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憲權

制憲權

制憲權(constituent power, verfassunggebende Gewalt, pouvoir constituant)是一種創造憲法的權力,具有最高法源,沒有上位法律規範,一般不受先前政權之法律所規限,只受法理、自然法、制憲目的和國際法所約束。制憲權不是國家權力,先於國家權力,高於國家權力,也不依附國家權力,並據此產生國家權力。制憲權的原始擁有者和最終擁有者應該是人民,但制憲權一般由軍政時期的軍人、訓政時期的執政者等革命勝利者、政變者或君主來行使,他們成立政治議會(一般稱為制憲會議),並以人民的名義,根據法理、自然法、革命目的和國際法的規範,委託部份專業人士起草憲法,之後再由人民的代表通過,最後交由全體國民公決而最終通過憲法,重新確認或創製國家結構和人民權利。由於制憲權的行使人並不是全體國民,因此最終必須經過全民公決才能獲得合法性,因此,非經公決之憲法也不是合法的憲法。制憲會議的組成人員、制憲會議成員的提名門檻也直接影響到憲法的民主性和分權性,歷史上不少專制政府都借壟斷制憲會議、架空人民代表或者無限期押后全民公決來達至其專制統治的目的。

學者觀點


我國有學者認為,制憲權是國家權力的一種,是統治階級擁有的最高決定權。關於它的享有者,我國學者認為是國家機關(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君主,軍人專政時的軍人),也有人認為是專門機構(制憲會議等),還有人認為是全體國民。
但通說認為,制憲權即創製憲法的權力。制憲權是一種高於國家權力的特殊權力,它產生國家權力。只有它不依賴於國家權力時,才能真正制定出符合憲政的憲法,才能產生有限政府。不過就各國實際運行而看,它的享有者一般是三者共同制憲。

特徵


第一,制憲權的正當性。制憲權的 行使要服從一定的制憲目的,遵循憲法發展的客觀規律。
第二,制憲權是階級性與公共性的統一,制憲權反映特定階級的根本意志,具有階級性。同時,制憲作為人類治理國家經驗的總結與升華,又在客觀上反映著社會公共職能,具有公共性。
第三,制憲權的統一性。制憲權作為一種許可權,其存在的形態具有完整性和統一性,不可分割轉讓。
第四,制憲權的自立性。制憲權是主權國家獨立意志的體現,它的運用過程與制憲內容,體現特定民族意志的自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