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破產宣告
徠破產宣告,是指法院依據當事人的申請或法定職權裁定宣布債務人破產以清償債務的訴訟程序。破產宣告裁定應以書面形式作出。作出破產宣告的同時,法院應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債權申報期間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公告與破產宣告有關內容。破產宣告后,破產人在人身自由權利上受到一定拘束,在公私法上一定資格喪失,如不得擔任公職人員候選人,撤銷律師、會計師資格,不得充任股份有限責任公苛董事及監察人等,並且喪失對財產的管理處分權。債權人不得個別行使權利,只能依破產程序受償。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利義務也受到破產宣告效力的影響。
法院對債務人進行破產宣告,意味著破產案件已經確定無疑地進入了清算程序,債務人將不可避免地陷入破產倒閉的境地,並會帶來一系列其他的法律後果。因此,破產宣告法律制度在破產法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在英美法系國家,破產宣告並不為清算的必經程序,甚或沒有破產宣告程序。而在另外一些法域的破產法中(主要是大陸法系或受大陸法系影響的國家),破產宣告是一個必經的程序。這背後的緣由在於是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或強調公權的積極干預兩種思維的差異,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對破產宣告態度的這種差異導致了破產清算程序的受理開始主義或宣告開始主義的分野。大陸法系的破產法相信,在受理破產案件之後至破產宣告之前,有一個法院受理、事實裁定與確認的過程。未經此程序,當事人的破產申告是不可採信的。因此,德日等國原有的破產法,並不以破產案件的受理作為破產程序法律效力的起始,而以破產宣告作為程序的正式啟動時間。近年來,大陸法系有向美國破產法融合的趨向,隨著德日新破產法(倒產法)的修改頒布,破產宣告這一程序漸被取消,或僅有形式上的意義。中國的新破產法也淡化或模糊了破產宣告的內涵。
一般來說,如果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債務人企業破產的,都採用作出破產宣告裁定的形式。人民法院作出破產宣告的裁定,應當公開進行,應當通知提出破產申請的債權人、債務人到庭,當庭宣布破產裁定。當事人拒不到庭的,不影響裁定的效力。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沒有當庭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破產裁定的債務人和管理人,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將裁定向他們送達。對於人民法院作出的破產宣告的裁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破產宣告的程序
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對符合破產條件的企業,應該宣告其破產。破產宣告應公開進行。由債權人提出申請破產的,破產宣告時應當通知債務人到庭。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後,應製作破產宣告裁定書,其內容包括破產人的基本情況;破產原因,宣告破產的法律依據;破產宣告應進行的其他事項;破產宣告日期。
為了使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了解破產的有關情況,《規定》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後,應當發布公告。公告內容包括:債務人虧損情況、資產負債情況、破產宣告時間、破產宣告理由和法律依據,以及對債務人的財產、賬冊、文書、資料和印章的保護、債權人重新登記等內容。
《規定》第38條規定,對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的裁定,債權人、債務人有異議的,可在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上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在30日內作出裁定。在企業《破產法》中關於破產債務人、債權人對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的裁定有異議時能否申訴的問題沒有明文規定,這顯然是一個疏忽和缺憾,必然造成了司法實踐中破產債務人、債權人對破產的裁定有異議時,要申訴與法無據,人民法院對申訴受理與不受理也與法無據的尷尬局面。而《規定》第38條就解決了這一問題。
破產宣告的效力
破產宣告裁定的作出,是破產企業真正開始進入清算的標誌,預示著破產企業已經走向倒閉的境地,因此,破產宣告裁定的作出,將會給債務人、債權人以及其他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的人身或財產帶來一定的影響,下面分類詳細加以說明。
對債務人的效力
(1)債務人成為破產人
依據新《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在破產宣告前,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稱為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后,稱為破產人。一般來說,破產案件的受理就意味著債務人私法上和公法上的資格將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而破產宣告使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則強化了對債務人的限制。對破產人有如下的限制:
破產人負有說明義務。為便於法院以及管理人對破產財產以及破產債權進行調查,同時也為了防止破產人為不利於債權人的行為,以利於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破產人有義務應法院、管理人的請求,就有關財產的一切詢問進行如實陳述;破產人未經法院許可,一般不得離開住所地;同時如果破產人有欺詐破產行為、逃逸行為、偽證行為和其他妨礙破產清算程序的違法行為時,法院可以決定予以拘禁;此外,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扣留、檢查破產人的往來郵件或者電報,對破產人的通訊自由進行限制。
在一些國家和地區,破產宣告裁定還可能使破產人在公法私法上的資格受到限制,例如有的破產法規定破產人不得充當公司董事、經理,有的則規定破產人不得擔任公職人員、律師、會計師、公證人等。
(2)債務人財產成為破產財產
債務人財產在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稱為破產財產。也就是說,債務人財產成為一個完全為了實現破產清算為目的的財產集合體,除了管理人或者債權人會議認為確有必要繼續生產經營的以外,破產企業應停止所有的經營活動。
對破產負責人的效力
依照我國《公司法》第147條的規定,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依照新《企業破產法》第125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是因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任何企業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此外,企業法人受破產宣告並不當然免除該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損害賠償責任。各國破產法一般均規定,破產宣告的效力有條件地及於破產人的董事或者其他負責人的財產,從而使他們在違反注意義務的情況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例如,義大利民法典第2394條規定:董事因其管理公司財產的過失造成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對公司的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國新《企業破產法》第125條第1款對此也加以明確: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對債權人的效力
我國新《企業破產法》第107條規定: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破產宣告使得有財產擔保或者其他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可以經由擔保物或者特定財產獲得優先清償;對於其他的不享有特定財產優先受償權利的債權
人來說,只能依照法律規定的清償順序,通過法定程序來集體確定分配方案,從破產財產中獲得清償。
對第三人的效力
破產宣告裁定的作出,不僅對債務人和債權人發生法律效力,而且可能對相關的第三人也發生相應的效力,影響他們權利義務關係的實現。
破產宣告的實質條件
破產是市場經濟的一種機制,是市場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必然出現的社會現象和法律現象,在債務人經營活動失敗的情況下,為公正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就必須完善相應的社會救濟制度,即破產制度。目前,我國市場經濟發展迅速,經濟主體是多元化的趨勢。頒布於80年代計劃經濟時期的《企業破產法(試行)》僅適用於國有企業,而《民事訴訟法》中有關破產的規定又過於簡單,實踐中對非全民所有制企業破產宣告的實質條件在認識和理解上又各有差異,有關標準界定不明確,操作失去規範性。致債務人利用破產逃避債務的現象層出不窮,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還債的,又因舉證困難等而又寥寥無幾。在保障市場經濟秩序中起重要維繫作用的信用關係即債務關係,無法得到正常實現。不僅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也使社會經濟秩序受到了破壞。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企業法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還債,債務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還債。”這一規定將破產的界限限定為“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但“虧損”一詞是經濟概念,不是法律概念。現實社會中,企業虧損的原因是多樣的、複雜的。同時,一個企業虧損也並非代表其喪失信用,債務關係無法維繫。概念的混亂造成實踐中往往把“嚴重虧損”直接理解為“資不抵債”(以往在對破產制度的宣傳上也是如此)。“資不抵債”雖是破產的原因但絕非唯一的、必然的原因。
破產是“指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不足以抵償其債務或債務人無能力清償到期債務的一種事實上和法律上的狀態”(甘培忠《企業與公司法學》)。事實上的狀態就必須是客觀狀況,不依債權人或債務人的主觀認識而定;法律上的狀態即事實上的狀態必須通過法院的司法裁決予以法律確認。因此,破產宣告是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根據債務人的財產狀況和法律的規定,裁定債務人破產以清償債務的訴訟活動。要確認債務人是否宣告破產,應著眼於這種狀態能否使正常的債務關係得以維繫,不能維繫則應通過破產還債將債務消滅。要衡量債務關係能否維繫,就要充分認識破產宣告的實質條件:
一、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
如前所述,債務人出現“資不抵債的”情況,但並非就失去信用,失去清償債務的能力。如世界著名的可口可樂公司曾宣稱:其在世界各地的工廠都被燒毀,仍有銀行願為其提供貸款,這就是信用的作用。同時,“企業是一種把土地、資本、勞力、管理、技術等生產要素集合起來的組織”(甘培忠《企業與公司法學》)其資產也並非體現在動產(機器、設備等)和不動產(廠房等)、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上。為適應經濟的發展,現代公司法上對出資形態的規定越來越寬泛。特許物權(有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採礦權等),可轉讓的技術均可以作為出資,顯然可作為出資同樣可以在破產程序中以其進行清償。因此,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應當是不能以財產、信用或其他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償債務。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的債務必須是已到清償期限的。
破產以債務人不能清償為前提,不能清償以債務到期為條件。關於這一點《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已明確規定。所要注意的是:首先到期債務應是對清償要求無爭議的或有明確名義的債務。尤其是債權人提出破產前申請的,如對債務有爭議,應先由人民法院裁判予以確定,然後才能認定其是否不能清償;其次是債務已到期,債權人未提出清償要求,因此時清償義務尚未發生,債務人即使無力還債,不能清償的情況也未實際發生。同樣也不能認定為不能清償或無力清償。對債權人未提出清償要求的,應視為默許延期,以防止債務人惡意逃債的行為發生。
三、債務人所欠債務必須是能夠以金錢評價的債務。
破產既為法律上的狀態,債也就為法律所確定。根據債法理論“債為特定當事人之間的請求為特定行為的法律關係”,“近現代民法上的債不僅指金錢之債,還包括以移轉權利、交付財物、提供勞務為標的的債,甚至還包括以不作為形式存在的債”(張廣興《債法總論》)。債的種類隨著經濟的發展在逐漸增多擴大。各種債的內容不同,清償的標的也不同,“有應交付財物的,有應移轉權利的,有應提供勞務的,有應完成工作的,也有以不作為為標的的等等。”破產的目的之一就是還債,了結債權債務關係,即使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破產程序中,如果債不能以金錢去評價,不能轉化為給付財產(貨幣)的形式,最終不能強制執行,破產也就無實際意義了。不能以金錢評價的債務,不得作為破產之債。
四、債務人所欠債務應是在一定時期內無法清償的債務。
市場經濟千變萬化。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企業會因各種因素,包括經濟的、政治的、自然的原因,會造成企業一定時期內中止支付的情況。但債務人對全部債務或主要債務應當是在可預見的相當的時期內,且持續性的無法清償。這就需要對企業的性質、生產經營的周期、資本的結構等方面分析。不能將出現的中止支付到期債務的情況,一概視為無力清償或不能清償。否則不利於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
在認定債務人能否清償債務,是否應當宣告其破產,應根據以上各條件予以綜合評判。在實踐中,由於立法的不足與缺陷。現實社會中在“嚴重虧損”這一客觀狀況之外,還大量存在著債務人與其財產客觀狀況不相符的主觀狀況,即惡意逃債,對此,除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確定的“債務人停止支付到期債務並呈連續狀態”,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外,債務人以明示或暗示等形式表現出的如非法高利借貸、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關門停業、逃亡隱匿等,不論其財產的客觀狀況如何,均應視為或推定為不能清償。一方面解決了債權人申請破產時的舉證問題,另一方面也可有效扼制惡意逃債的發生。從而彌補立法的不足與缺陷。
破產宣告的法律後果:
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破產宣告的法律後果是:第一,債務人自破產宣告之日起停止生產經營活動。為債權人利益確有必要繼續生產經營的,須經人民法院許可。第二,破產企業從破產宣告之日起,即喪失對自己財產的管理權和處分權,其全部財產由清算組接管。債務人的銀行賬戶只能由清算組使用。第三,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由清算組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第四,破產企業的財產在其他民事訴訟程序中被查封、扣押、凍結的,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通知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並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辦理移交手續。第五,企業被宣告破產後,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員。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財會人員、財產保管人員必須留守。第六,破產企業在法院受理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內,所實施的某些法律行為無效,如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放棄自己的債權等行為,均屬無效的法律行為。
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8條,破產宣告后,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對破產宣告有異議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在30日內作出裁定。
破產宣告裁定書
債務人:西苑塑料製品廠
營業地點:××市×××路×××號
法定代表人:黃××,該廠廠長
對上述債務人的19××年(破)字第××號破產中請隸件,法院作出以下裁定:
債務人為破產人。
理由:自債權人××化工一廠提起破產申請以來,經本院查明債務人全部資產收入儀1360000元,而受理破產申請時負債總額已有3560000元,已不能清償,現債務人負債總額已增至3610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經債務人上級主管部門××市××××集團總公司申請整頓,債務人與債權人會議已於19××年××月××日達成和解協議。但在整頓期間,債務人財務狀況繼續惡化,債權人會議重新申請終結整頓宣告債務人破產。本院確認債權人會議申請理由充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2l條和23條的規定,作出如上裁定。
同時,對本案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24條、第22爭、第9條和第14 條的規定。決定如下:
一、成立破產清算組,該機構負責人×××。
二、重新申報債權,債權申報日期定為19××年×月×日至19××年×月××日;地點為本庭。
三、破產宣告后首次債權會議日期定為19××年×月××日;地點為本庭。
四、債權調查日期定為19××年×月×日至19××年×月××日。
××市×××人民法院××庭(章)
審判員:×××
徠×××
×××
年 月 日 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