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質押
可讓與之債權為標的設定質權
我國《擔保法》對債權質權沒有作出一般規定。但理論界認為,由於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權利質權的標的範圍並沒有禁止性限制,而債權質權又是權利質權最普通的形式,各國立法也都對這一質押形式予以了確認,因此我國也應承認債權質權。
債權質押是指以可讓與之債權為標的設定質權。例如甲欠乙10萬元,為擔保該債權的清償,甲以其對丙的13萬元債權向乙設定質權,即為債權質權之設定。
對於設定質權的債權範圍,有學者認為,用以設定質權的債權可以是合同之債,也可以是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而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債權由於也具有其經濟價值,因此也可以入質。但是我國《物權法》第223條對普通債權設質作了限制,限定為“應收賬款”。
因此,在我國,可以設質的債權僅限於合同債權。依據我國《物權法》第228條的規定,以應收賬款設定質權,應遵循以下要件:
1.當事人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關於債權設質的形式要件,各國法的規定並不一致。其中德國民法和日本民法並不要求具備書面形式,如《日本民法典》第363條規定,以債權為質權標的的,如有債權證書時,質權的設定,因證書的交付而發生效力。在債權質權場合,債權證書的交付意味著債權的佔有移轉。而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則規定,一般債權質權的設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我國《物權法》也要求採取書面形式,其第228條第1款前半部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2.質權自信貸徵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此乃《物權法》第228條的要求。但我國《物權法》沒有規定此時應有通知原債務人的義務。因為以債權設定質權涉及原債務人的利益,各國法律一般都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負有向原債定質權涉及原債務人的利益,各國法律一股郡規足出質人和庾權人負有同原債務人為通知的義務。但對於通知義務的法律效果,各國法的規定又有不同。其中《德國民法典》第1282條、《法國民法典》第2075條將通知義務規定為債權質權的成立要件,而《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則將通知義務之履行作為質權生效的對抗要件。我們認為我國《物權法》可參考德國立法,規定債權人的通知義務。
《擔保法》對普通債權出質的方式與生效要件亦未予明確,根據質權設立的一般原理,普通債權質押設定應具備的條件有:
1、質押人與質權人訂立書面的質押合同,約定質押的債權性質、債務人名稱、具體金額、到期時間等內容。
2、依《擔保法》原理,權利質權的設定應當公示,即以一定的方式將權利質權存在的事實表現於外部而使他人可能知曉,以防止第三人受不知的不利後果。《擔保法》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
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見,證券債權質押以向質權人移交權利憑證的佔有作為公示方式。對於性質上不能以交付權利憑證而設定質權的財產權利,《擔保法》規定了以登記作為合同的生效要件,如股票、商標權、專利權出質以登記之日起生效。普通債權一般不具備特定的權利憑證,無法以權利憑證的交付作為公示方式,但《擔保法》亦未規定普通債權質押以登記作為生效要件,不能以雙方未交付權利憑證或登記作為普通債權質押不生效的理由,但質權人為保證自已質權的安全,應當在質押合同中約定設質人交付債權證明文件的義務,質權人可通過對債權證明文件的審查來控制風險。普通債權質押由於缺乏對其質權的公示方式,質權不應當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筆者建議,能否通過公證方式以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3、質押人應當其質押的債權的債務人(又稱第三債務人)發出通知書,通知第三債務人該債權已質押的事實,並且明確質權人有保全質押債權的權利。
以非證券化憑證的普通債權質押的,債權質權人並不佔有出質債權的憑證,且該質權缺乏公示效力,出質人有可能免除第三債務人的債務,損害質權人的在先權利,此時只能通過訂立質押合同和通知第三債務人的方式明確質押人無權損害出質的債權,以確立質權人有保全質押債權的權利,如損害出質債權的,質押債權人有權申請法院撤銷債權出質人放棄出質債權或免除債務人的債務的行為。但是在出質債權未設定公示,於債權出質人向第三人有償轉讓出質債權時,債權質押人無權申請法院撤銷其轉讓行為,而只能要求債權質押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