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會計準則——租賃
企業會計準則——租賃
企業會計準則里對租賃的規定,即承租人和出租人對融資租賃和經營租賃的會計核算和相關信息的披露。如:定義、租賃分類、會計處理等內容。
1.本準則規範承租人和出租人對融資租賃和經營租賃的會計核算和相關信息的披露。
2.本準則不涉及:
(1)開採或使用石油、天然氣、林木、金屬及其他礦產等自然資源的租賃協議;
(2)土地使用權的租賃協議;
(3)電影、錄像、劇本、文稿、專利和版權等項目的許可使用協議。
3.本準則所使用的下列術語,其定義為:
(1)租賃,指在約定的期間內,出租人將資產使用權讓與承租人以獲取租金的協議。
(2)租賃期,指租賃合同規定的不可撤銷的租賃期間。
如果承租人有權選擇繼續租賃該資產,而且在租賃開始日就可以合理確定承租人將會行使這種選擇權,則不論是否再支付租金,續租期應當包括在租賃期內;如果租賃合同規定承租人享有優惠購買選擇權,而且在租賃開始日就可以合理確定承租人將會行使這種選擇權,則租賃期最長不得超過自租賃開始日起至優惠購買選擇權行使之日止的期間。
(3)不可撤銷租賃,指只在以下一種或數種情況下才可撤銷的租賃:
①發生某些很少會出現的或有事項;
②經出租人同意;
③承租人與原出租人就同一資產或同類資產簽訂了新的租賃合同;
④承租人支付了一筆足夠大的額外款項。
(4)擔保余值,就承租人而言,是指由承租人或與其有關的第三方擔保的資產余值;就出租人而言,是指就承租人而言的擔保余值加上獨立於承租人和出租人、但在財務上有能力擔保的第三方擔保的資產余值。其中,資產余值是指在租賃開始日估計的租賃期屆滿時租賃資產的公允價值。
(5)未擔保余值,指租賃資產余值中扣除就出租人而言的擔保余值以後的資產余值。
4.承租人和出租人應當在租賃開始日將租賃分為融資租賃和經營租賃。
企業應當將起租日作為租賃開始日。但是,在售後租回交易下,租賃開始日是指買主(即承租人)向賣主(即出租人)支付第一筆款項之日。
5.融資租賃是指實質上轉移了與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風險和報酬的租賃。所有權最終可能轉移,也可能不轉移。
上述與資產所有權有關的風險是指,由於經營情況變化造成相關收益的變動,以及由於資產閑置、技術陳舊等造成的損失等;與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報酬是指,在資產可使用年限內直接使用資產而獲得的經濟利益、資產增值,以及處置資產所實現的收益等。
6.經營租賃是指除融資租賃以外的其他租賃。
7.企業在對租賃進行分類時,應當全面考慮租賃期屆滿時租賃資產所有權是否轉移給承租人、承租人是否有購買租賃資產的選擇權、租賃期占租賃資產尚可使用年限的比例等各種因素。滿足以下一項或數項標準的租賃,應當認定為融資租賃:
(1)在租賃期屆滿時,租賃資產的所有權轉移給承租人。
(2)承租人有購買租賃資產的選擇權,所訂立的購價預計將遠低於行使選擇權時租賃資產的公允價值,因而在租賃開始日就可以合理確定承租人將會行使這種選擇權。
(3)租賃期占租賃資產尚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但是,如果租賃資產在開始租賃前已使用年限超過該資產全新時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則該項標準不適用。
(4)就承租人而言,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付款額的現值幾乎相當於租賃開始日租賃資產原賬麵價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收款額的現值幾乎相當於租賃開始日租賃資產原賬麵價值。但是,如果租賃資產在開始租賃前已使用年限超過該資產全新時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則該項標準不適用。
本準則所稱最低租賃付款額是指,在租賃期內,承租人應支付或可能被要求支付的各種款項(不包括或有租金和履約成本),加上由承租人或與其有關的第三方擔保的資產余值。有租金是指,金額不固定、以時間長短以外的其他因素(如銷售百分比、使用量、物價指數等)為依據計算的租金。履約成本是指,在租賃期內為租賃資產支付的各種使用成本,如技術諮詢和服務費、人員培訓費、維修費、保險費等。
本準則所稱最低租賃收款額是指,最低租賃付款額加上獨立於承租人和出租人、但在財務上有能力擔保的第三方對出租人擔保的資產余值。
(5)租賃資產性質特殊,如果不作較大修整,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8.在租賃開始日,承租人通常應當將租賃開始日租賃資產原賬麵價值與最低租賃付款額的現值兩者中較低者作為租入資產的入賬價值,將最低租賃付款額作為長期應付款的入賬價值,並將兩者的差額記錄為未確認融資費用。但是如果該項租賃資產占企業資產總額的比例不大,承租人在租賃開始日可按最低租賃付款額記錄租入資產和長期應付款。
9.承租人在計算最低租賃付款額的現值時,如果知悉出租人的租賃內含利率,應當採用出租人的租賃內含利率作為折現率;否則,應當採用租賃合同規定的利率作為折現率。如果出租人的租賃內含利率和租賃合同規定的利率均無法知悉,應當採用同期銀行貸款利率作為折現率。
上述租賃內含利率是指,在租賃開始日,使最低租賃收款額的現值與未擔保余值的現值之和等於租賃資產原賬麵價值的折現率。
10.在租賃談判和簽訂租賃合同過程中承租人發生的、可直接歸屬於租賃項目的初始直接費用,如印花稅、傭金、律師費、差旅費等,應當確認為當期費用。
11.未確認融資費用應當在租賃期內各個期間進行分攤。
12.承租人分攤未確認融資費用時,可以採用實際利率法,也可以採用直線法、年數總和法等。
13.計提租賃資產折舊時,承租人應當採用與自有應折舊資產相一致的折舊政策。能夠合理確定租賃期屆滿時將會取得租賃資產所有權的,應當在租賃資產尚可使用年限內計提折舊;無法合理確定租賃期屆滿時能夠取得租賃資產所有權的,應當在租賃期與租賃資產尚可使用年限兩者中較短的期間內計提折舊。
14.或有租金應當在實際發生時確認為當期費用。
15.承租人應當對融資租賃作如下披露:
(2)資產負債表日後連續三個會計年度每年將支付的最低租賃付款額,以及以後年度將支付的最低租賃付款額總額;
(3)未確認融資費用的餘額;
(4)分攤未確認融資費用所採用的方法。
16.經營租賃的租金應當在租賃期內的各個期間按直線法確認為費用;如果其他方法更合理,也可以採用其他方法。
17.承租人發生的初始直接費用,應當確認為當期費用。
18.或有租金應當在實際發生時確認為當期費用。
19.承租人應當對重大的經營租賃作如下披露:
(1)資產負債表日後連續三個會計年度每年將支付的不可撤銷經營租賃的最低租賃付款額;
(2)以後年度將支付的不可撤銷經營租賃的最低租賃付款額總額。
20.在租賃開始日,出租人應當將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收款額作為應收融資租賃款的入賬價值,並同時記錄未擔保余值,將最低租賃收款額與未擔保余值之和與其現值之和的差額記錄為未實現融資收益。
21.在租賃談判和簽訂租賃合同過程中出租人發生的、可直接歸屬於租賃項目的初始直接費用,如印花稅、傭金、律師費、差旅費等,應當確認為當期費用。
22.未實現融資收益應當在租賃期內各個期間進行分配。
23.出租人應當採用實際利率法計算當期應當確認的融資收入;在與按實際利率法計算的結果無重大差異的情況下,也可以採用直線法、年數總和法等。
24.超過一個租金支付期未收到租金的,應當停止確認融資收入,其已確認的融資收入,應予沖回,轉作表外核算。在實際收到租金時,將租金中所含融資收入確認為當期收入。
25.出租人應當根據承租人的財務及經營管理情況,以及租金的逾期期限等因素,分析應收融資租賃款的風險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對應收融資租賃款減去未實現融資收益的差額部分合理計提壞賬準備。
26.出租人應當定期對未擔保余值進行檢查,至少於每年年末檢查一次。
如有證據表明未擔保余值已經減少,應當重新計算租賃內含利率,並將由此而引起的租賃投資凈額的減少確認為當期損失,以後各期根據修正後的租賃投資凈額和重新計算的租賃內含利率確定應確認的融資收入。如已確認損失的未擔保余值得以恢復,應當在原已確認的損失金額內轉回,並重新計算租賃內含利率,以後各期根據修正後的租賃投資凈額和重新計算的租賃內含利率確定應確認的融資收入。未擔保余值增加時,不作任何調整。其中,租賃投資凈額是指,融資租賃中最低租賃收款額與未擔保余值之和與未實現融資收益之間的差額。
27.或有租金應當在實際發生時確認為當期收入。
28.出租人應當對融資租賃作如下披露:
(1)資產負債表日後連續三個會計年度每年將收到的最低租賃收款額,以及以後年度將收到的最低租賃收款額總額;
(2)未實現融資收益的餘額;
(3)分攤未實現融資收益所採用的方法。
29.出租人應當按資產的性質,將用作經營租賃的資產包括在資產負債表上的相關項目內。
30.經營租賃的租金應當在租賃期內的各個期間按直線法確認為收入;如果其他方法更合理,也可以採用其他方法。
31.出租人發生的初始直接費用,應當確認為當期費用。
32.對於經營租賃資產中的固定資產,應當採用出租人對類似應折舊資產通常所採用的折舊政策計提折舊;對於其他經營租賃資產,應當採用合理的方法進行攤銷。
33.或有租金應當在實際發生時確認為當期收入。
34.出租人應當披露每類租出資產在資產負債表日的賬麵價值。
35.承租人和出租人應當根據本準則第4條至第7條的規定,將售後租回交易認定為融資租賃或經營租賃。
36.如果售後租回交易形成一項融資租賃,售價與資產賬麵價值之間的差額應予遞延,並按該項租賃資產的折舊進度進行分攤,作為折舊費用的調整;同時根據本準則第8條至第14條、第20條至第27條的規定進行會計處理。
37.如果售後租回交易形成一項經營租賃,售價與資產賬麵價值之間的差額應予遞延,並在租賃期內按照租金支付比例分攤;並根據本準則第16條至第18條、第29條至第33條的規定進行會計處理。
38.承租人和出租人除應當按照本準則第15條、第19條、第28條和第34條的規定進行披露外,還應當對售後租回合同中的特殊條款做出披露。
39.對於本準則施行之日以前企業已經發生的租賃業務,其會計處理與本準則第24條和第25條的規定不同的,應予追溯調整,其餘的不作追溯調整;對於本準則施行之日以後發生的租賃業務,則應當按照本準則的規定進行會計處理。
本準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