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婚姻關係
准婚姻關係
准婚姻關係也稱為亞婚姻關係,是指未婚男女不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的兩性結合關係的事實狀態。對於准婚姻關係,有的國家也稱之為非法同居。
准婚姻關係
對於准婚姻關係,有的國家也稱之為非法同居。例如《衣索比亞民法典》就將其稱之為非法同居。這種稱謂具有比較強烈的譴責性,使用這樣的稱謂有對準婚姻採取不支持、不贊成態度的嫌疑。而事實上,對於准婚姻關係並不存在法律的譴責問題,而是現代社會生活未婚男女選擇的一種新的婚姻關係行使。因此,使用一個較為中性的概念,即“准婚姻關係”的稱謂比較合適。
准婚姻關係的性質就是亞婚姻的事實狀態。
准婚姻是一種事實狀態。理由是,未婚男女締結的准婚姻關係,既不是結婚,又不是一般的同居或者姘居的其他非法關係,而是一種類似於婚姻的事實狀態。界定這樣的性質大體上表明了法律的態度。這種立場,類似於物權法對佔有的認識,就是事實狀態,不發生權利,而法律又承認這種事實狀態。
在現實生活中,准婚姻關係與事實婚姻最為相似,但是二者之間的關係具有嚴格的區別,並不是同一的性質。其基本區別在於:
第一,二者的基本性質不同。
准婚姻關係和事實婚姻雖然都是兩性結合的一種形式,但是,准婚姻關係的性質是亞婚姻的事實狀態,不是婚姻形式。而事實婚姻是一種婚姻關係,儘管存在形式要件上的欠缺,但是具備婚姻關係的實質性要件,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是婚姻關係。
第二,二者的當事人合意的內容不同。
准婚姻關係的當事人和事實婚姻的當事人雙方都有兩性結合的合意,但是合意的內容不同。准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是共同居住,共同生活,並不具有結為夫妻的合意。而事實婚姻的當事人之間具有結婚的合意,彼此願意永久地成為夫妻,以夫妻的身份共同生活。
第三,二者對外公示的內容不同。
准婚姻關係是公開的兩性結合關係,而不是秘密姘居,因此對外也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但公示的內容不是夫妻關係,不是配偶,而僅僅是異性的同居者。而事實婚姻對外的公示內容是雙方結為配偶,而不是一般的兩性同居,因此具有原則的區別。
第四,二者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不同。
在准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之間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不產生親屬的身份,法律關於夫妻權利義務關係的一切規定都不適用,雙方當事人不是配偶,均不享有配偶權。而事實婚姻的雙方當事人發生配偶的權利義務關係,確定的身份是配偶,享有配偶權,法律關於夫妻的權利義務的規定都適用於事實婚姻的當事人。
第五,二者的財產關係內容不同。
准婚姻關係的當事人在同居期間,在財產上究竟採用何種體制,在於他們之間的合意,如果採用共有制,則為共有制,如果採用分別財產制,則為分別財產制,如果沒有約定,則為分別所有,並非必然產生共有制。而事實婚姻的財產制適用關於婚姻財產關係的規定,如果沒有約定,則為共同共有,為婚後所得共有制。
第六,二者的結果不同。
一般來講,准婚姻關係和事實婚姻的界限可以從結果來論斷:如果准婚姻關係沒有生育子女,可以不視為事實婚姻;如果准婚姻關係生育了子女,可以視為事實婚姻。換句話說,准婚姻的“准”字,就是因為還沒有生育子女。
第一,男女同居形式,包括老年人的同居,形成了很大的不婚“同居族”。
文化越發達的地區,同居族越多。人們選擇自己認為更為適當的方式解決男女兩性結合關係的形式,滿足人們對兩性生活不同層次的需求,而這種願望和選擇是無可指責的。在極“左”的時期,對於男女不登記而同居者,被稱為非法同居,屬於“男女作風問題”,嚴重的要予以依法制裁。但是大量的同居現象說明,任何社會現象只要不是反社會、反人民,就具有存在的合理性,法律也應當對此作出新的規定。
第二,異性當事人同居生活,必然會發生各種各樣的社會關係。
生育年齡的男女同居,就會發生生育問題。既然有生育問題,就會出現非婚生子女問題,就必然涉及到同居當事人的子女的法律地位、撫養、認領、准正以及親屬關係等問題。但如果因此發生民事糾紛,不管有沒有法律規定法院都要妥善解決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第三,法律對這種現象不加以規制,更大的問題是無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尤其是不能保護這些關係中的弱者的權利,他們的權利受到侵害,也就無法進行救濟。法律不規範這樣情況只能讓這些受到損害的弱者的權利和利益受到損害。
注:
在修訂《婚姻法》時曾經對此提出過意見,建議立法關注這些社會現象,並且加以規制和規範,在婚姻立法中規定準婚姻關係的形式,將這種社會現象納入法律的軌道,防止在發生爭議的時候出現更多的問題,更好的保護民事主體的權利和利益。但是在修訂《婚姻法》中,立法者沒有接受這個意見,沒有對準婚姻形式及其問題的解決作出規定。立法者解釋,在修訂《婚姻法》中,之所有沒有確認這種准婚姻關係,主要理由是對這種逃避《婚姻法》規範的行為,不能予以法律上的承認,否則,就會有更多的人會不登記而同居,使國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受到嚴重衝擊;同時,對於以這種形式同居的男女之間的關係還沒有調查研究清楚,不能提出準確的規範意見,因此不急於作出規定。
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作者認為具備以下要件可以認定為構成准婚姻關係。
1.同居的主體為異性、未婚者
准婚姻關係的主體應當是異性結合而共同生活,而不是同性同居,因此,准婚姻關係不是同性戀,與同性戀相區別;同時,同居的主體均須為未婚者,而不是一方或者雙方為有配偶者,因此,准婚姻關係與姘居以及“包二奶”相區別。
註:在提出法律應承認準婚姻關係的主張之後,有人提出異議,認為這是助長非法同居、對抗《婚姻法》,公然主張“包二奶”,其實真的是很無辜。均無配偶的男女共同生活,如何構成“包二奶”呢?當然也不是姘居。
2.雙方有像夫妻一樣共同生活的客觀事實
准婚姻關係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有共同的生活,包括一男一女的性生活、共同的社會生活和共同的經濟生活。這樣的生活表現為雙方在共同的居所中生活,像夫妻那樣的共同生活在一起。因此,准婚姻關係絕對不是臨時的同居,而是具有較為長期同居的目的,並且較為長期地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
3.雙方合意的內容不是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切勿需法定公示
准婚姻關係的當事人具有明確的合意,就是異性長期同居,而不建立夫妻關係。雙方當事人將這樣的意思表示表達於外,就是對外明確表示雙方不是夫妻,或者沒有明確表明雙方是夫妻。至於共同生活的時間長短,則沒有明確的約定,或者有較長時間的約定。即使是對外表明雙方的准婚姻關係,但也不是通過法定的公示方式進行公示,僅僅是通過自己的行為而使外界知道而已,並非一定要公示。
4.雙方當事人的年齡應當符合法定婚齡
准婚姻關係的當事人均須符合法定婚齡,未達法定婚齡的,不能認為構成准婚姻關係,法律也不應當承認其准婚姻關係的狀態。
註:
研究准婚姻關係的構成,可以借鑒的是《衣索比亞民法典》對非法同居關係的界定。該法第708條規定的內容是:“非法同居是一名男子與一名婦女在未締結婚姻的情況下,像夫妻一樣共同生活的情勢創立的事實狀態。”第709條規定的是要件:“構成非法同居的必要條件和充分條件是(1)有關男女的行為類似於已結婚者的行為。(2)他們不必向第三人聲明他們已結婚。(3)一男一女保持性關係,即使是反覆進行的且眾所周知,這一單純的事實本身不足以在此等男女間構成非法同居。”這樣的規定,基本上界定了准婚姻關係的界限,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對於法律調整准婚姻關係的一般規則,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和理論研究成果,可以提出以下意見:
1.關於同居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我國親屬法對準婚姻關係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問題,可以確定以下內容:
第一,准婚姻關係當事人之間不發生配偶的親屬身份,不發生配偶權。無論其同居多長時間,無論其是否有子女,只要雙方沒有登記結婚,而僅僅是准婚姻關係,就不能認為他們是配偶。至於他們的相互身份,我認為就是同居者,或者叫做准婚姻關係當事人。
第二,准婚姻關係當事人與對方親屬之間不產生姻親關係,不在男子與婦女的親屬間或婦女與男子的親屬間產生任何姻親身份,不發生姻親的權利義務關係,與姻親有關的婚姻障礙的法律規定都適用於准婚姻關係。
第三,准婚姻關係當事人的相互間不產生任何提供生活保持的義務。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解除共同生活狀況的權利,而不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除非女方為扶養共同生育的子女所需,男方應當承擔相應的經濟負擔責任之外,不負擔其他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當準婚姻關係解除的時候,如果一方負擔養育共同生育的子女,另一方應當負擔撫養費用的給付義務,不得推諉和拒絕。
第四,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不產生繼承關係,不得相互繼承遺產。
2.同居雙方對共同生育的子女的親子關係
准婚姻關係當事人所生的子女,應當適用親屬法關於親子關係的一切規定,雙方當事人各自對子女發生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享有親權,法律不得對其子女有任何歧視行為。但是,雙方當事人雖然為子女的父母,但是雙方當事人之間仍然不具有配偶關係。
在准婚姻關係當事人的准婚姻關係解除之後,子女未成年的,可以向其父或母請求撫養給付。對於喪失生活來源的父或母,成年子女負有贍養義務。
相應的,當事人的子女對於當事人各自的父母間,產生直系血親關係,取得祖孫、外祖孫身份,發生祖孫、外祖孫的權利義務關係,享有親屬權。
3.准婚姻關係的解除
准婚姻關係的解除,就是解除雙方當事人的同居關係。親屬法在這一部分要解決的問題是:
第一,准婚姻關係的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准婚姻關係。
一方要求解除該關係而另一方不同意而發生爭議時法院應當受理,依據事實和法律作出裁斷。一般應當判決解決准婚姻關係,不應當判決予以維持。
第二,解除准婚姻關係的效果為終止准婚姻關係。
解除准婚姻關係之後,就使雙方當事人不再為準婚姻關係當事人,不再是同居者。
第三,准婚姻關係終止后,在當事人相互之間原則上互不負責任。
我國親屬法可以規定,雙方當事人終止准婚姻關係,不分男方提出和女方提出的不同,只要一方生活確有困難者,對方應當予以適當幫助。
註:有些國家例如法國、衣索比亞等國對準婚姻關係的法律規制,是通過立法予以確認的,並對調整准婚姻關係確定了一般規則。
最值得借鑒的是《衣索比亞民法典》。該法在“人法編”的第八章“非法同居”中,詳細地規定了從708條至721條共14個條文,涉及到了准婚姻關係的幾乎所有問題。涉及到的問題是:第一,規定非法同居的定義,已見上文。第二,非親屬的效果,即同居不在同居者之間以及同居者的親屬間發生親屬關係,但是對於同居者所生的子女發生親子關係。第三,同居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雙方不發生生活保持義務,不產生共同財產關係,雙方相互之間不發生繼承權,但是同居男子對於同居女子締結的為保持同居關係所生子女的生活所必須的所有合同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第四,終止同居關係,同居的雙方當事人都可以提出,女方提出終止同居關係,不承擔任何損害賠償和返還原物的責任,男方提出終止同居關係,如果為公平所考慮,則法院可以判決其承擔對女方不超過六個月生活保持費用的賠償。第五,同居身份的證明,可以通過可信賴的證人證明,也可以通過提出可信賴的證人對其提出異議,還可以通過公證證明其身份的佔有。第六,同居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只有法院有權裁決,確定是否已經成立同居關係,因同居而發生的爭議的解決。《衣索比亞民法典》的這些規定,對我國建立規範准婚姻關係的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參考,值得認真分析研究。
(一)准婚姻關係的財產關係的性質
准婚姻關係中的財產關係應當參照《婚姻法》規定婚姻財產關係的基本辦法,採用雙軌制,既承認準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的財產約定的效力,同時也規定在沒有約定其財產關係性質時的財產關係性質。
1、在准婚姻關係當事人約定同居期間財產關係的性質時,這種約定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可其效力,按照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處理。
2、在雙方當事人沒有對財產關係性質進行約定的時候,這種財產是兩個主體參加的財產關係。因此,准婚姻關係的財產關係性質一定是共有。這是基本的認定。
註:
《衣索比亞民法典》第712條規定:“非法同居的男女間不產生任何共有財產制。”這個規定有一定的問題,准婚姻關係的當事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又沒有約定分別所有的財產制,既共居,又同財,怎麼會不是共有的性質呢?
3、對於第2點准婚姻關係的財產關係可以選擇的性質,一是按份共有,二是共同共有。
註:
選擇共同共有認定準婚姻關係的財產關係性質基本上是可行的,但是體現不了與夫妻共有財產的區別,成為了與夫妻共有財產關係完全一樣的財產關係。這不利於保障婚姻關係的合法性和穩定性,也不能保障行政機關婚姻登記的權威性,是有問題的。選擇按份共有性質認定準婚姻關係的財產關係性質的,對財產份額的認定可以確定三個規則:第一,在雙方當事人都向同居關係中投入財產的,認定按份共有不存在困難。按照各自投入的財產份額確定即可。第二,在一方當事人有財產收入,一方當事人沒有財產收入的時候,認定各自的財產份額雖然有困難,但是也可以按照一方提供收入,一方提供家政服務的價值量,確定按份共有的財產應有部分,確定份額權。第三,如果雙方共有份額難以確定的,則推定為份額相同。因此,應當選擇按份共有性質,認定準婚姻關係財產關係的性質,並以此作為處理准婚姻關係中的財產關係糾紛的基本原則。
依照這樣的認識和立場,就有了解決准婚姻關係財產關係的原則。
(二)解決准婚姻關係的財產關係糾紛的辦法
按照準婚姻關係財產關係的基本形式為按份共有,並且尊重當事人約定的基本立場,在准婚姻關係破裂、解除准婚姻關係之後,按照下列方法解決其財產糾紛:
1.約定各自財產分別所有的
雙方當事人在同居時對財產分別所有有明確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發生糾紛,要按照各自對財產範圍的舉證證明情況認定,個人的財產歸個人所有。
2.約定財產為共同共有的
雙方當事人明確約定雙方財產為共同共有的,按照共同共有的基本規則處理,確定共同財產範圍,以雙方均等的潛在應有部分確定份額,按照共同共有財產分割方法進行分割。
3.雙方當事人對其財產所有形式沒有約定的
既然沒有約定,就按照按份共有的規則處理。有份額的,按照份額確定分割的財產,沒有明確的份額的,按照雙方的收入和對家務承擔的勞動,確定適當的份額比例。不能確定各自份額的,推定為相同份額。
4.對撫養子女的一方的照顧
如果准婚姻關係當事人在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育子女,在准婚姻關係解除處理財產糾紛的時候,應當在雙方當事人的財產中為子女保留必要的生活費用,作為撫育費或者生活費,子女已經成年的,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