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報權

公民基本權利

舉報權,是公民行使監督權的一種具體形式,也屬於公民基本權利的範疇。

簡介


舉報權
舉報權
可以從明示的公民基本權利與推定的公民基本權利兩種情形來看。
(一)舉報公共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犯罪——憲法明示的公民基本權利
我國<憲法>第4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需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這就是憲法關於公民監督權的規定。“舉報”是公民行使監督權的一種具體形式。“舉報”一詞在我國法律中首見於1996《刑事訴訟法》,該法將1979《刑事訴訟法》中的“檢舉”一詞,都修改為“舉報”,相應地將“檢舉人”修改成“舉報人”。在規範性文件中,舉報首次出現於1989年《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若干規定(試行)》中。而1989年8月15日“兩高”發布的《關於貪污、受賄、投機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需在限期內自首坦白的通告》中仍然用的是“檢舉揭發”,沒有用“舉報”一詞。
早在1945年7月,中國共產黨就公開主張:為了跳出“其興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歷史周期律,要走“民主”“這條新路”,“只有讓人民來監督政府,政府才不敢鬆懈;只有人人起來負責,才不會人亡政息”新中國成立后,我國實行的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憲法明確規定了監督權是公民重要的民主權利,是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切權利屬於人民”的重要舉措,是群眾路線在法律上落實的具體制度之一。
舉報權是監督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憲法》文本中的公民舉報權所監督的對象是“國家機關”及“國家工作人員”,按照當時的語境,其範圍包括“國家各級權力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各級司法機關、軍隊、國有企業、事業機構”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各種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1982年3月8日通過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對國家工作人員進行了界定:“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各級權力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各級司法機、軍隊、國營企業、國家事業機構中工作的人員,以及其他各種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根據今年實施的《公務員法》關於公務員範圍的立法精神,中國共產黨與八個民主黨派的各級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各級政協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國家財政撥款的工會婦聯共青團等人民團體及其工作人員,也應當是公民舉報權利監督的對象,因為這幾類機構的工作人員都納入了公務員的範疇。以上各類單位都涉及公共利益、掌握著公共權力,我們暫且稱之為“公共單位”。公共單位工作人員比現在語境中的“國家工作人員”範圍更廣。這樣的理解是為了使公民更好地行使民主監督權,不會妨礙其他公民權利的行使,並且符合《憲法》制定時的語境以及發展了形勢,不會有擴大解釋的嫌疑。
(二)舉報公共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以外其他單位或個人的違法犯罪——推定的公民基本權利
舉報的對象,除對公共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外的違法犯罪行為外,還包括不具有公共單位身份的一般單位、一般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比如舉報明星A偷稅、私營企業B走私、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這種情形從表面看不是公民的基本權利。由於法律的不周延性,任何立憲者均不可能將人們應當享有的基本權利一一列舉,且依據憲法精神、憲政理念發現、拾掇公民基本權利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基本義務。因此,公民基本權利不應僅限於憲法的文本宣告,為憲法暗示或隱藏的權利亦屬於公民基本權利範疇,不應否認推定基本權利的存在。對於已邏輯地包含於法律所明示的權利之中的“默示(或潛在)的權利”,可以從已明定的法律權利或法律原則精神、立法宗旨中,推定出與之相關權利存在的合法性、合理性。2004年入憲的“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概括性人權保障”條款,為權利推定提供了憲法依據。憲法規定公民舉報權利的初衷是對公共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監督權。而舉報一切違法犯罪都是同違法犯罪作鬥爭的具體體現。基於此,《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舉報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是公民的權利和義務(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也有同樣規定,只不過是“檢舉’與“舉報”用語上的差別)。因此我們完全有理由認為:對於一切違法犯罪的舉報,都是公民的基本權利。
舉報是公民監督權的一種,是政治性權利之一。相對於人身自由、人格平等這些核心人權,舉報權在沒有以權利制約權力歷史傳統的我國更加難以被承認,反而更容易被有意無意地忽視。今年4月以來,隨著遼寧鞍山李某、四川武勝龔某因舉報遭受嚴重惡劣打擊報復的事件披露,舉報人權利保護成為社會熱點話題。許多專家對此進行了深入探討,但包括一些法律專家在內的許多人都僅僅停留在保護證人的角度看待舉報人保護問題。如:中國普法網就有題為《立法何以為證人保護鑄盾——李XX舉報鞍山市國稅局遭報復事件再掀證人保護立法討論熱潮》的報道,一篇題為《我們和李XX一起,期待〈證人保護法〉早日面世》的社論被包括“人民網強國論壇”在內的多家媒體轉載。這些,從一個側面反映了社會對舉報權的認識不到位。舉報是公民的權利(或至少是偏重於權利),作證強調的則是義務。保護證人是為訴訟(主要是刑事訴訟)服務的,保護舉報人則是國家應該履行的保護公民基本權利的法定義務,不應該有其它工具性目的。

意義


舉報是公民的基本權利,這就要求我們從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高度對待舉報人權利保護工作,力戒舉報工具主義觀,實現在舉報問題上從工具理性到價值理性的根本轉變。舉報工具主義,就是把舉報當作同違法犯罪作鬥爭的實用工具,舉報只是發現違法犯罪案件線索的途徑而已。因而對舉報人權利的保護、舉報案件線索的處理等與舉報密切相關制度建設、實際操作,都是從服務於案件的查處這一目的出發。這就從根本上決定了舉報人地位及其權利保護的附屬性。因為是“工具”,必然不能把保護“工具”作為出發點與歸屬。雖然也不時會有善待“工具”的呼聲,但也僅僅是善待“工具”而已。儘管我們也在大力宣傳舉報工作的重要性,承諾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利,但那是鬥爭策略而已。至於舉報人合法權利的實際落實、保障情況,則必然時好時差,縱然差到極點,事後檢討也不過是從愛護“工具”更有利今後使用的工具理性出發,不可能有根本好轉,更不可能奢望以舉報人為本的制度性保障。這種觀念應該引起我們的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