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管理規定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管理規定
教育部、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8月24日發布的部門規章,規定了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管理等事項。依《教育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38號)於2015年11月10日廢止。
(1999年8月24日教育部、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號發布)
第一條 為保護自費出國留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的管理,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以下簡稱中介服務)系指經批准的教育服務性機構通過與國外高等院校、教育部門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合作,開展的與我國公民自費出國留學有關的中介活動。
第三條 申辦中介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的教育機構或教育服務性機構;
(二)有熟悉我國和相關國家自費留學政策並從事過教育服務性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與國外教育機構已建立穩定的合作與交流關係;
(四)有必備的資金,能在學生經濟利益受損時保障其合法權益,按協議予以賠償。
第四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屬於特許服務行業。申辦中介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報教育部商公安部進行資格認定。通過資格認定的機構應當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註冊手續。同時到機構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條 申辦中介服務業務的機構在提出申請時應當報送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
(三)辦公條件、辦公地點、業務人員情況;
(四)與國外機構交流與合作情況;
(五)資金和固定資產有效證明;
(六)擬開展中介服務的業務範圍和計劃等。
第六條 中介服務的業務範圍包括:相關的信息和法律諮詢、代辦入學申請、提供簽證服務、進行出國前的培訓等。
第七條 中介服務的主要對象為已完成高級中等教育或高等教育后申請自費出國留學的中國公民。在校大專以上學生自費出國留學需符合《關於自費出國留學有關問題的通知》(教留[1993]81號)的規定。
中介服務機構的業務活動應當在本地區進行,開展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業務活動需經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
第八條 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直接與國外高等院校和教育機構簽訂有關合作協議並報送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與自費出國留學人員簽訂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協議書,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十條 中介服務機構開展中介服務應當以培養人才為宗旨,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貫徹執行自費出國留學政策,收費合理。
第十一條 自費出國留學人員可持中介服務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和國外邀請函,依法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辦護照。其中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人員,在申辦護照時應當同時出具當地教育主管部門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發布有關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廣告,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對不具備上述批准文件或與批准文件不符的廣告,不得設計、製作、代理和發布。對違反上述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有關責任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主管部們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本地區的中介服務機構實施管理和監督。對從事非法經營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對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同時報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后取消其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資格。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拒不辦理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本規定發布前已經有關部門批准(包括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可開展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的機構應當停止相應業務,並按本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未經資格認定和企業註冊的機構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從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對擅自開展此類業務的機構,由各地教育主管部門會同當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教育部、公安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發布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38號
《教育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9月10日第33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長
2015年11月10日
教育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一、對3部規章予以廢止
(一)經商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同意,廢止1999年8月24日教育部、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布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管理規定》(教育部、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號)、《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試行)》(教育部、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號)。
………其餘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