則。即使某一方侵權產品或方法並沒有正好落入某專利的權利要求的字面範圍內,但卻等同於權利要求所保護的發明時,等同原則允許法庭判決該方侵犯他人專利。

目錄


美國法官勒尼德·漢德曾經這樣描述過等同原則的目的:“....減少慷慨之邏輯,並防止侵權者盜用發明。”(“皇家打字機公司”一案,Royal Typewriter Co.v.Remington Rand,Inc., 168 F.2d 691, 692 (2d Cir. 1948)。
等同原則的目的是給予專利權人以他們專利的公平保護。在歷史上,法庭基於已建立的法律解釋原則,以字面方式進行專利的解釋。然而,在18世紀和19 世紀時,這種方式已經視為過度限制授予專利權人的保護範圍。特別在專利申請人需要描述新的科學技術時,往往字典裡面還沒有出現相應的術語。針對這個問題,英國法院制定了一條被稱為“精髓”的途徑,嘗試在判決侵權案件的時候區分必要和非必要的專利權利要求。與此同時,其它國家的法院,特別是美國,發展了一些稍有不同的進行權利要求解釋的途徑,而這其中最著名的就是“等同原則”。等同原則相對於“精髓”方式,在比較專利發明和被控侵權裝置的時候,更多的考慮其整體。
在國際上,協調等同原則不同方式的努力也正在進行(見下文)。然而,這個進展比較緩慢,因為在發達國家中專利法律都已經有了很長的歷史。該原則被人批評為過度的模糊,因其將不確定性及不可預見性注入了專利系統。

不同國家標準


中國
在中國,等同原則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中第一次有正式規定。在中國,適用等同原則有兩個條件,一是與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徵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二是對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來講是顯而易見的。
法國
在法國,當被控侵權的裝置為達到與已專利發明相同的結果而含有具有相同功能的工具時,等同原則就將適用。
德國
在德國,當一個裝置與已專利發明在要解決的問題和效果上相同,但是解決方法並不一定一樣(該裝置運行的方式)的時候,這個裝置就被認為是與該已專利發明等同。
日本
日本的等同原則在1998年第一次被正式化。日本最高法院判決等同物是由(1)區別是否與重要的權利要求元素有關(2)在不破壞實現該發明的目標及實現方式的基礎上,是否能夠替換(3)替換的顯而易見性(4)被控侵權物是否是現有技術的可預見或顯而易見修改(5)禁止原則是否存在。
英國從來沒有使用過等同原則的方式。這在由羅德·霍夫曼在Kirin-Amgen Inc v Hoechst Marion Roussel Ltd一案中被重申。作為歐洲專利公約的簽約國,英國跟隨歐洲專利公約第69條的解釋,該解釋要求會員國在嚴格字面化解釋權利要求(說明書和附圖只用來清楚解釋)和將權利要求只當成一個指引之間取得平衡。
最新的英國關於解釋權利要求的判例法是Improver Corp v Remington Consumer Products Ltd(1990年)以及上議院在“Kirin-Amgen”(2004年)的判決。在前者中找到的所謂的“改進物”(Improver)或稱(“協定”)問題是被廣泛使用的判定是否侵權的三步法。然而,它們在高科技案件中的作用,被羅德·沃克爾在“Kirin-Amgen”中被質疑。
美國
在美國,有兩種方法用來判斷某個被控裝置或方法是否構成等同物。根據第一種測試(Graver Tank & Manufacturing Co. v. Linde Air Products Co.,(1950年)),也被叫做三元論,如果:
1. 它完成本質上相同的功能,
2. 以本質上相同的方式,
3. 以獲得本質上相同的結果,
則該被控裝置或方法構成等同物。
根據第二種測試(Warner-Jenkinson Co. v. Hilton Davis Chem. Co.,1997年),如果被控裝置或方法的每個元素與權利要求的每一個元素都只具有“非本質性的區別”,則該被控裝置或方法構成等同物。施加於該原則上 的一個限制是禁止反悔原則,也就是防止一條權利要求將專利權人在專利修改的過程中曾經放棄的東西重新用於判斷侵權。通常認為,第二種測試在等同原則分析中是基於第一種測試的。
等同原則分析應該應用於單個的權利要求限制,而不是整個發明。
美國專利法第112條第6項中也有一條是關於法定的等同原則。

統一化的努力


有許多努力正在嘗試將等同原則統一化。
例如,在1991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頒布的補充巴黎公約的“基本建議”的第21條第2款寫到:
“(a) (...) 權利要求不應只覆蓋權利要求中有的元素,而應包括等同物。
(b) 元素(“等同元素”),在被控侵權的時候,如果就權利要求中的發明而言滿足下列任一條件,則通常應該被認為是權利要求中某一元素的等同物:
(i) 該等同元素以本質上相同的方式執行本質上相同的功能,併產生本質上相同的結果,或者
(ii) 對於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通過使用等同元素來達到與權利要求中表達的元素相同的效果是顯而易見的。”
在2007年12月13日生效的《歐洲專利公約2000年修訂案》(簡稱《EPC2000》)中,包括了用於在不同的成員國中將解釋權利要求的統一性提升到國家層面的“歐洲專利公約第69條的解釋協定”的修訂版。該修訂文本寫到:
為了決定一個歐洲專利的保護範圍,應該考慮任何等同於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元素的元素。
然而,在該協定中並沒有“等同物”的定義。因此也預計,這個缺少的定義將不會對達到預期的統一解釋產生幫助。

法庭判決


中國
美國
Graver Tank & Manufacturing Co. v. Linde Air Products Co., (1950年)
Warner-Jenkinson Co. v. Hilton Davis Chem. Co. (1997年)
Festo Corp. v. Shoketsu Kinzoku Kogyo Kabushiki Co.]],美國最高法院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案件
Honeywell International v Hamilton Sundstrand Corp.(doc)
英國
Catnic Components Ltd. v. Hill & Smith Ltd. (1982年)
Kirin-Amgen v Hoechst Marion Roussel (10月21日,2004年,“UKHL 46”判決,針對歐洲專利EP 148 605)
德國
Batteriekastenschnur案
Formstein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