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價格管理條例

上海市價格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正文


(199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1日公布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價格管理、監督機制,規範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國家利益以及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商品價格是指除工資、利率、匯價、證券及期貨價格以外的各種價格。
服務價格是指經營性服務收費,以及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標準。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從事與價格行為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價格管理實行間接管理為主,直接管理為輔,促進公開、公平、合法、正當的價格競爭,建立在政府調控下的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
第四條 上海市物價局(以下簡稱市物價局)是本市的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價格平衡工作,統一組織實施本市的價格管理和監督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受市物價局的業務指導,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物價檢查所是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機構,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職責。
第五條 市和區、縣價格主管部門在價格管理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和監督實施價格法律、法規及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價格的行政措施和調控方案;
(二)按照價格管理許可權,擬定本級政府定價目錄內的價格,制定或者擬定本級政府指導價目錄內的定價原則、作價辦法、基準價和浮動幅度、最高限價和最低限價
(三)組織、指導、協調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四)指導、協調行業協會或者行業價格協調組織以及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的價格工作;
(五)監測市場價格水平、供求狀況、重要商品或者服務的成本,建立價格信息網路;
(六)組織、指導價格信息諮詢機構開展價格信息交流、諮詢服務、價格鑒證以及價格評估工作。
第六條 工商、公安、財政、稅務、技術監督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負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行業協會或者行業價格協調組織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或者委託,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做好本行業的價格協調和監督。
第八條 建立以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為主體的,有社會監督、消費者監督、新聞輿論監督、行業監督等共同參與的價格監督體系。

第二章 價格的制定


第九條 價格的制定形式分別為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以及經營者定價。
政府定價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價格管理許可權直接規定商品或者服務的統一價格。
政府指導價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和負有價格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按照價格管理許可權規定的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在上述規定的範圍內製定的價格。
經營者定價由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經營者),對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依法自主制定和調整。
第十條 關係國計民生或者屬於資源稀缺、公用事業以及其他不適宜由經營者自主定價的重要商品或者服務項目,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應當依據國家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價格總水平控制目標,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社會或者行業平均成本,參照市場供求狀況制定。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應當以法律、法規及相應的規章為依據,由市財政局會同市物價局審定。收費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審定。重要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市人民政府以及市財政局、市物價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取消不適宜的收費項目或者調整收費標準。
第十二條 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商品或者服務項目,應當列入價格管理目錄。
價格管理目錄根據國家頒布的價格分工管理目錄和本市實際情況,由市物價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或者修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執行。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依據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成本以及市場供求狀況等因素合法、合理、規範地制定價格,取得合法利潤。
經營者改善管理,實現技術進步和依法以拍賣、競價、招標等形式取得的收益,是其合法利潤。

第三章 價格的管理


第十四條 根據國家和本市物價控制目標,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負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價格的調控、管理和監督,確保國家和本市年度價格總水平目標的實現。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重要農產品及其他對人民生活有重要影響的行業,實行階段性價格保護;建立主要食品、農業生產資料等的價格風險和調節基金制度;建立主要食品、日用工業品和防災救災物資等重要商品的儲備制度。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在市場物價總水平或者某類商品、服務的價格發生異常波動,可能影響經濟及社會發展以及年度價格總水平控制目標的實現時,可以依法在規定許可權和規定期限內對經營者定價的部分商品或者服務價格採取以下平抑物價的行政措施:
(一)規定在提價前須向價格主管部門申報或者備案;
(二)規定經營的利潤率、毛利率或者差價率;
(三)規定最高限價或者最低限價;
(四)其他依法可以採取的行政措施;
以上行政措施的實施和解除,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實施以上行政措施,須報經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物價局批准。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制度,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價格水平的變化作出分析和預測。有關市場價格信息應當公開。
價格主管部門和價格管理人員應當嚴守國家價格秘密和為經營者保守技術秘密、商業秘密。
第十八條 行業協會或者行業價格協調組織應當依法開展行業內的價格管理、協調工作,向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本行業有關實施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建議,指導本行業經營者的定價行為,協調本行業的價格爭議,引導、鼓勵本行業的非會員單位參與行業的價格協商。
行業協會或者行業價格協調組織不得利用其所佔據的市場優勢,實行價格壟斷。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實行收費許可證、收費票據和年度審驗、票據稽核等管理制度。各項收費收入應當納入各級財政預算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當亮證收費,公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無證收費、超標準收費、擴大範圍收費、使用非法票據收費以及從事無服務事實的收費。不得將自身職責範圍內的行政事務或者公務活動,交由他人進行營利性的經營收費。
第二十條 各類交易市場的主辦者,應當負責市場內的價格管理工作,維護市場價格秩序,糾正價格違法行為,配合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查處價格違法事件。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以及政府的行政措施。定價時應當遵守本條例規定的原則,實行誠實、公平、公正交易和信用服務。
經營者應當根據自身的經營規模,建立定價調價、削價優惠、價格資料等價格管理的規章制度;設立價格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價格管理人員。
經營者應當服從價格主管部門的管理,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的採集、審驗等管理工作,接受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真實資料;認真聽取消費者和社會各界的批評和意見,規範經營行為。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明碼標價,做到一貨一簽,標識醒目。
商品標籤上應當準確、清晰地標明品名、產地、規格、計價單位、零售價格以及其他與該商品的價格構成有重要影響的內容。
提供服務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費價目表,準確標明收費項目名稱、等級或者規格、服務範圍,計價單位、收費標準等主要內容。
經營者不得高於標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陳列樣品或者公布質量標準,保證質量與價格相符。不得有以次充好、混充規格、降低質量,或者偷工減料、摻雜使假、虛報用工用料等價格欺詐行為。
經營者不得謊稱降價、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或者極品等,以不真實、無依據或者畸高的標價誤導、誘騙、欺詐消費者。
經營者不得以不提供購貨發票或者服務票據為條件降低價格。
第二十四條 市物價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制止牟取暴利的規定,公布本市實施反暴利規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
對本市公布實施反暴利的商品或者服務項目,經營者自行制定價格時,其標價水平、差價率或者利潤率不得超過市物價局認定的這一商品或者服務,在同一地區、同一時期、同一檔次、同種類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價格水平或者收費水平的合理幅度。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參與正當的市場競爭,不得與其他經營者串通、商定並執行壟斷價格或者哄抬市場價格,不得為他人規定商品價格水平。
經營者不得為排擠競爭對手以低於成本價格傾銷商品,銷售鮮活、獃滯、季節性商品或者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的除外。

第四章 價格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以及經營者執行價格法律、法規和行政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配合價格主管部門開展價格監督工作。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物價檢查所根據市物價局規定的職責,執行價格監督檢查。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應當依法辦事,文明執法,佩戴識別標誌,並出示證件。
第二十八條 職工物價監督組織、消費者組織以及其他社會團體,可以開展群眾性的價格監督活動,監督經營者的價格行為和行政事業單位的收費,並向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提出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理建議。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有權獲得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真實情況;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價格欺詐或者價格歧視行為以及各類非法收費;有權要求得到損害賠償;有權向價格檢查機構投訴、舉報價格違法行為。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對消費者的舉報應予受理,並對舉報有功者實施獎勵,負責為舉報者保密。
第三十條 新聞輿論單位應當運用輿論工具,宣傳價格法律、法規,正確引導生產、經營和消費,揭露價格違法行為,對經營者和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價格輿論監督。
第三十一條 行業協會或者行業價格協調組織,可以接受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的委託,對本行業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實行檢查,督促經營者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干預措施,監督本行業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有權獲得價格主管部門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價格信息的服務和幫助;有權對價格主管部門和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有權檢舉、控告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價格權益的行為;有權拒絕各類非法收費;有權對價格檢查機構的檢查和處罰進行申辯和解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依照下列規定實施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消除影響,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對市場的主辦者給予通報批評或者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改正,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可以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可以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低於成本價銷售商品總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上款所列,凡情節嚴重的,應當分別對主管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人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消費者造成損失或者損害的,應當給予補償或者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同一價格違法行為不得作兩次以上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稱情節嚴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法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在二萬元以上的;
(二)因價格違法行為受行政處罰未滿一年又發生同類價格違法行為的;
(三)偽造、塗改、銷毀帳冊等價格資料或者阻礙、抗拒價格監督檢查的;
(四)給國家、消費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五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開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沒收入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阻礙價格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傷害價格監督檢查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泄露國家價格機密或者經營者的技術秘密、商業秘密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