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持股會

職工持股會

職工持股會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內部職工股的管理,代表持有內部職工股的職工行使股東權利並以公司工會社團法人名義承擔民事責任的組織。

基本信息


內部職工股是指由職工持股會統一管理的特定股份,由職工個人自願貨幣出資與企業用歷年工資結餘派給職工的股份兩部分組成。這裡主要闡述由職工自願出資組成的職工持股會。

特點


我國各地對職工持股會的規範不盡相同,但都有一些共同特點:
1、職工持股會是由持有內部職工股的職工組成,從事內部職工股發行、登記及管理的組織;
2、每個公司只能設立一個職工持股會;
3、職工持股會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代表持有內部職工股的職工行使股東權利,持有內部職工股的職工通過職工持股會按投入持股會的資金額享有出資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及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4、職工持股會以其全部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持有內部職工股的職工以其出資額為限對職工持股會承擔責任;
5、職工持股會的資金,僅限於購買本公司的股份,不得設立企業,不得用於購買社會發行的股票、債券,也不得用於向本公司以外的企事業單位投資;
6、職工持股會以公司工會社團法人名義承擔民事責任。
需要說明的是,職工持股會是否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我國各地的規定並不相同,有的以公司工會社團法人(即公司工會委員會)名義承擔民事責任,有的登記為社團法人並獨立的承擔民事責任,前者如鄭州市,後者如南京市。

產生背景


在我國,職工持股會是特殊歷史時期的產物,它是伴隨著我國的國企產權制度改革而產生的。
20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國的企業在嘗試股份制改革,就是實行“內部職工股”允許設立或者由國有企業改製成為內部職工持股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在實行中,由於缺少必要的法律法規對其規範,尤其當時公司法還沒有頒布,造成超範圍、超比例發行內部職工股,有的以法人名義購買股份後分發給個人,有的在報紙上公開發布招股說明書在全國範圍內招股,一些地方還出現了內部職工股權證的非法交易。這種情況就是我們所說的“內部股公眾化,法人股個人化”,這往往成為滋生腐敗的源頭。因此,1993年、1994年國務院和原國家體改委兩次發文,要求“立即停止內部職工股的審批和發行”。
實踐表明,初期試點的內部職工持股改革並沒有加強公司員工的凝聚力、對公司利益的認同感,實現勞動和資本的有機結合。並且,內部職工股的發行、登記和管理客觀上也需要專門的組織負責。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的上限也增加了有限公司內部職工持股的難度。至此,職工持股會應運而生。
1994年原外經貿委和原國家體改委頒布的《外經貿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職工持股企業試點暫行辦法》確立了職工持股會的組織形式。民政部、原外經貿部、原國家體改委和國家工商局於1997年10月6日頒布《關於外經貿試點企業內部職工持股會登記管理問題的暫行規定》,正式確立了職工持股會的社團法人資格。職工持股會對我國的國企改革起到一定的促進作用。

類型


新設社會團體法人
職工持股會是由公司職工自願組成的、並經核准登記的社團法人。此種形式的特點是不依賴於既有組織,而是靠新設的社會團體法人運作。北京、青海均採用此種形式。為了使職工持股會採用新設“社團法人”的形式,北京市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北京市社會團體管理辦公室特制定了《北京市現代企業制度試點企業職工持股會試行辦法》。無疑,採用“社團法人”形式的持股會,突破了有限責任公司因限制股東人數而妨礙職工投資的限制,解決了職工持股的管理問題。但是,它突破了現有的法律框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上述的“社團法人”宜恢復其全稱“社會團體法人”。因為,“社團法人”是國外民法中法人的一個類別,尚不存在於我國的法律之中。而我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民法通則》規定的一種法人,它有別於國外的社團法人。在現行的法律框架里,社會團體法人不能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註:參見國務院1989年10月25日頒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4條。)如將其定為社會團體法人,它不能從事營利活動,又如何從事投資行為,並將其利益分配給投資者?上述職工持股會是專司投資的團體,是以營利為目的的組織,不宜採用社會團體法人的形式。同時,如依照上述第4點所規定的那樣,職工持股會是公司的股東,職工不是公司的持股人,而是職工持股會的持股人,這樣做,顯然是不可能發揮職工持股的作用的,也是違背職工持股制度本意的。
依託工會的非法人團體
它是指由持股職工組成持股會,但不進行登記,僅作為公司的內部組織或工會下屬組織。上海、江蘇、安徽、甘肅、黑龍江、陝西等省市採用此種形式。儘管它們的具體做法各異,但有一些共同的特徵。主要是:
1.持股會有自己的組織,包括持股職工大會、理事會或管理委員會、理事長。理事長代表持股職工參加股東大會,行使表決權。
2.持股會有自己的章程,對其各種關係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3.持股職工以其出資額為限對職工持股會承擔責任,職工持股會以其全部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註:參見《上海市關於公司設立職工持股會的試點辦法》第6條;《甘肅省股份制企業內部職工持股暫行辦法》第20條。)
4.職工持股會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持股職工通過持股會,按照投入的資金額享有出資者的權益。(註:參見《上海市關於公司設立職工持股的試點辦法》第7條;《陝西省公司職工持股會試行辦法》第7條。)
5.職工持股會須以工會社會團體法人的名義承擔民事責任。(註:上海市、江蘇省、甘肅省、陝西省等省市的規範性文件均有此規定。)
顯然,這種職工持股會不同於第一種形式。由於它沒有履行法定的登記手續,因此不屬於社會團體法人之列,沒有獨立的人格,不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但是,它確有自己的章程和組織,具備團體的特徵,因而是非法人團體。並且,在持股職工承擔責任、持股職工退出不影響持股會地位等方面,與社團法人類似。根據國外的經驗,非法人團體准用合夥之規定。(註:參見《德國民法典》第54條、《瑞士民法典》第62條。)由此,此類職工持股會不依賴其他組織是可以運作職工持股的。但是,現在我國採用此種形式的職工持股會,並未適用我國關於合夥的規則,而是依託公司的工會。並且,一方面,職工持股會以全部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另一方面,職工持股會的行為卻要由公司工會承擔民事責任。無疑,這兩種“承擔責任”的關係並未揭示清楚。並且,職工持股會需以工會社會團體法人的名義承擔民事責任,也與“自己責任原則”相衝突。如果說,將這種職工持股會形式徑直理解為工會直接操作,則與現行法律有更大衝突。因為,工會不能進行營利活動。此外,採用第一種職工持股會形式的流弊,將同樣在本類職工持股會中出現。
企業法人形式
山西省是職工持股會採用企業法人形式的代表。為在企業中建立企業法人形式的職工持股會,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西省經濟貿易委員會和山西省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起草並經山西省企業改革領導小組審定通過,頒布了《山西省企業職工合股基金會設立登記暫行辦法》。依此辦法,合股基金會制度的要點是:
1.合股基金會是職工自願組織起來的、以投資盈利(應為“營利”)為目的的從事內部職工股管理的經濟組織。
2.合股基金會成員以投入的資金為限享受資產受益、重大決策等權力,對基金會承擔有限責任,合股基金會對公司以投入的資本享有股權並承擔有限責任。
3.合股基金會只能在本企業改造為公司時作為公司的股東,不得從事任何其他經營活動。
4.合股基金會成員只與合股基金會及其代理人有權利、義務關係,而與公司沒有直接的權利、義務關係。
5.合股基金會可設立理事會,理事由全體合股職工選舉產生。理事長為合股基金會代表人,是參加公司的股東代表。不設理事會的,可選舉一人為合股基金會的代表人。
6.合股基金會理事會或代表人負責收集職工投資,向職工開發收據,從公司分取紅利並及時向合股職工分配股利,財務手續可委託企業財務辦理。
7.職工股權已達合股基金會總額10%以上時,可退出合股基金會,經股東會同意轉為自然人直接股東。
8.合股基金會接受企業的領導和監管。
9.合股基金會須向公司改組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
上述表明,合股基金會作為經濟組織,其與投資的基金會成員之間的關係類似股東與公司的關係,並且,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才能成立,實際上是作為企業法人對待的。就職工投資的自主性而言,將職工持股的管理機構採取企業法人的形式,也是無可非議的。但是,投資的職工完全與公司沒有權利義務關係,則不可能實現職工對公司利益的認同感,也不可能激發職工對公司的關心與熱愛之情。同時,職工退出基金會,要經股東會即由基金會和與基金會平等的其他股東共同決定,也於公司法的法理不通。再者,基金會作為股東與其投資的企業是兩個商事主體,為什麼要由企業管理和監督基金會呢?這些,無疑是合股基金會的制度設計者必須解決的法律上的難題。
以上表明,職工持股會的制度實踐尚沒有給立法提供可選擇的模式。

適用範圍


職工持股會僅適用於依照《公司法》規定條件設立或改組的國有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
職工持股會、公司、持股職工之間的關係
持股職工與公司之間
一般在公司工作滿1年,並與其形成勞動合同關係的職工(包括外派人員)均可購買內部職工股。公司及其分公司在冊管理的離退休職工是否能夠購買內部職工股,各地規定的情況並不相同,一般不會禁止並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最終決定。
持股職工經批准脫離公司或者死亡,公司會參照公司上年度每股凈資產值將職工貨幣出資形成的股權購回。
持股職工對其投入職工持股會的資金額享有出資者的資產權益,包括轉讓權、分紅受益權以及繼承權。
轉讓是在公司職工之間以及職工與職工持股會之間,但無論怎樣轉讓,持股職工都擁有與誰轉讓、以公平價格轉讓的權利,公司不能強迫持股職工退股。
由此可見,持有內部職工股的前提是職工與公司存在一定時間的勞動合同關係,內部職工股具有職工福利的性質,這就從根本上排除公司外部人員購買內部職工股的可能。這裡所說的繼承權並非繼承股東資格而是變現后的財產價值,因為職工死亡的公司要回購其股權。
持股職工、持股會、公司之間
職工將出資投入持股會成為會員,對持股會享有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的權利,同時接受持股會的管理。
持股職工作為會員享有的權利具體包括:⑴參加持股會會員大會,並享有知情權、提案權、表決權、選舉權與被選舉權;⑵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持股會章程,處置其股份;⑶按所持股份活得紅利;⑷在持股會解散時,依據持股會章程規定取得相應的財產;⑸通過持股會理事長出席公司股東大會并行使表決權;⑹通過持股會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會議紀要、會議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監督公司生產經營,提出建議或質詢;⑺持股會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職工持股會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代表持有內部職工股的職工行使股東權利,職工持股會是公司的一個法人股股東。因此,公司只承認職工持股會的股東資格,不承認持股職工的股東資格,持股職工行使股東權利和履行股東義務都必須通過職工持股會來進行。
職工持股會代表持股職工行使股東權利和收取股份紅利,其相當於持股職工與公司之間的一個中間機構,審判實務中,一般認為持股會與公司之間是股東關係,持股職工與持股會之間是委託關係。
職工持股會作為公司的股東享有公司法規定的股東應有的所有權利,此外其有權決定持股會持股總額調整以及持股會解散清算事宜,公司不能直接決定解散職工持股會。
但持股會擁有的股權並非獨立的完整的,其要受到持股職工所享有的出資權益的制約,因為持股會與持股職工之間畢竟是一種委託關係。對此問題,有待學術探討。
企業派股的法律問題
與職工個人自願貨幣出資認購股份不同,企業派股是企業為加強職工與企業的利益關係,根據職工工齡、崗位、貢獻用企業歷年的工資結餘派給職工的股份。對該部分股份一般也由職工持股會統一管理。
職工對企業派股部分不享有所有權、轉讓權、繼承權,僅享有分紅受益權。
持股職工經批准脫離公司或者死亡的,公司會將派股收回。
存在的問題及存廢
如上所述,職工持股會是我國國企產權制度改革特殊歷史時期的產物,隨著國企改制的完成,職工持股會的歷史任務和作用也已經完成,其繼續存在下去的弊端越來越突出。一是沒有法律依據。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規中均沒有關於職工持股會的規定,致使其管理運作中出現的一些問題不能依法處理。二是制度設計上的先天缺陷。如職工持股會回購退休或離開企業的職工所持股份時,存在無資金來源和持股人不願意轉讓兩個難點,致使這些職工與企業脫離了勞動關係后卻還保留著原企業內部職工股,給企業管理同時也給職工持股會運作留下隱患。三是影響企業決策效率。由於許多企業的職工持股會成為事實上的第一大股東,重大決策必須在職工持股會內部統一一次,而後才能提交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表決,此外,職工持股會又難以統一和表達全部持股職工的意願,增加了決策環節,甚至造成無法決策,使企業錯失發展良機。四是給工會維權帶來難題。工會要維護職工的具體利益還要維護企業的整體利益,同時工會不是純經濟組織,不能直接管理企業經濟事務。職工持股會隸屬於工會並由工會管理,不但沒有法律依據,而且與工會的性質不符,形成工會維權的難題。
對此,民政部辦公廳於2000年7月7日印發《關於暫停對企業內部職工持股會進行社團法人登記的函》,否認職工持股會的法人資格,不再對職工持股會給與登記。
2000年12月11日中國證監會印發《關於職工持股會及工會能否作為上市公司股東的復函》,認為職工持股會不能成為上市公司的股東,同時對工會作為股東或發起人的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申請暫時不予受理。
2008年1月19日武漢市政府辦公廳轉發武漢市總工會等部門《關於逐步撤銷職工持股會的指導意見的通知》,決定用兩年左右的時間,通過收購、轉讓、委託等方式,使分散的企業內部職工股權逐步向戰略投資者、企業經營管理層和其他自然人集中,直至撤銷全市職工持股會,工會組織不再管理企業內部職工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