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辦法

國家工商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的文件

《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辦法》已經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辦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38號)
《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辦法》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長:周伯華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個體工商戶名稱的登記管理,規範個體工商戶名稱的使用,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護個體工商戶名稱所有人的合法權利,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個體工商戶可以不使用名稱。個體工商戶決定使用名稱的,該名稱的登記註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個體工商戶名稱的登記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地區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登記管理工作。
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個體工商戶名稱的登記機關。登記機關可以委託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記機關名義辦理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
第四條登記機關有權糾正已登記註冊的不適宜的個體工商戶名稱,上級機關有權糾正下級機關已登記註冊的不適宜的個體工商戶名稱。
第五條個體工商戶決定使用名稱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登記後方可使用。
一戶個體工商戶只准使用一個名稱。
第六條個體工商戶名稱由行政區劃、字型大小、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
第七條個體工商戶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是指個體工商戶所在縣(市)和市轄區名稱。行政區劃之後可以綴以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所在地的鄉鎮、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區、市場名稱。
第八條經營者姓名可以作為個體工商戶名稱中的字型大小使用。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不得用作字型大小,但行政區劃的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第九條個體工商戶名稱中的行業應當反映其主要經營活動內容或者經營特點,其行業表述應當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的中類、小類行業類別名稱或具體經營項目。
第十條個體工商戶名稱組織形式可以選用“廠”、“店”、“館”、“部”、“行”、“中心”等字樣,但不得使用“企業”、“公司”和“農民專業合作社”字樣。
第十一條個體工商戶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有損於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違反社會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習俗的;
(三)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
(四)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
(五)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眾組織名稱、社團組織名稱及其簡稱、部隊番號;
(六)“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字詞;
(七)漢語拼音、字母、外國文字、標點符號;
(八)不符合國家規範的語言文字;
(九)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和文字。
第十二條個體工商戶申請辦理名稱登記,經營範圍涉及登記前置許可的,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准。申請人應當以登記機關核准的名稱報送有關部門辦理前置審批手續。
經營範圍不涉及前置許可,可以申請名稱預先核准,也可以與個體工商戶設立或者變更登記一併申請辦理。
登記機關辦理名稱預先核准,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申請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准,應當由申請人或申請人委託的代理人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登記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
(二)經營者的身份證明;
(三)經營者委託代理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交委託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受理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准申請后,登記機關應噹噹場作出核准登記或者駁回申請的決定。核准登記的,應當發給《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駁回申請的,應當發給《個體工商戶名稱駁回通知書》,併當場向申請人說明駁回的理由。
受委託辦理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法不能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在5日內作出核准或駁回的決定。
第十五條預先核准的個體工商戶名稱保留期為6個月。保留期滿,申請人仍未辦理個體工商戶設立或者變更登記的,預先核准的名稱自動失效。申請人可以在保留期期滿日前1個月內向登記機關書面申請延期,經登記機關批準保留期可以延長6個月。
預先核准的個體工商戶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轉讓,不得用於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個體工商戶擬變更名稱的,應當向其登記機關申請名稱變更登記。
個體工商戶名稱中含有應當經過行政許可方可經營的項目,因行政許可被吊銷、撤銷或者期限屆滿不得再從事該項經營活動的,應當自行政許可被吊銷、撤銷或者期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名稱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兩個及兩個以上申請人向同一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相同個體工商戶名稱的,登記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核定。
第十八條在同一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個體工商戶名稱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記:
(一)與已登記註冊或已預先核准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相同;
(二)與其他企業變更名稱未滿1年的原名稱相同;
(三)與被吊銷營業執照未滿3年的企業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未滿1年的個體工商戶名稱相同的;
(四)與註銷登記未滿1年的企業名稱相同的。
第十九條個體工商戶名稱牌匾可以適當簡化,但不得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
第二十條個體工商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因經營範圍涉及的登記前置許可被撤銷不得再從事某項業務,但其名稱又表明仍在開展該項業務,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名稱變更登記的;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經登記註冊的市場主體名稱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場主體名稱權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登記機關強行要求或者變相強行要求個體工商戶使用名稱,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二條個體工商戶名稱爭議解決程序,參照適用《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有關文書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四條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依照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於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8號)
局長:周伯華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個體工商戶名稱的登記管理,規範個體工商戶名稱的使用,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護個體工商戶名稱所有人的合法權利,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個體工商戶可以不使用名稱。個體工商戶決定使用名稱的,該名稱的登記註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個體工商戶名稱的登記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地區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登記管理工作。
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個體工商戶名稱的登記機關。登記機關可以委託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記機關名義辦理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
第四條登記機關有權糾正已登記註冊的不適宜的個體工商戶名稱,上級機關有權糾正下級機關已登記註冊的不適宜的個體工商戶名稱。
第五條個體工商戶決定使用名稱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登記後方可使用。
一戶個體工商戶只准使用一個名稱。
第六條個體工商戶名稱由行政區劃、字型大小、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
第七條個體工商戶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是指個體工商戶所在縣(市)和市轄區名稱。行政區劃之後可以綴以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所在地的鄉鎮、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區、市場名稱。
第八條經營者姓名可以作為個體工商戶名稱中的字型大小使用。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不得用作字型大小,但行政區劃的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第九條個體工商戶名稱中的行業應當反映其主要經營活動內容或者經營特點,其行業表述應當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的中類、小類行業類別名稱或具體經營項目。
第十條個體工商戶名稱組織形式可以選用“廠”、“店”、“館”、“部”、“行”、“中心”等字樣,但不得使用“企業”、“公司”和“農民專業合作社”字樣。
第十一條個體工商戶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有損於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違反社會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習俗的;
(三)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
(四)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
(五)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眾組織名稱、社團組織名稱及其簡稱、部隊番號;
(六)“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字詞;
(七)漢語拼音、字母、外國文字、標點符號;
(八)不符合國家規範的語言文字;
(九)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和文字。
第十二條個體工商戶申請辦理名稱登記,經營範圍涉及登記前置許可的,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准。申請人應當以登記機關核准的名稱報送有關部門辦理前置審批手續。
經營範圍不涉及前置許可,可以申請名稱預先核准,也可以與個體工商戶設立或者變更登記一併申請辦理。
登記機關辦理名稱預先核准,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申請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准,應當由申請人或申請人委託的代理人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登記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
(二)經營者的身份證明;
(三)經營者委託代理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交委託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受理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准申請后,登記機關應噹噹場作出核准登記或者駁回申請的決定。核准登記的,應當發給《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駁回申請的,應當發給《個體工商戶名稱駁回通知書》,併當場向申請人說明駁回的理由。
受委託辦理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法不能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在5日內作出核准或駁回的決定。
第十五條預先核准的個體工商戶名稱保留期為6個月。保留期滿,申請人仍未辦理個體工商戶設立或者變更登記的,預先核准的名稱自動失效。申請人可以在保留期期滿日前1個月內向登記機關書面申請延期,經登記機關批準保留期可以延長6個月。
預先核准的個體工商戶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轉讓,不得用於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個體工商戶擬變更名稱的,應當向其登記機關申請名稱變更登記。
個體工商戶名稱中含有應當經過行政許可方可經營的項目,因行政許可被吊銷、撤銷或者期限屆滿不得再從事該項經營活動的,應當自行政許可被吊銷、撤銷或者期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名稱變更登記。第十七條兩個及兩個以上申請人向同一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相同個體工商戶名稱的,登記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核定。
第十八條在同一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個體工商戶名稱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記:
(一)與已登記註冊或已預先核准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相同;
(二)與其他企業變更名稱未滿1年的原名稱相同;
(三)與被吊銷營業執照未滿3年的企業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未滿1年的個體工商戶名稱相同的;
(四)與註銷登記未滿1年的企業名稱相同的。
第十九條個體工商戶名稱牌匾可以適當簡化,但不得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
第二十條個體工商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因經營範圍涉及的登記前置許可被撤銷不得再從事某項業務,但其名稱又表明仍在開展該項業務,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名稱變更登記的;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經登記註冊的市場主體名稱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場主體名稱權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登記機關強行要求或者變相強行要求個體工商戶使用名稱,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二條個體工商戶名稱爭議解決程序,參照適用《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有關文書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四條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依照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於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法規解讀


個體戶起不起名都行
根據這一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可以使用名稱,也可以不使用名稱。但是,如果個體工商戶決定使用名稱,只准使用一個名稱,且必須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登記后才能使用。
個體工商戶名稱的登記機關是指,全國各縣(市)一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但它們也可以委託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記機關名義辦理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
個體工商戶名稱牌匾可以適當簡化,但不得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
經營者姓名可用作個體戶字型大小
個體工商戶名稱由行政區劃、字型大小、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
其中,行政區劃是指個體工商戶所在縣(市)和市轄區名稱,之後可以綴以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所在地的鄉鎮、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區、市場名稱。
經營者姓名可以作為個體工商戶名稱中的字型大小使用。縣級以上行政區劃不得用作字型大小,但行政區劃的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行業應當反映其主要經營活動內容或者經營特點。
組織形式可以選用“廠”“店”“館”“部”“行”“中心”等字樣,但不得使用“企業”“公司”和“農民專業合作社”字樣。
“中國”等文字不能用於個體戶名稱
根據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名稱不得含有下列九類內容和文字:
——有損於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違反社會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習俗的;
——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
——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
——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眾組織名稱、社團組織名稱及其簡稱、部隊番號;
——“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字詞;
——漢語拼音、字母、外國文字、標點符號;
——不符合國家規範的語言文字;
——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和文字。
同一名稱誰先申請算誰的
如果有兩個及兩個以上申請人向同一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相同個體工商戶名稱的,登記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核定。也就是說,誰先申請算誰的。
因此,在同一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個體工商戶在申請名稱時,如果與已登記註冊或已預先核准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相同,將不予核准登記。
如果個體戶擅自使用他人已經登記註冊的市場主體名稱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場主體名稱權行為的,將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