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郊區植樹造林條例
北京市郊區植樹造林條例
《北京市郊區植樹造林條例》是1988年9月2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1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9-07
【生效日期】1989-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
北京市郊區植樹造林條例
(1988年9月2日北京市第九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本市郊區植樹造林,改善生態環境,發展林業生產,繁榮農村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植樹造林工作的領導,發展植樹造林事業。
市林業局主管本市郊區植樹造林的監督管理工作。區、縣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區、縣植樹造林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郊區植樹造林應當依靠鄉村集體造林,發展國營造林,鼓勵個人造林,並積極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林業專業隊和鄉、村林場。
第四條 植樹造林應當因地制宜地推廣先進技術,實行集約經營,堅持造、管並重,提高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
營林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經營管理,開展綜合利用,發展多種經營,提高經濟效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對在植樹造林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實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北京城市建設總體規劃方案和農村經濟綜合發展計劃,制定植樹造林規劃和年度計劃。
植樹造林規劃應當統籌兼顧農、林、牧等各業的發展,實行喬、灌、草相結合,合理安排防護林、風景林、經濟林、薪炭林和用材林。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動員和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實施植樹造林規劃。
宜林荒山荒地,屬於全民所有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組織植樹造林;屬於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負責組織植樹造林;自留山由使用者負責植樹造林。
鐵路公路兩旁、河流兩側、水庫周圍,由各主管部門負責所轄範圍內的植樹造林;郊區風景遊覽區、名勝古迹區,由該區範圍內的各單位負責植樹造林;農場、畜牧場、漁場經營區,部隊營區,工廠、礦山、機關、學校用地,由各該單位負責植樹造林。
第八條 參加郊區義務植樹的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責任區的植樹造林任務。
第九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採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株數、樹種、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採礦和臨時建設經批准佔用林地的,佔用單位或者個人必須負責植樹造林恢復植被或者採取其它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造林營林實行以下經濟扶持措施:
(一)對山區林產品、林副產品等輕工原料基地、果品出口基地以及以林果生產為主的鄉村,在糧食、生產資料供應及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
(二)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山區、老區和貧困地區鄉村林業企業免征、減征所得稅;
(四)對集體經濟組織荒山造林、封山育林給予造林補助費。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年度植樹造林計劃,將所需造林補助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專款專用,可以跨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鐵路、公路、水利、礦山等部門和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規定提取或者安排植樹造林資金。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國營林場、鐵路、公路、水利部門和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規定的用地範圍內營造的林木,歸該部門和單位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營造的林木,歸集體所有。
鼓勵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個人之間多種形式的合作造林營林。合作營造的林木,歸合作者共有。
農村居民在宅基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第十三條 承包造林營林、合作造林營林的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內容一般應當包括造林地點、範圍、面積、樹種、技術要求、質量標準、完成時間、承包期限、投資或者補助金額、林木權屬、收益分配、違約責任等條款。
第十四條 簽訂、變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營林、合作造林營林合同,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的規定。合同依法成立,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的規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障造林營林單位和個人的自主權。
第十六條 市、區、縣管理的植樹造林工程,應當按山系、流域集中連片進行,按項目投資,按規劃設計,按設計施工。未經設計不得施工。
造林后林業主管部門要認真組織驗收,檢查造林質量,核實造林面積。
驗收標準及辦法由市林業局制定。
第十七條 新造幼林地必須封禁並適時進行撫育管理。
第十八條 凡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荒山,都應當封山育林、育灌。
封山育林、育灌,由當地人民政府有計劃地組織實施。封育期滿,由林業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村民委員會可以在本村區域範圍內自行組織封山育林、育灌。封育期滿,林業主管部門也應當組織驗收。
第十九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做好造林營林的指導和服務工作,培訓技術人員,推廣先進栽培管理技術,開展技術諮詢,組織病蟲害防治,總結經營管理經驗。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國營苗圃、集體經濟組織及個人,做好種子採收和苗木生產工作,提供良種壯苗。
第二十條 營林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林木的經營,充分利用林副產品開展綜合利用。
鼓勵營林單位和個人利用林地資源發展種植業、養殖業和加工業等。
林副業收入歸營林單位或者個人所有,合同另有規定的,按合同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有按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不再發給採伐許可證,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為止;情節嚴重的,除承擔代為更新造林的費用外,並可由林業主管部門處以相當於所需造林費用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當事人對林業主管部門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罰款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林業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植樹造林或者封山育林質量達不到驗收標準的,應當全部或者部分扣除造林補助費。
第二十四條 將植樹造林資金挪作他項用途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退回所挪用的資金,並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
對虛報造林面積,騙取造林經費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追繳其非法所得,並可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在執行本條例中營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工作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植樹造林營林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調解;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承包造林合同糾紛,由農村承包合同管理機構調解。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