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防雷減災辦法

貴陽市防雷減災辦法

貴陽市防雷減災辦法,是2006年7月18日貴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06年9月22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2006年9月27日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條例。

正文


貴陽市防雷減災辦法
(2006年7月18日貴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2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2006年9月27日公布 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防雷減災工作,保護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一部署、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全市防雷減災工作,並且負責南明區雲岩區小河區等未設氣象主管機構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
其他區、縣(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
規劃、建設、安全生產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協同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第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進行雷電監測、預報;
(二)負責防雷裝置設計的審核、防雷裝置的竣工驗收;
(三)監督防雷裝置的檢測工作;
(四)開展防雷減災的科普宣傳、科技諮詢、教育培訓;
(五)組織對雷電災害防禦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

第二章 災害預防和處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製防雷減災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雷電監測情況,開展雷電預報工作,及時向社會預告雷電發生的時間和重點區域;結合雷電災害發生特點,組織編製本地區雷電災害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實施。
第七條 對爆炸危險環境等需要進行雷擊風險評估的建設項目,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雷擊風險評估;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評估情況,及時採取措施,排除安全隱患。
需要進行雷擊風險評估的項目,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組織雷擊風險評估,不得向建設單位收取費用。
第八條 遭受重大雷電災害的單位,應當將受災情況立即報告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公布地址、電話。
氣象主管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調查與鑒定,並且在10日內做出雷電災害鑒定書,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九條 雷電災害鑒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原因;
(二)人員傷亡、經濟損失情況;
(三)鑒定結論;
(四)整改意見。
第十條 重大雷電災害發生后,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以下措施:
(一)調派人員救援;
(二)向有關地區通報災害信息;
(三)組織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四)轉移、疏散受災人員;
(五)保證受災群眾必需的生活設施和食品供應;
(六)做好現場緊急醫療救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七)消除災害隱患。

第三章 防雷工程


第十一條 下列場所、設施應當安裝防雷裝置:
(一)國家《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建築物、構築物;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有關單位和個人要求安裝防雷裝置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指導、幫助,做好服務工作。
第十二條 防雷裝置建設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防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驗收、使用。
第十三條 防雷工程設計、施工、檢測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資質、資格證書,並且在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從事防雷裝置的設計、施工、檢測。
氣象主管機構、規劃、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防雷工程的設計、施工、檢測單位。
第十四條 防雷裝置設計必須經過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申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書;
(二)防雷裝置設計、施工圖;
(三)技術評價意見;
(四)防雷裝置檢測計劃。
需要進行雷擊風險評估的項目,應當提交雷擊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自收到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申請之日起20日內,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合格的,頒發《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設計修改意見書》。
申請單位根據《防雷裝置設計修改意見書》修改後,重新申請。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核准的設計圖進行施工,設計圖確需變更的,必須按照規定程序報審。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申請防雷裝置驗收,未經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申請防雷裝置竣工驗收,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書》;
(三)防雷工程竣工圖;
(四)《防雷裝置檢測報告》。
第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應當對提交的資料進行審查,現場核實,作出決定。防雷裝置驗收合格的,頒發《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整改意見書》。
防雷裝置驗收不合格的單位,應當按照《防雷裝置整改意見書》整改合格后,重新提出驗收申請。
第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審核、監督、檢查人員經過培訓,考核合格;
(二)防雷裝置設計的審核,防雷裝置的竣工驗收、抽測,不得收取費用;
(三)接受安裝防雷裝置的單位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章 防雷裝置檢測


第十九條 對爆炸危險環境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受檢的單位、時間和結果。
第二十條 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按照規定程序組建檢測機構,自行進行防雷裝置檢測。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指導主管部門或者物業管理企業,做好居民住宅樓防雷裝置的年度檢測工作。
第二十一條 防雷裝置由受檢單位委託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檢測機構檢測完畢,應當出具檢測報告,並且及時送交氣象主管機構。
氣象主管機構對檢測情況應當進行抽測,抽測不合格的,應當督促受檢單位限期維修合格。
防雷檢測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防雷檢測收費的項目、標準,以及監督電話。
第二十二條 檢測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範進行檢測;
(二)檢測報告真實、科學、公正;
(三)執行國家收費範圍和標準;
(四)不得進行防雷裝置施工。
第二十三條 受檢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防雷裝置有技術人員維護;
(二)發現隱患及時處理;
(三)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場所、設施,未安裝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予以警告,責令限期安裝;逾期不安裝的,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有(一)、(二)項行為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三)、(四)、(五)項行為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防雷裝置設計未經核准交付施工的;
(二)防雷裝置未經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不按規定檢測的;
(四)防雷裝置檢測不合格,不採取措施整改的;
(五)對雷電災害隱瞞不報的。
第二十六條 防雷工程設計、施工,檢測單位及其專業人員,沒有資質、資格證書,或者超越資質、資格等級進行設計、施工、檢測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七條 防雷檢測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有(一)、(三)項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二)項行為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二)不按規定送交檢測報告的;
(三)進行防雷裝置施工的。
防雷檢測機構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氣象、建設、規劃等管理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公布應當向社會公布事項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驗收的;
(三)不按照規定審查材料、進行現場核實、作出決定的;
(四)指定設計、施工、檢測單位的;
(五)組織雷擊風險評估收取費用的;
(六)不公開監督檢查記錄的;
(七)不履行服務、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有關名詞的含義為:
(一)雷電災害:是指因直擊雷、雷電感應、雷電感應的靜電、雷電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二)防雷減災:是指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防禦、災害調查、評估鑒定等;
(三)防雷裝置:是指防雷產品和設施的總稱。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