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全損
船舶全損
根據1995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七百三十五次會議討論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的規定,船舶全損的賠償包括:
1.船舶價值損失;
2.未包括在船舶價值內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備件、供應品,漁船上的捕撈設備、網具、漁具等損失;
3.船員工資、遣返費及其他合理費用。
實際全損是指船舶遭遇事故使船舶完全毀壞,或者受到的損壞相當嚴重不能恢復原狀或原有效用。
(1)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自然災害是指來自於自然現象的人力不可抗拒的災害事故,包括地震、火山爆發、閃電等。而意外事故則是被保險人意料之外的損害事故,專指船舶擱淺、碰撞、觸礁、沉沒、失蹤、火災、爆炸等。
(2)來自船舶以外的暴力盜竊或海盜行為。此類海上風險過去被列為戰爭險的責任範圍。隨著海上航運的發展和船舶保險提供保險保障的需要,現在國際上各個船舶保險條款均把其列入承保範圍,並擴大了風險範圍。只要是來自船舶以外的暴力盜竊,不論是否屬於海盜行為引起的損失,保險人均予賠償。
(3)拋棄貨物。是指在被保險船舶遭遇海上危險時,拋棄貨物所引起的船舶滅失或損壞,例如因拋貨使船舶失去穩定性而傾覆沉沒,並構成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
(5)船舶機件和船殼的潛在缺陷。由合格的檢驗人員按照正常的檢驗方法不能發現的瑕疵即為船舶機件或船殼的潛在缺陷,因此導致被保險船舶的全損,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
(6)由於有關人員的過錯造成被保險船舶的全損,具體包括:裝卸或移動貨物或燃料時發生的意外事故,船長、船員有意損害被保險人利益的行為,船長、船員或引水員、修船人員及租船人的疏忽行為,任何政府當局為了防止或減輕因承保風險造成被保險船舶損壞引起的污染(如油污風險)所採取的行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