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制度
監護制度
是對未成年子女的監督和保護制度,監護制度的設立完全是為了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民事權益。
指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享有監護權利,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人稱為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稱為被監護人。監護制度的設立完全是為了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民事權益。
監護分為法定監護、委託監護、指定監護。
監護人和被監護人都是由法律所規定的監護稱為法定監護,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
委託監護是指通過委託監護合同而設立的監護。我國只規定了對精神病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臨時監護,未規定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臨時監護,且臨時監護人只承擔部分監護責任,被監護人的監護人仍然是主要監護人。有委託監護則有臨時監護人。例,甲帶鄰居家小孩到乙家串門,該小孩在玩兒的過程中掉進乙鄰居家的井裡被淹死,井的所有人承擔的是危險責任,甲承擔的是臨時監護責任。
關於監護人職責中財產管護內容的法律規定,體現在《民法通則》第18條第1款:“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以及第3款:“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相關司法解釋有最高法《民通意見》第10條:“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
針對上述法條的含義,學界有很多解釋,從對象上來說,被監護人包括兩類:未成年人和成年的精神病人。“對於未成年人來說,通常沒有自己的獨立財產,但在某些情況下(如通過繼承、贈與等)也可能會取得一定的財產。由於未成年人不具有管理、使用和處分財產的能力,因此應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代為管理。對成年的精神病人來說,則有可能具有一定的財產,監護人不僅可以管理精神病人的財產,為了更好地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也可以利用被監護人的財產(如使用被監護人的住房),但不得損害被監護人的財產利益和其他利益。”
這也是對監護人的財產管護職責確立了一個原則,即監護人為被監護人利益得管理和使用其財產。具體體現為“在管理財產的過程中,監護人只享有管理權,沒有收益權。”並且,“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所得合法收益,例如依法得到的稿費,獲贈財產等應妥善保護。對於被保護人財產的經營和處分,監護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的。非為被監護人的利益,監護人不得處分其財產。”此外,除非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監護人應對被監護人財產利益的損失負責任。
肖燕,李興淳。民法[M].杭州:浙江大學出版社,2007.88
1、日本民法典中關於監護人管護財產職責的規定
在監護制度上,日本設立了禁治產、准禁治產制度等,后修改為監護制度、保佐制度,並新增輔助制度。在《日本民法典》第853至856條、859條、861條、862條中均有關於監護人管護財產職責的詳細規定。
其中包括:監護人應從速著手調查被監護人的財產,於一個月內完結其調查並製作財產目錄(§853);監護人於目錄製作完結前,只有實施緊急必要行為的許可權,但是,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854);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有債權或負有債務時,如有監護監督人,監護人於著手財產調查前,應向監護監督人申報,否則喪失其債權(§855);監護人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並就有關財產的法律行為為代表被監護人 (§859);監護人於其就職之初,應預定每年為被監護人的生活、教育、治療養護及財產管理所需消費的金額(§861);家庭法院可以根據監護人即被監護人的資力及其他情事,從被監護人的財產中,給予監護人相當報酬(§862)。
2、德國民法典中關於監護人管護財產職責的規定
德國曾設立禁治產制度,“無行為能力人所有的意思表示一律無效,其所有的民事行為由監護人代理。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也受到諸多限制,除了監護人‘授權的零用錢’、‘授權的獨立經營’、‘授權的勞務關係’、‘單純獲益的法律行為’以外,其他行為需要監護人的同意或經其代理。”
具體包括:被稱為“零用錢條款”的《德國民法典》第110條規定“如果未成年人以金錢履行合同中的給付,而其金錢系法定代理人為此目的或者為未成年的自由處分而給與,或者系第三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給與的,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訂立的合同自始有效。”以及所謂的“獨立經營”條款第112條規定“如果法定代理人取得監護法院的許可,授權未成年人獨立經營,未成年人對於其經營範圍內的法律行為的行為能力不受限制。”還有第113條關於勞務關係的規定“法定代理人授權未成年人從事勞務或者勞動的,未成年人對於締結或者廢除獲得許可的那種勞務或者勞動關係,或者為履行由此種關係產生的義務的法律行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但法定代理人需取得監護法院許可始得訂立的合同除外。法定代理人可以收回或者限制上述規定的授權。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且拒絕授權時,經未成年人申請,可以由監護法院代為授權。如果此項授權有利於被監護人,監護法院應代為授權。在發生疑問時,個別情況下給予的授權視為締結同一種類關係的一般性授權。”此外,還有關於未成年人投資的第1079條“用益權人和債權人相互負有義務,根據有關受監護的未成年人投資的規定,協助將催收的本金進行附利息的投資,同時為用益權人設定用益權。投資方式由用益權人加以確定。”
3、台灣民法典中關於監護人管護財產職責的規定
我國台灣地區仍保留中華民國時期六法全書體系。“台灣地區現行‘民法’監護制度主要有‘未成年人之監護’以及‘禁治產人之監護’,后修正為監護和輔助制度”。在《台灣民法典》第1099條至第1104條詳細規定了監護人的管護財產職責。
具體包括: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1099);所產生的財產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1100);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1100);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1101);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1102);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1103);監護人因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受監護人應負賠償之責(§1103.1);監護人得請求報酬(§1104)。
4、法國民法典中關於監護人管護財產職責的規定
《法國民法典》中關於監護人管護財產職責的規定十分詳細和複雜,如第389條、第450條至466條均有規定。其中第389條第1款和第450條第2款就確立了原則性的規定:“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管理其未成年子女的個人財產”
、“管理財產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並對於管理失當所生的損害負賠償的責任”並且監護人不得買入未成年人的財產,以及對租賃其財產有所限制。
具體的還有監護人開始監護職責時製作財產目錄的詳細規定(§451);關於管理未成年人動產的規定(§452、453);對確定每年度未成年人的費用及財產管理費用總額的規定(§454);財產入在支付費用后剩餘達一定數額時,監護人負有利用義務的規定(§455);監護人對未利用數額的利息負賠償責任的規定(§456);為未成年人借入款項或出賣、抵押不動產的限制(§457);對財產出賣的規定(§459);保護未成年人遺產繼承權利的規定(§461、462);保護未成年人受贈與權利的規定(§463);有關未成年人不動產物權訴訟的規定(§464);對分割未成年人財產的規定(§465、466);
渠濤,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一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2
劉金霞。德國、日本成年監護改革的借鑒意義[J]. 中國青年政治學院學報,2006,(5):120
施啟揚,民法總則(修訂第八版)[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90
從上述各國關於監護人管護被監護人財產職責的規定中,不難看出我國在關於此問題的立法上做得還相當粗淺,基本上只有原則性的規定,涉及實際操作的條款顯著缺失。因此,可以借鑒各國的立法經驗,針對改進我國立法提出以下參考:
一、增設監護人監督制度
對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侵犯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等現象無法及時發現並採取措施。為了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監護人實施一些重大的財產行為和涉及被監護人人身的措施時需要接受國家公權力部門的監督,或者需事先獲得國家公權力部門的批准。因此,可借鑒德國和日本的經驗,規定監護監督制度,並由國家公權力部門依本人或者近親屬的申請選任監護監督人。當監護人出現明顯失職時,監護監督人則應該指正乃至處罰。
二、增設監護人製作財產目錄的規定
台灣、日本、法國民法中都有對於監護人在開始履行監護人職責之前需要對被監護人的財產進行清查並製作財產目錄的制度。我國民法中也可以增設此條,明確規定監護人在接管被監護人財產後,對價值較高的動產和不動產進行清查,開列財產目錄,並報相關的國家機關備案,以便接受監督。
三、增設監護人處分價值較大的被監護人財產的規定
被監護人財產目錄製作之後,監護人需要處分價值較大財產時,應向財產登記部門報告使用意圖、方式甚至預期收益;相關部門應登記備案,必要時候可以介入審計。這也是保護被監護人利益的重要一環。
四、其它
除此之外,還可以仿效台灣民法,設立財產狀況的報告制度;仿效法國和日本民法,要求監護人每年預先確定給被監護人支出限額,防止監護權利濫用。
參見:劉金霞。德國、日本成年監護改革的借鑒意義[J]. 中國青年政治學院學報,2006,(5):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