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

關於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

第五條公用企業實施前條所列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第六條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第七條本規定中的違法行為,由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

規定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20號)
《關於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已經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九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 劉敏學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規定內容


關於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制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用企業,是指涉及公用事業的經營者,包括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訊、交通運輸等行業的經營者。
第三條 公用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的規定,不得利用自身的優勢地位妨礙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也不得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公用企業在市場交易中,不得實施下列限制競爭的行為:
(一)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附帶提供的相關商品,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同類商品;
(二)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生產或者經銷的商品,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同類商品;
(三)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四)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五)以檢驗商品質量、性能等為借口,阻礙用戶、消費者購買、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其他商品;
(六)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用戶、消費者拒絕、中斷或者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或者濫收費用;
(七)其他限制競爭的行為。
第五條 公用企業實施前條所列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公用企業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繼續實施前條所列行為的,視為新的違法行為,從重予以處罰。
第六條 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質次價高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同期市場同類商品的價格、質量和購買者的投訴進行認定,必要時會同有關部門認定。
本規定所稱濫收費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費項目或者標準而收取的不合理的費用。
第七條 本規定中的違法行為,由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有權查處的機關,可以委託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調查案情。
第八條 因公用企業和被指定的經營者的違法行為而受到損害的用戶、消費者,可以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第九條 本規定所稱商品包括服務。
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企業從事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本規定處理。
第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發布日期:1993年12月24日 實施日期:1993年12月24日 (中央法規)